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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某某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成都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05民初15884号 原告:四川某某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 被告:成都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某某,男,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原告四川某某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网络公司)与被告成都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某某一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网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某某,被告成都某某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网络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49,600元及利息(自2022年12月9日起,以49,600元为基数,按年息3.7%支付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22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一批智慧工地材料,含税总价49,600元,原告送货到被告工地指定位置,被告指定人员签收后随被告进度款支付,如逾期付款,原告同意给予被告45个工作日的免责期,免责期满被告无正当理由继续逾期付款的,需承担利息,利息按合同签订当月的1年期LPR计算。合同还约定了纠纷解决方式、送达地址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按期将货物全部送到被告指定位置并由被告工作人员签收,又于2022年10月9日向被告开具了符合合同约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未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2022年7月份1年期LPR为3.7%。 成都某某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货款金额49,600元无异议,但利息的计算日期应从2024年7月4日开始计息,利息标准按1倍LPR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7月7日,某某网络公司(供方)与成都某某一建公司(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主要约定:1.产品名称:智慧工地材料一批;价税合计:49,600元。2.供货完毕后(且有效的产品质量文件等相关资料由供方向需方提供完备),供需双方方可办理产品供货结算,否则货款不予支付。3.在签订本合同时,供方已对本工程的资金情况作了充分了解,供方同意需方按照本工程建设单位资金到位情况给予进度货款的支付,即需方按照已收建设单位工程款与已完产值的比例向供方支付进度货款,原则上每次进度货款的支付比例不超过该次应付货款的70%,供货完毕双方办理结算后90日内付至已供货款的100%。4.需方存在其他违约逾期付款行为的,供方基于双方的长期合作关系,同意给予需方45个工作日的免责期,不要求需方承担逾期利息;前述免责期满后,需方无正当理由继续违约逾期付款的,需方承担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年利率为合同订立当月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合同尾部盖有某某网络公司公章及成都某某一建公司合同专用章。 2022年10月9日,某某网络公司(销售方)向成都某某一建公司(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49,600元。 庭审中,某某网络公司认可利息起算时间为2024年7月4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产品购销合同》、设备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法律适用。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之规定,本案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关于货款。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义务。成都某某一建公司对于欠付某某网络公司货款49,600元无异议,故对某某网络公司主张成都某某一建公司支付货款49,6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逾期利息年利率为合同订立当月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于利息起算时间为2024年7月4日均无异议,故对某某网络公司主张的利息,本院支持为:以49,600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订立当月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的标准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某某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9,6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9,600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7%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四川某某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0元,财产保全费516元,共计1,036元,由成都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