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303民初4250号
原告:洛阳荣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孟津县城关镇桂花中路百货公司院内1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洛阳凯仕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路与王城大道交叉口东北角洛阳百脑汇科技广场新建工程27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齐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洛阳荣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驰公司)与被告洛阳凯仕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仕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驰公司的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凯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荣驰公司、凯仕公司签订的《资质代理协议书》,判令凯仕公司返还已付合同款254700元;2.依法判令凯仕公司赔偿荣驰公司损失2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凯仕公司承担。庭审过程中,荣驰公司变更诉讼请求2为:依法判令凯仕公司赔偿荣驰公司损失360000元。事实和理由:荣驰公司于2017年9月26日与凯仕公司签订《资质代理协议书》,委托凯仕公司办理(建筑三级、市政三级)总承包、(钢结构)分包资质证书,费用共计110000元,合同对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荣驰公司依约向凯仕公司付款254700元,但截止目前,凯仕公司未向荣驰公司交付任何资质证书,导致荣驰公司的日常工作无法正常开展,给荣驰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且凯仕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荣驰公司再行办理资质证书增加许多费用。依据合同约定,荣驰公司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资质代理协议书》,凯仕公司返还荣驰公司支付的费用且赔偿其损失。
凯仕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荣驰公司存在多个合同,本案合同只是其中之一。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请求法院驳回荣驰公司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6日,荣驰公司(甲方、委托方)与凯仕公司(乙方、受委托方)签订《资质代理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办理建筑业企业工程施工资质名称为(建筑三级、市政三级)总承包、(钢结构)分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本合同合同款总计110000元;乙方保证在签订合同后7-8个月内办理成功资质证书及安全许可证(如因国家政策原因导致时间延长,双方可自行协商);如乙方违反履行完毕本协议中甲方所委托事项时,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有权要求乙方退还已收取资质办理的相应费用、材料以及各项物品。后,荣驰公司依约向凯仕公司支付资质办理服务费用款项44000元。凯仕公司未能在上述期间内将约定的资质证书全部办理完毕。
经鉴定,荣驰公司与凯仕公司还签订有其他合同及协议。
本院认为,荣驰公司与凯仕公司签订的《资质代理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凯仕公司未依约将全部资质证书办理完毕,构成违约,荣驰公司主张解除《资质代理协议书》并要求凯仕公司退还已收取资质办理的相应费用,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凯仕公司应返还荣驰公司支付的资质办理服务费用44000元。荣驰公司主张的其他费用,超出协议约定且不能证实是办理本案资质证书所需费用,荣驰公司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洛阳凯仕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洛阳荣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44000元;
二、驳回洛阳荣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洛阳凯仕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21元,由洛阳凯仕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00元,洛阳荣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721元。
鉴定费10000元,由洛阳荣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