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城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8596某某与中铁城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11民初8596号
原告:***,男,1959年4月28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钦梅,江苏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城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蠡园开发区创意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黄文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友,江苏敏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飞,江苏敏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铁城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环保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钦梅、被告中铁环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00年5月入职中铁环保公司,工作期间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致使其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现请求依法确认其与中铁环保公司在2000年5月至2019年11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2005年7月12日至2019年4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中铁环保公司辩称:原告不是其公司员工。其公司业务分包给包工头,也就是承包组组长,承包组自负盈亏,原告不受其管理及支配。包工头与原告的用工形式,其并不知情。即使如原告所称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2018年2月10日已离开其分包或转包的工地,并到其他地方工作,至今有近2年时间与其不存在直接或间接用工事实。现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2日,中铁十局集团第十工程有限公司核准登记成立;2018年11月5日,中铁十局集团第十工程有限公司核准变更为中铁城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局集团系中铁环保公司股东之一。
***生于1959年4月28日,至2019年4月28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2012年8月1日,中铁十局集团第十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了自该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履行地点为“根据工作需要”,岗位为“施工”,标准工作制,工资按照中铁环保公司制定的工资分配方案,加班工资按照无锡市最低工资标准计发。
2012年7月24日开始至2013年12月,中铁十局集团第十工程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卡(卡号为60×××97,开卡时间为2004年1月1日,***称由被告帮其开卡)。2014年4月开始至2018年5月,中铁十局集团第十工程有限公司向***建设银行卡(卡号为62×××64)发放工资。
庭审中,***陈述:其于2000年5月入职被告处,由王保金负责修建方桥水厂一期,当时工资也是和王保金谈的,约定工资每天30元,岗位水电工。该工程完毕后,其被公司派到组长白宪义处,后来又被派到岳金民、杨明辉等组下,但其工作地点不固定,当一个工程完毕后,公司就将其调至另一个工地,其工资不是固定的,每到一个工地都需要和新的组长谈工资。最开始和王保金的时候,工资按照30元每天计算,不计工作量,由各组长考勤计工,在哪个组长下面工作就由哪个组长发放工资。工资打卡后,工作量由公司计算,组长将员工表现、考勤记录等上报公司,具体多少钱由公司决定。2012年7月工资从银行打卡开始,工资按工作量计算。2019年前组长属于公司员工,公司没有与组长进行过分包,组长也从未跟员工说过活是分包的,公司如果有工程就交给某个组长,并给该组长派几个员工组成一个小队。2019年9月26日发生工伤,休养了半年之后未再至被告处上班。
***为证明与中铁环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供***及其儿子郁大伟与被告公司总经理冯涛、人事经理张雷的录音资料,郁大伟“我说我爸在公司干了20年了现在要退休了没保障”冯涛“不是20年不20年这是两回事,我们都是交保险也是有规定的,你又不是干一年我们也给你交,你这岗20年不交又不是他一个人没交”…张雷“之前我们提出的补偿想通过单位是不可能的,最好的结果就是单位出一部分你们出一部分”“…另外一个问题呢也怪我们组长不好,做两三个月就换掉…”。中铁环保公司对录音资料不予认可,为证明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与叶兰海的3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时间分别为2016年1月1日-2016年12月31日、2017年1月1日-2017年12月31日、2018年1月1日-2018年12月31日,证明无锡市给排水工程已分包给叶兰海,***在叶兰海承包的工地工作,***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就本案讼争向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争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中铁环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11月31日,仲裁委作出锡滨劳人仲不字(2019)第17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决定不予受理。***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银行工资发放流水、录音资料、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认定劳动关系是否成立,首先要考虑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再结合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与中铁环保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根据***与中铁环保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中铁环保公司给***发放工资的情况来看,双方有建立劳动关系合意,且中铁环保公司向***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
其次,***从事施工工作所提供的劳动系中铁环保公司业务组成部分,且受各组长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因此,***接受中铁环保公司的实际管理。第三,从***提供的录音资料显示,中铁环保公司相关负责人并未否认***多年来在该公司工作且未缴纳社会保险的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事实。综上,***与中铁环保公司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一般特征,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与被告中铁城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自2005年7月12日至2019年4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铁城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正晖
人民陪审员  姚丽华
人民陪审员  朱巨英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翎嘉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