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民终38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县城关镇桂花中路百货公司院内1号楼。
法定代表人:许宝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孟祖,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丹,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路与王城大道交叉口东北角洛阳百脑汇科技广场新建工程2712号。
法定代表人:狄喜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珂珂,河南齐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驰公司)因与上诉人洛阳**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3民初4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驰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公司返还人才费用210700元、赔偿损失360000元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是一个诉,不可拆分,荣驰公司已经支付的人才费用不能另案另诉。荣驰公司与**公司签订的《资质代理协议书》是双方经协商后签订的。《人才猎聘服务合同》、《三类人员证书办理协议》均没有荣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宝辉签字,许宝辉不知道上述两份合同的存在,且证人李某证实双方仅签订了《资质代理协议书》,签订《资质代理协议书》后许宝辉将公司公章交付给**公司保管,以便办理资质证书。《人才猎聘服务合同》、《三类人员证书办理协议》中荣驰公司的公章经鉴定虽是真实的,但欠缺合同当事人的合意,合同不成立。退一步讲,即便《人才猎聘服务合同》、《三类人员证书办理协议》有效,合同内容中涉及的二级市政、二级建筑、三类人员等人才是办理《资质代理协议书》中约定的建筑三级、巿政三级、钢结构、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资质证书所必需的人才,该两份合同依赖于主合同《资质代理协议书》而存在,是《资质代理协议书》的从合同,不能另案另诉。荣驰公司支付的人才费用均是为了办理资质证书而支付,并非是因《人才猎聘服务合同》、《三类人员证书办理协议》付款,每次付款均是按照**公司要求的时间和数额支付。二、一审判决关于**公司应返还的数额认定有误。虽然双方均认可《资质代理协议书》中约定的资质办理服务费用仅支付了44000元,但**公司认可荣驰公司总计支付数额超过254700元。《资质代理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资质办理过程中,如果因为乙方的原因导致不成功,乙方退还所有款项。第五条约定:资质办理所需人员费用以最终事实为准。上述条款充分说明了人才猎聘及人才费用是《资质代理协议书》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印证了《人才猎聘服务合同》、《三类人员证书办理协议》是《资质代理协议书》从合同的事实。**公司未能为荣驰公司办理建筑三级资质、市政三级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且未能办理建筑三级资质的原因是**公司提供的人才证书过期,**公司存在违约,应当退还荣驰公司已经支付的所有款项254700元而不仅仅是资质办理服务费44000元。三、一审法院遗漏诉讼请求。荣驰公司在一审中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判令**公司偿还荣驰公司损失360000元,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未予审理。由于**公司提供的薛文铎建造师证书过期及未提供6月社保造成资质证书办理不成功,薛文铎系**公司寻找的人才,证书过期责任在于**公司;**公司从未与荣驰公司沟通社保问题。双方于2017年9月26日签订《资质代理协议书》,**公司于2018年2月才向住建委提交申请资料,建造师证书过期是因为**公司未及时提交申请资料导致,**公司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荣驰公司作为建筑企业,建筑三级、市政三级、钢结构、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资质证书是必需的,**公司另行办理需要支付社保费用大约10万,建造师、中工、八大员、技工等费用大约35万,重新办理资质证书所需要的人才费用远远超出360000元,荣驰公司主张的360000元违约金应予支持。
**公司辩称,一、**公司与荣驰公司之间签订了多个合同且已经分别履行,《资质代理协议书》《人才猎聘服务合同合同》、《三类人员证书办理协议》三份合同不存在主合同和从合同的分别,合同的生效并不要求法定代表人必须签字。双方签订的《资质代理协议书》约定总款项是11万元,荣驰公司认可仅支付4.4万元,但荣驰公司已经于2018年8月取得市政三级总承包、钢结构分包两项资质证书,至今仍在使用并受益。建筑三级资质证书办理未成功是因为荣驰公司的建造师证书过期和未提供6月员工社保证明,与**公司无关。社保是社会强制性保险,用人单位必须缴纳,荣驰公司未缴纳社保,**公司不构成违约。建造师证书过期是荣驰公司自身管理出现问题所致,因荣驰公司的原因致使合同目的部分不能实现,**公司没有责任,荣驰公司应支付**公司剩余6.6万元合同款项。二、荣驰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依据。资质办理的本质是行政许可,申请主体是荣驰公司,**公司只是在办理过程中提供专业指导服务,荣驰公司应当具备达到行政许可标准的条件。技术人员、缴纳社保等费用应由荣驰公司承担,荣驰公司要求**公司赔偿360000元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荣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程序合法。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荣驰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荣驰公司没有给员工缴纳社保、员工证书过期致使部分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公司不存在过错。**公司已经履行全部合同义务,荣驰公司构成违约,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合同款项,尚欠**公司66000元没有支付。荣驰公司已经取得合同约定的三项质资证书中的二项资质证书,大部分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公司也确实付出一定的努力和心血,一审判决**公司退还全部款项是错误的。
荣驰公司辩称,一、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原因是**公司所致,证人李某已经证实**公司未将办理资质证书所需人才名单及证书复印件交付给荣驰公司,荣驰公司不知道人才信息,无法为上述人才缴纳社保,且双方有口头约定,社保问题由**公司负责解决。荣驰公司与**公司签订《资质代理服务协议》的目的是让**公司代为办理资质证书,实际上是“大包”,荣驰公司提供资金,**公司负责办理所有事项,荣驰公司到期找**公司拿资质证书即可。荣驰公司多次要求**公司于2017年12月31日之前将办理资质所需材料提交建委,但**公司未按期提交,也未向荣驰公司说明各类人才证书的到期时间,导致荣驰公司因未交6月社保及薛文铎建造师证书过期而未能通过行政审批拿到建筑三级资质证书。二、**公司未完成合同的主要义务。**公司为荣驰公司办理了市政三级总承包和钢结构分包资质证书,但没有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荣驰公司作为一个建筑企业,有了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其他资质证书才能对外承揽业务。时至今日,荣驰公司尚未收到建设主管部门开具的收讫证明。按照合同约定,**公司应当于2018年5月29日之前向荣驰公司交付(建筑三级、市政三级)总承包,(钢结构)分包,安全生产许可证四大资质证书,但**公司于2018年8月才把钢结构分包和市政三级总承包资质证书交给荣驰公司,至今未向荣驰公司交付建筑三级和安全生产许可证证书。从时间上看,**公司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荣驰公司退还资质办理的相应费用。
荣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荣驰公司、**公司签订的《资质代理协议书》,判令**公司返还已付合同款254700元;2.判令**公司赔偿荣驰公司损失2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一审庭审过程中,荣驰公司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公司赔偿荣驰公司损失36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6日,荣驰公司(甲方、委托方)与**公司(乙方、受委托方)签订《资质代理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办理建筑业企业工程施工资质名称为(建筑三级、市政三级)总承包、(钢结构)分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本合同合同款总计110000元;乙方保证在签订合同后7-8个月内办理成功资质证书及安全许可证(如因国家政策原因导致时间延长,双方可自行协商);如乙方违反履行完毕本协议中甲方所委托事项时,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有权要求乙方退还已收取资质办理的相应费用、材料以及各项物品。后,荣驰公司依约向**公司支付资质办理服务费用款项44000元。**公司未能在上述期间内将约定的资质证书全部办理完毕。经鉴定,荣驰公司与**公司还签订有其他合同及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荣驰公司与**公司签订的《资质代理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公司未依约将全部资质证书办理完毕,构成违约,荣驰公司主张解除《资质代理协议书》并要求**公司退还已收取资质办理的相应费用,符合协议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公司应返还荣驰公司支付的资质办理服务费用44000元。荣驰公司主张的其他费用,超出协议约定且不能证实是办理本案资质证书所需费用,荣驰公司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荣驰公司44000元;二、驳回荣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21元,由**公司负担900元,荣驰公司负担10721元。鉴定费10000元,由荣驰公司负担。
二审中,荣驰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一、建筑企业资质管理文件汇编中施工总承包序列资质标准一份。证明:建筑三级总承包资质需要以下人员:建筑工程、机电工程专业注册建造师5人,技术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从业经历,建筑工程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人员6人,管理人员15人,中级工以上技术工人不少于30人,共计不少于56个人。**公司持荣驰公司加盖的《人才猎聘服务合同》、《三类人员证书办理协议》均是为办理资质证书服务,该两份合同与《资质代理服务协议书》不能分开,不能另案另诉。二、李某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公司承诺解决社保问题。《人才猎聘服务合同》、《三类人员证书办理协议》不是荣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成立。荣驰公司将资质办理事项大包给**公司,申报材料、人员管理均与荣驰公司无关,**公司多次拖延造成建造师薛文铎证书过期。三、荣驰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宝辉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狄喜营谈话录音一份、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狄喜营说这三个月社保可以不交,2018年的8月,狄喜营还是主张社保不用交,充分说明社保未交的责任在**公司。**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办成资质证书,狄喜营一直在考虑补救措施。**公司一直未将建造师证书给荣驰公司,**公司未尽管理义务,导致薛文铎建造师证书过期。荣驰公司一直要求**公司于2017年12月31日之前将资料申报至建委,但**公司到2018年2月才申报资料。安全生产许可证在双方合同约定范围内,双方就所需人员进行讨论。荣驰公司的公章在**公司手中。四、荣驰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宝辉与**公司员工李某的微信聊天截屏5份。证明:荣驰公司与**公司签订协议是大包,协议签订后,**公司向荣驰公司办理资质所需人员进行报价,并由荣驰公司支付相应费用;荣驰公司要求**公司2017年12月31日之前申报材料,但**公司未进行申报。五、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打印件两份、银行流水明细两份。证明:荣驰公司市政三级、钢结构分包资质于2018年8月17日才通过审批,违反双方合同约定。荣驰公司为重新办理资质证书,重新支付人才费用约40万,**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不是新证据,办理资质需要56个人,**公司只是代办一部分人员,至少还有36个人是荣驰公司的人员,荣驰公司一直管理人员证书。**公司不可能替荣驰公司缴纳社保。荣驰公司认可案涉三份合同,并且已经实际履行,荣驰公司向**转款的每一笔费用已经详细注明用于哪个合同。证据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有异议。荣驰公司向**公司总共付款267700元,转款凭证上注明了转款内容,李某称在这些证书以外还另外付有款项不是事实。办理资质证书需要56个人才,**公司只提供19个人才,不存在大包的可能性。李某称**公司承诺解决社保问题也是说谎。证据三录音证据不能证明通话人的真实身份,内容是关于安全生产许可证、三类人员后期办理的主要内容,不能证明荣驰公司的证明方向。证据四微信聊天截屏不显示李某的姓名,不清楚是谁。截屏形成的时间在合同签订以后,不能证明荣驰公司的证明方向。证据五的费用是荣驰公司应该具备行政许可的条件,与**公司无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荣驰公司与**公司签订的《资质代理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将全部资质证书办理完毕,构成根本性违约,一审法院对荣驰公司要求解除《资质代理协议书》和**公司退还已收取资质办理费用44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公司上诉称致使上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原因是由于荣驰公司没有给员工缴纳社保和荣驰公司的员工证书过期所致,**公司已经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不构成违约,不应退还荣驰公司已经支付的合同款项。但是,荣驰公司建筑业资质证书未办理成功系因未提供6月社保及薛文铎建造师证书过期所致,根据双方签订的《资质代理协议书》的约定,**公司应于2018年6月前办理成功资质证书及安全生产许可证,由此可以看出,**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及时申报材料导致资质证书未办理成功,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荣驰公司诉求的其他合同款项210700元和损失360000元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荣驰公司上诉称其为办理资质证书支付了254700元,其并未和**公司签订《人才猎聘服务合同》、《三类人员证书办理协议》,上述两份合同缺乏合意,不能成立,应由**公司返还荣驰公司因履行《资质代理协议书》支付的款项254700元及赔偿损失。但是,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人才猎聘服务合同》、《三类人员证书办理协议》上加盖荣驰公司的公章是真实的,且荣驰公司为履行上述两份合同向**公司多次进行转款,上述两份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荣驰公司支付的其他费用并非履行本案《资质代理协议书》的费用,一审法院对其要求返还履行其他合同内容支付款项的诉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荣驰公司可另行解决。荣驰公司上诉称《人才猎聘服务合同》、《三类人员证书办理协议》系《资质代理协议书》的从合同,不应另案另诉,应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但是,《人才猎聘服务合同》、《三类人员证书办理协议》的内容与《资质代理协议书》相互独立,并非主从合同的关系,荣驰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荣驰公司在本案中诉求的损失360000元,荣驰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双方在合同中对此并无明确约定,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荣驰公司和**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7元,由上诉人***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507元,由上诉人洛阳**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晓明
审判员 周艺军
审判员 邱平平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德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