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城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大用邦杰食品有限公司、中铁城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602民初4035号
原告:河南大用邦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南外环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6618908564。
法定代表人:杜根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艳,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伟,男,1976年2月16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城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蠡园开发区创意产业园3号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776440935A。
法定代表人:黄文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平,江苏品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景龙,江苏品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中市瑞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柳林镇海山村四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03MA6ANT2JXF。
法定代表人:何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玉洁,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大用邦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用邦杰公司)诉被告中铁城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环保公司)、巴中市瑞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中瑞晟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用邦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艳、刘大伟,被告中铁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景龙,被告巴中瑞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玉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用邦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21127.04元及评估费7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12月10日11时许,被告中铁环保公司的施工人员在作业过程中挖断原告的电缆线,造成原告全厂停电,原告的生产线共中断8小时13分钟,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33980.14元,原告对公司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并进行了通报。事发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中铁环保公司催要赔偿款,并向被告详细列明了损失的费用清单,发了律师函,但被告中铁环保公司称巴中瑞晟公司是实际侵权人,至今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中铁环保公司是实际侵权人,劳务分包人巴中瑞晟公司若有过错,且是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二被告为共同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铁环保公司辩称,1、涉案电缆是被告中铁环保公司的劳务分包方巴中瑞晟公司在施工中挖断,中铁环保公司并非侵权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起诉中铁环保公司缺乏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中铁环保公司的起诉。2、原告主体不适格,供电公司才是适格原告,因为挖断电缆的部位是在市政道路,与原告厂区相隔一条马路,电缆权属供电公司,原告不应当直接向中铁环保公司主张权利。3、请依法审查电缆深度、标记等是否适合国家相关标准。4、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损失。5、涉案电缆被挖断后,被告督促相关方一起努力修复,大约在下午三点多修复完成,未能立即恢复送电是由于原告未及时同意供电公司要求加装设施,供电公司拒绝供电造成的,修复后扩大部分的损失应由原告与供电公司承担。6、诉状中,原告称存在直接责任人,应由直接责任人合理分摊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对中铁环保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巴中瑞晟公司辩称,1、向原告供电的电缆被挖段的直接原因是地表无任何提示,电缆挖埋深度过浅导致的,巴中瑞晟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不能预见在地表30厘米左右会有电缆通过,巴中瑞晟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2、电缆被挖断后,巴中瑞晟公司已经积极联系供电抢修部门进行抢修,并支付抢修费用,巴中瑞晟公司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3、依据相应建筑规范,原告应当采取双供电的模式提供生产用电,原告未依据要求设立双供电机制,其自身机制不完善和损害后果也存在关联性。4、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过高,且无任何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铁环保公司与巴中瑞晟公司就周口市中心城区黑臭水体治理(管网完善提升改造)工程项目签订《开挖修复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铁环保公司为承保人,巴中瑞晟公司为劳务分包人。
2020年12月10日上午11:05分,巴中瑞晟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周口市××道××段××西侧施工过程中,将电缆挖断,致使大用邦杰公司全厂停电,河南莱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人员接到中铁环保公司相关人员通知后立即赶到现场查看情况,积极进行抢修,历时8小时13分钟维修完毕,于2020年12月10日19:18分给予送电。巴中瑞晟公司支付抢修费10000元。
经大用邦杰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河南易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29日出具河南易德鉴定评估字(2021)第102941号《价格鉴定评估报告书》,认定大用邦杰公司损失数额为521127.04元。大用邦杰公司支付评估费7700元。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巴中瑞晟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将电缆挖断,致使原告全厂停电,造成损失,被告巴中瑞晟公司是实际侵权人,被告巴中瑞晟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金额为528827.04元(521127.04元+7700元),由被告巴中瑞晟公司赔偿给原告。被告中铁环保公司并非实际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中铁环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中市瑞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大用邦杰食品有限公司528827.04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大用邦杰食品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88元,由被告巴中市瑞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常青
人民陪审员  张玉红
人民陪审员  曹桂榕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