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银雁文化广告有限公司

广东银雁文化广告有限公司、广州市延汾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11民初26423号 原告:广东银雁文化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紫荆道69、71号广州芳村景致国际酒店用品城自编。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延汾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黄石东路。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 原告广东银雁文化广告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延汾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银雁文化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延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1、被告延汾公司向原告支付制作安装工程款528794.23元及逾期利息损失,逾期利息损失以拖欠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1.5倍自应付未付之日(分部分计算,详见对账单)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现暂计至2023年10月20日逾期损失为186383元;2、被告延汾公司赔偿原告财产保全担保费损失1500元、律师代理费损失25000元;3、被告***对诉请一、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受理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8月,原告为被告延汾公司白云汇广场提供物料、幕墙广告、商场围团提供设计制作服务,已完工验收合格,工程结算价为226504.59元,原告已向被告延汾公司开具发票,双方于2019年8月30日补签“BYH0830004”《白云汇广场物料制作合同》,约定合同含税价为226504.59元,合同第三条第3.1款约定原告完成本合同全部工作并经被告延汾公司验收合格且双方办妥结算手续,待被告延汾公司收到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按以下方式支付:2019年10月30日前、2019年11月30日前、2019年12月30日前各支付75501.53元。目前尚拖欠72392.13元。 2017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延汾公司签署“BYH-GC20170802”《白云汇广场内场物业标识制作与安装协议书》,约定被告延汾公司向原告订购广场物业标识制作和安装,合同含税价为208000元,价格组成按附件预算清单,工程量按实际完成结算。合同签订后7天内被告一应支付30%预付款,全部灯箱安装调试完成并经被告延汾公司验收合格后7天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100%。项目已完工验收合格,目前尚拖欠208000元。2017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延汾公司签署“BYH-GC20170731”《白云汇广场电梯厅灯箱制作与安装协议书》,约定被告延汾公司向原告订购墙面造型灯箱制作和安装,合同含税价为175803元,价格组成按附件预算清单,工程量按实际完成结算。合同签订后7天内被告延汾公司应支付30%预付款,全部灯箱安装调试完成并经被告延汾公司验收合格后7天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下5%为质保金,在验收合格满半年后7天内付清。后工程量增加至315143元,后再次增加“白云汇广场东西门2-3楼内圆玻璃挡板修补”工程量26000元,工程总结算价为341143元。项目已完工验收合格,目前尚拖欠248402.1元。自2017年至今,原告持续多次催收,上述三项目总拖欠工程款536236.14元。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延汾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如下:一、我方不应向原告支付制作安装工程款528794.23元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倍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一)我方与原告2019年8月30日签订的《白云汇广场物料制作合同》(合同编号:BYH0830004,以下简称物料制作合同),我方确认暂未支付的款项为32392.13元,而非原告主张的72392.13元。我方分别于2020年8月31日及2020年10月31日委托广州市汇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我方分别支付2万元(合计4万元),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第48页聊天记录中“又是2万呀”(2020年8月31日16:21)亦可知,原告明确收到我方委托第三方支付的款项。故我方暂未支付的款项应为物业制作合同的32392.13元、《白云汇广场内场物业标识制作与安装协议书》(合同编号:BYH-GC20170802,以下简称“标识制作安装协议”)的208000元、《白云汇广场电梯灯箱制作与安装协议书》(合同编号:BYH-GC20170731,以下简称“灯箱制作安装协议”)的248402.1元,合计488794.23元。(二)根据物料制作合同第9.2条“甲方逾期付款,则甲方从逾期付款的第十五日起计违约金,每逾期一天须向乙方支付当期应付未付款项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该违约金累计总额以当期应付未付款项的3%为限”的约定,我方逾期支付的违约金累计总额应不超过971.76元(32392.13*3%=971.76)。标识制作安装协议及灯箱制作安装协议并未约定我方需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故我方无需就未支付款项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二、我方无需向原告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及律师代理费。原告委托第三方的行为与我方无关,且双方签署的合同并未就此进行约定。原告的要求我方承担财产保全担保费及律师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延汾公司(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BYH0830004《白云汇广场物料制作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的协商,就乙方为甲方白云汇广场物料提供设计制作服务(以下简称“本工程”)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制作内容具体内容见附件一。二、本合同含增值税固定总价款为226504.59元。3.1乙方完成本合同全部工作,并经甲方验收合格且双方办妥结算手续,待甲方收到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按照以下方式付上述款项:1、2019年10月30日前支付75501.53元整,2、2019年11月30日前支付75501.53元整,3、2019年12月30日前支付75501.53元整。9.2乙方按甲方要求进行制作安装,甲方应当按时向乙方支付制作安装费用。如甲方逾期付款,则甲方从逾期付款的第十五日起计违约金,每逾期一天需向乙方支付当期应付未付款项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该违约金累计总额以当期应付未付款项的3%为限,等等。被告延汾公司提交转账凭证,表示其委托案外人广州市汇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该份合同合同款4万元:2020年8月31日案外人广州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2万元,2020年10月31日广州汇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2万元。 2017年8月2日,原告(乙方)与延汾公司(甲方)签订《白云汇广场内场物业标识制作与安装协议书》,约定项目范围内容为:按设计图纸要求制作安装广场内场物业标识:以包工包料包工期的形式承包。本协议(含税)总价为208000元。付款方式:1、本协议签订后7天内,甲方以转账方式支付协议总价的30%给乙方作为协议预付款协议开始生效,2、全部标识安装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7天内甲方以转账方式支付至结算总价的100%。该份协议书未约定违约金。 2017年7月31日,原告(乙方)与延汾公司(甲方)签订《白云汇广场电梯厅灯箱制作与安装协议书》,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墙面造型灯箱制作和安装,本协议(含税)总价为175803元。生产及制作及生产时间为10天(由协议生效之日即起),安装就位时间为5天(具备工作条件),总工期为15天。付款方式及发票:1、本协议签订后7天内甲方以转账方式支付协议总价的30%给乙方作为协议预付款,协议开始生效,2、全部灯箱安装调试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7天内,甲方以转账方式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3、余下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验收合格满半年后7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全额质保金。该份协议未约定违约金。 原告提交其与微信备注名为“白云汇…陈X”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8月12日原告发送命名为《营销催款通知书及确认函2019.08.02》(载明:贵方仍未向我方支付的工程款项协议和金额如下:1、《白云汇广场内场物业标识制作与安装》未支付金额为208000元;2、《2017年08月白云汇幕墙广告制作》未支付金额为55982.34元;3、《2017年08月白云汇商场围闭制作》未支付金额为72392.13元;4、《2017年03月-08月白云汇场内物料制作》未支付金额为98130.12元;5、《2017年09-10月白云汇场内物料制作》未支付金额为34721.63元;6、《2017年11-12月白云汇场内物料制作》未支付金额为36348元;7、《2018年01-02月白云汇场内物料制作》未支付金额为16373元。原告表示上述1-4项款项为本案主张款项,5-6项所涉货款已在他案主张)。陈X说“收到”。原告说“陈总,上次您也说了,这几个月可以进行支付,那个确认函里面支付货款时间我写上11月份可以吧,延迟多三个月,然后我盖章明天带过去给你们那边盖个章确认一下。”陈X说“好,你写11月30日吧,我这几天也在和财务做具体沟通”。2019年8月16日陈X说“你看看这样怎样”并发送命名为《2、营销催款通知书及确认函2019.08.02》(载明欠款数额与前述《营销催款通知书及确认函2019.08.02》一致,后附分期付款计划:1、2019年9月30日前支付261948.22元整,2、2019年10月30日前支付90000元整,3、2019年11月30日前支付90000元整;4、2019年12月30日前支付80000元整)。原告说“好,稍等,我和公司沟通下”“可以陈总,我下午盖章带过去,到了给电话你”。 被告延汾公司称原告提交的以下微信聊天记录可知上述4万元为其委托案外人广州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的本案货款:2020年8月31日,微信备注名为“白云汇…陈X”发送转账截图(显示2020年8月31日案外人广州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2万元),原告说“又是2万呀”“先说个谢谢,起码有,就是太少了”。陈X说“先收着嘛,细水长流,下个月我争取多催点。” 原告表示,如下转账为被告延汾公司支付的本案货款:1、2018年12月7日,被告延汾公司向原告转账4万元,备注用途为白云汇电梯厅灯箱制安款;2、2019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转账5万元,转账附言为代延汾公司付制作安装费;3、2019年11月29日,延汾公司向原告转账5982.34元;4、2019年11月29日被告延汾公司向原告转账48130.12元;5、2019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转账5万元,转账用途为代延汾公司付款。原告表示被告抗辩应予扣减的4万元是支付原告与延汾公司签订的编号为BYH0830003《白云汇广场物料制作合同》。 原告提交BYH0830003《白云汇广场物料制作合同》显示,当事人为原告与延汾公司,货款总金额为87441.91元,签订日期为2019年8月30日。原告表示,该案货款其已另案起诉。 2023年10月24日,原告委托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2023年10月24日,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律师费发票,显示价税合计25000元。原告因本案财产保全向广东合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1500元。 另查,延汾公司成立日期为2012年12月17日,公司唯一股东为***。 以上事实,有BYH083004《白云汇广场物料制作合同》、《白云汇广场内场物业标识制作与安装协议书》、《白云汇广场电梯厅灯箱制作与安装协议书》、结算单、工程增量申请、内部审批单 、微信聊天记录、发票、委托担保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企业信用信息、转账凭证、BYH0830003《白云汇广场物料制作合同》、《工程催款通知书及还款确认函》、《2营销催款通知书及确认函2019.08.12》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调处本案。 原告与延汾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延汾公司在答辩状中有争议事项为:1、被告延汾公司所述的4万元是否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2、原告诉请利息是否应予变更。 首先,关于4万元货款问题。因原告已提交BYH0830003《白云汇广场物料制作合同》、《工程催款通知书及还款确认函》、《2营销催款通知书及确认函2019.08.12》、原告与陈X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原告与延汾公司还存在其他承揽合同关系,原告表示上述4万元为另案货款,本院予以确认。 其次,关于利息。因BYH0830004《白云汇广场物料制作合同》中约定“如甲方逾期付款,则甲方从逾期付款的第15日起计违约金,每逾期一天需向乙方支付当期应付未付款项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该违约金累计总额以当期应付未付款项的3%为限”,故BYH0830004《白云汇广场物料制作合同》中尚欠货款72392.13元,故该合同项下逾期利息应为217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参照上述规定,虽《白云汇广场内场物业标识制作与安装协议书》、《白云汇广场电梯厅灯箱制作与安装协议书》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被告延汾公司逾期付款事实上造成原告资金的占用损失,故延汾公司应支付利息。因原告对陈X在2019年8月16日提出的分期付款方案表示确认,故本院支持延汾公司利息以189556.09元(261948.22-72392.13)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31日起、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日起、以86846.01元(528794.23-72392.13-189556.09-90000-90000)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1日起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上浮50%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原告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与延汾公司并未就律师费、保险费等进行约定,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的责任,因***为延汾公司唯一股东,其未举证证实其个人财产与延汾公司财产互相独立,故原告要求***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一并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市延汾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广东银雁文化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制作安装工程款528794.23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189556.09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31日起、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日起、以86846.01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1日起,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上浮50%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再加上2172元);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判项中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东银雁文化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600.89元、财产保全费4228.39元,由原告负担受理费840.13、财产保全费634.25元,由被告广州市延汾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受理费4760.76元、财产保全费3594.14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5600.89元、财产保全费4228.39元,可向本院申请退回受理费4760.76元、财产保全费3594.14元;被告广州市延汾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的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应在判决履行期限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