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0105民初1730号
原告:***,男,196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联睿(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联睿(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巨华集团大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海拉尔东路473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银河北街万豪长隆湾南门。
负责人:***,局长。
第三人:内蒙古巨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塔拉壕镇巨鼎煤机制造园1号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巨华集团大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内蒙古巨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2日立案,原告***于202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后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作为本案原告,其要求撤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依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补交;(二)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的规定,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诉讼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民事案件的原告或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787元(***已预交),由***承担50元,剩余15737元退还***。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