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民终262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莎莎,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贞,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铁城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蠡园开发区创意产业园3号5楼。
法定代表人:张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平,江苏品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辉,江苏品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城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22)苏0211民初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双方继续履行原内退协议。事实与理由:1.中铁公司仅提供人事董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不足以证明中铁公司通知***就是要求其返岗。事实上中铁公司如通知内部人员返岗,会以书面形式发送返岗通知书,故中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通知***返岗并达成返岗和终止内退协议的合意。2.鹏鹞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鹞公司)虽与中铁公司有股权上的交集,但双方均系独立法人,中铁公司并未参与承建长汀项目工地。经董某某与***协商,***是以帮忙的形式到提供劳动,故可以要求中铁公司支付相应的报酬。在双方没有达成返岗合意的前提下,***到工地干活并不代表返岗,一审法院以劳动报酬的形式与内退前相同倒推***返岗是不合理的,并且***此次系出差,自然会产生差旅费用,中铁公司至今都未完全结算。3.中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制定相关制度经过民主程序且进行公示,故相关规章制度的真实性、合理合法性有待查实,且公司在培训时***尚在工地无法参加培训,承诺书是***事后补签。4.《员工内退管理办法》由中铁公司发起签订,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已经变更了原有的劳动关系,协议在履行多年后中铁公司发现***不符合内退规定,该责任不应当由***来承担,中铁公司应当书面明示要求***返岗或不返岗,由***自己选择,而不是以电话沟通的方式,待双方对返岗与否产生争议时,又以违反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关系,该举对***不公平。
中铁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第一,根据***与中铁公司达成的协议,中铁公司可以通过书面形式也可以通过口头方式或者其他方式变更协议。事实上,中铁公司通过电话询问***是否愿意返岗,***在与中铁公司就工资待遇等协商一致后返岗工作。故双方已经达成了终止内退协议和返岗的合意,从中铁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包括***返岗复工后受中铁公司管理(如向中铁公司请假、报销,参加中铁公司组织的培训)、中铁公司按***内退前的工资标准向其支付工资、帮其缴纳住房公积金等,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已经达成了终止内退协议和返岗合意,双方之前签订的内退协议即告终止。第二,***向中铁公司申请报销出差费用,足以证明其认可其属于中铁公司的员工,即认可返岗复工的事实,中铁公司对其未完全结算,是因为暂时没有完成相应的审批流程。第三,***参加培训并签署承诺书,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理解承诺书载明的内容,并对其在承诺书上签字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以上事实也足以证明***已返岗复工并参加中铁公司组织的培训,并接受中铁公司管理。第四,鹏鹞公司是中铁公司的控股股东,周某某是鹏鹞公司和中铁公司的共同任命的工程部总经理,相关建设项目是由鹏鹞公司和中铁公司联合参与管理,中铁公司通知***联系周某某是指派***去周某某主管的项目部工作,***的工作内容系中铁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是和中铁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非是去鹏鹞公司帮忙。第五,***已经与中铁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后签订内退协议,也只是工作内容的变更,并非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解除,之后其返岗也是对工作内容的变更,双方之间无须再签订新的劳动合同。第六,***旷工,公司发返岗通知,但其仍不到岗,公司可以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铁公司继续履行《员工内退协议书》。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铁公司注册成立于2005年7月12日,主要人员张磊、周某、夏某某,股东为鹏鹞公司、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等。
2015年6月24日,***入职中铁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至2018年11月5日起。劳动合同附件包括员工手册和薪酬管理制度。工作期间,***每月工资为7800元。
2020年5月27日,***与中铁公司签订《员工内退协议书》,期限至2027年7月9日,内退协议期间工资为3000元/月,中铁公司以内退工资基数缴纳社会保险。中铁十局集团第十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内退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办理内退者必须是在公司工作满25年及以上正式员工;第八条规定…自办理内退次月起不再缴纳住房公积金。之后,***每月拿内退工资3000元,中铁公司不再为***缴纳住房公积金。
2021年2月2日,鹏鹞公司与中铁公司联合发文《关于聘任杨某某、张磊、周某某等11名同志职务的令》…2.聘任张磊为公司市场部经理;3.聘任周某某为公司部总经理…
2021年3月中旬,***由中铁公司安排至黑龙江海林长汀工地工作,中铁公司支付***工资为7800元/月,并继续为***缴纳住房公积金。工作期间,***的差旅费、电话费等均向中铁公司报销,并向中铁公司履行相应的请假手续。
2021年4月23日,***签订承诺书,参加了中铁公司组织的培训学习,包含考勤管理制度等,并承诺遵守。同年5月19日,***签订承诺书,言明参加了公司组织的休假管理制度等并承诺遵守。
2021年7月19日,中铁公司向***发出旷工告知书“你于2021年3月15日同意返岗至海林项目部上班,根据工作需要,其公司于7月12日安排你于7月13日前往南昌红谷滩项目部上班。你在2021年7月13日-16日未向公司请假也未至南昌项目部上班…”告知***违反了公司劳动纪律,并要求***于同年7月19日返岗。***收到了该通知,但认为系帮忙且已内退,故未前往南昌项目部。
2021年7月22日,中铁公司向***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至2021年7月22日***已无故旷工8日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就本案讼争向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以四十五日仍未审结为由作出锡滨劳人仲案字(2021)第892号仲裁决定书。***遂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锡滨劳人仲案字(2021)第892号仲裁决定书、无锡市职工录用备案单、劳动合同、《内退协议书》《员工内退管理办法》、工资单、公积金缴存明细、差旅费报销单及报销发票、员工请假申请表、承诺书、旷工告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中,中铁公司董某某出具情况说明:其在2021年3月初打电话给***,告知***的工作年限不符合内退规定,询问其是否愿意返岗,***询问了工资待遇情况,在得知与内退之前的标准一致后与周某某联系,并参加了在岗员工培训,签订了承诺书等。针对该情况,一审法院于2022年2月11日与董某某核实情况,董某某称情况说明书系其书写、内容真实,因***该批内退人员较多,集团要求对内退人员进行筛查,后发现***不符合工龄25年的条件,故打电话与***协商复工事宜,后***在同年3月复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系帮忙,中铁公司是否应当继续履行《员工内退协议书》。首先,***要求继续履行《员工内退协议书》,而履行该协议的前提是双方劳动存在关系。因中铁公司已在2021年7月22日解除了与***的劳动关系,经征求中铁公司意见是否同意恢复,中铁公司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不存在恢复的问题也不同意恢复。故双方没有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基础,***要求继续履行《员工内退协议书》没有依据。其次,***是否系帮忙的问题。***于2015年入职中铁公司至2020年办理内退手续,并不符合《员工内退管理办法》第三条工作年限必须达到25年的规定。因此,集团公司要求对内退员工进行筛查并要求***复岗,符合客观事实。***在2020年3月复工后中铁公司每月发放工资为7800元/月,并为***缴纳了住房公积金,符合《员工内退管理办法》有关复工的规定。***复工后受中铁公司管理(如请假、报销等)、工资由中铁公司发放、***的工作内容系中铁公司业务组成部分。以上可以看出,***与中铁公司之间已经恢复劳动关系,并非***所称系帮忙。综上,***要求继续履行《内退协议书》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查,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查看董某某在一审提供的《***返岗经过说明》,并表示没有意见。在《***返岗经过说明》中,董某某陈述,在2021年3月初,其电话通知***工作年限不符合相关内退规定,询问***是否同意返岗上班。经过沟通,董某某告知***返岗后工资待遇、公积金缴纳均与内退前一致,***表示同意。后董某某告知***与鹏鹞公司周某某联系。后周某某告知董某某将***安排至海林项目部。公司在2021年3月帮***缴纳了公积金。
本院认为,中铁公司与***在2021年3月终止了内退协议、恢复履行原来的劳动合同,理由如下:第一,***与中铁公司签订的《员工内退协议书》是对双方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变更;但根据中铁十局集团第十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内退管理办法》,***并不符合内退条件,故中铁公司可以在与***达成一致的前提下,终止内退协议、恢复履行原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二,对于董某某提供的《***返岗经过说明》,***表示没有意见。从该说明可以看出,***与中铁公司达成返岗即继续履行原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合意;第三,返岗后,***的差旅费、电话费等均向中铁公司报销,并向中铁公司履行相应的请假手续。同时,中铁公司继续为***缴纳住房公积金,中铁公司按照原月工资标准即7800元/月发放***工资,由此可见,***与中铁公司已经又实际履行了原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内退协议,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丽丽
审判员 陶志诚
审判员 许晓倩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任艳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