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12民初9100号
原告:广东银雁文化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紫荆道69、71号广州芳村景致国际酒店用品城自编C区306、307、308、30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雅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广州中新广州知识城九佛建设路自编650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东银雁文化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雅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2023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银雁文化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市雅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基本事实:原告取得被告开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经核,该汇票票据号码为210258100009720220525246384344,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收票人为原告;票据金额为790109.13元;出票日期为2022年5月25日,汇票到期日为2023年2月24日;为可转让票据,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原告于2023年2月24日提示付款。2023年3月24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790109.13元及利息(以790109.13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三、被告的答辩意见:1.案涉票据信息不全,未显示最终持票人以及提示付款时间,无法证明原告为合法持票人;2.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应当自票据拒付之日起,将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原告未履行上述通知义务,因此,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案为票据纠纷,涉案汇票填写内容正确,记载事项及签章完整,背书连续,为有效票据,故本院确认原告为涉案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享有该汇票的票据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原告提示付款后被拒付,承兑人被告未实际履行付款义务,作为持票人的原告请求出票人被告支付票据金额790109.13元及自2023年2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市雅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广东银雁文化广告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790109.13元及利息(以790109.13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25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0.5元、财产保全费4470.55元,均由被告广州市雅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广东银雁文化广告有限公司已预付了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