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城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城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11民初9152号
原告:中铁城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蠡园开发区创意产业园3号5楼。
法定代表人:黄文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宇,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1月30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原告中铁城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城乡公司)与被告**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城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铁城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其欠款208973元并偿付该款自2018年3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系其项目经理,在职期间使用其备用金未归还,经其催要后,**于2018年1月22日出具还款计划,并承诺于2018年3月1日前还清款项。但**在出具还款计划后,未归还相应款项,且无法联系,为维护其权益,故起诉来院。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系中铁城乡公司员工,从事项目管理和投标工作,并于2017年离职。在职期间,**多次向中铁城乡公司请款用于支付招投标费用等。2013年12月11日,**向中铁城乡公司财务部出具《还款计划》,载明其在财务个人挂支金额455378.73元,承诺分期归还。2015年5月11日,**又出具《还款计划》,载明针对其个人财务借款388829.93元,承诺分期归还。2016年1月13日,**再次出具《还款计划》,载明针对其财务个人借款329646.73元,承诺分期归还。2018年1月22日,**重新出具《还款计划》,载明截止2018年1月22日,其尚欠中铁城乡公司208973元,计划于2018年2月15日前还款5万元,余款在2018年3月1日前还清。
庭审中,中铁城乡公司陈述,自2010年至2017年,**以招投标的名义挂支请款,在**请款后,有一部分进行了报销冲账,还有部分未进行冲账。后因**累计挂支金额较大,其不再让**请款,并从**工资中进行抵扣。截止2018年1月22日,**尚欠其公司208973元,在出具最后一份还款计划后,**亦未归还任何款项。
另查明,中铁城乡公司原名称为中铁十局集团第十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5日完成变更登记。
以上事实,由就业失业登记证、员工登记表、辞职报告、《还款计划》、明细帐、请款申请单、现金付款凭证、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等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以招投标等名义向中铁城乡公司挂支相应款项后,应提供相应凭证予以冲账,现根据中铁城乡公司提供的《还款计划》等证据,可以确认**在挂支请款后,部分款项既未提供相应凭证予以冲账,又未向中铁城乡公司返还相应款项,对此,**应负有返还相应款项的法律责任,中铁城乡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中铁城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208973元及利息损失(以208973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志龙
人民陪审员  宋贵夫
人民陪审员  冯全平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陈 果
书 记 员  潘玉婷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