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102民初12707号
原告:鲍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辩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巨华集团大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海拉尔东路473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新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新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鲍某某与被告内蒙古巨华集团大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内蒙古巨华集团大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鲍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待岗期间工资21780元(2022年11月-2023年9月);2.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5910.96元(5492.58元×12个月);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劳动争议仲裁院认定事实错误,枉法裁判。原告于2010年3月左右通过被告招聘应聘过去,入职后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刚开始被告安排原告在其项目工地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损,原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各项费用,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内蒙古巨华集团大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1、支付待岗工资的前提是企业基于各种原因停工停产暂时安置人员暂时脱离岗位。原告提供的是短期劳务,工作完毕“人走账清”,不属于劳动法律调整范围,无权主张答辩人支付所谓的“待岗工资”;2、自2020年起因疫情原因导致建筑业正常生产活动受到极大影响属于不可抗力因素,无法正常施工势必导致工程周期进而导致成本增加回款周期延长。尤其进入到2022年延续到现在地产行业发展下行导致产业链上下游都受到巨大冲击,现金流特别紧张资金链非常脆弱。即使认定答辩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也应当充分考虑公司状况不属于恶意违法拖欠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3、劳务关系用具有短期性、可替代性和不稳定性,本案当中原告3年时间当中均是仅按需工作几个月时间并非完整提供劳动或时刻处于坐班待命状态,明显符合劳务关系特征不应适用劳动关系法律调整双方解除劳务合同答辩人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自2010年3月入职被告处,从事司机工作,驾驶车辆属于被告所有,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因呼和浩特市新冠肺炎疫情政府管控,原告自2022年10月15日起未向被告提供劳动。2022年12月5日被告开始复工复产。
2、原告月平均工资为5458元。
3、原、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作为被申请人向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原告待岗期间工资21780元(2022年11月-2023年9月);(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2010年3月-2023年9月);(3)依法裁决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5910.96元(5492.58元×12个月)。2023年11月6日,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劳动争议仲裁院作出新劳仲裁字[2023]第8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22年11月至2022年12月4日的待岗期间的工资3707.13元(5458元每月÷21.75天×11天+1980元每月×80%÷21.75天×13天);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十日内为申请人补缴2010年3月至2022年12月4日的社会保险(单位和个人比例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部门核定为准);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裁决第一项、第二项为终局裁决。
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第一,双方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第二,原告受被告规章制度约束,原告接受被告对其工作安排、指示和管理,具有人身隶属性,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第三,原告司机工作属于被告的业务组成,双方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2022年10月15日后,原告再未向被告提供劳动。原告主张因呼和浩特市新冠肺炎疫情政府管控措施和被告冬歇期无工作安排的原因,原告一直未到岗工作,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2022年存在冬歇期停工待岗的事实,且被告称2022年10月15日后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复工返岗,运输车队再无施工项目运输任务,故对原告主张的冬歇期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综合考量因呼和浩特市新冠肺炎疫情政府管控措施导致停工停产的客观情况,本院认定双方于入职之日即2010年3月至被告复工复产之日即2022年12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关于欠付工资。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第二项: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符合条件的企业,可按规定享受稳岗补贴。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办法执行。本案中,2022年11月-2022年12月5日期间,被告因受呼和浩特市新冠肺炎疫情政府管控停工停产导致原告无法提供劳动,被告应当向原告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照不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80%即1980元/月执行,故本院支持2022年11月至2022年12月5日期间工资1584+1584÷21.75×3=1802.4元。
三、关于经济补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法第四十六条: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该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被告未向原告发放疫情管控期间的劳动报酬,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10年3月至2022年12月5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月平均工资为5458元,经核算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65910.9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补缴社保,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故对仲裁裁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10年3月至2022年12月4日的社会保险(单位和个人比例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部门核定为准),本院不予审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巨华集团大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鲍某某支付工资1802.4元;
二、被告内蒙古巨华集团大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鲍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65910.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内蒙古巨华集团大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