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巨华集团大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李某、内蒙古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102民初3902号 原告:李某,男,195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新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内蒙古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本院于2024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租床费、住院饭费、鉴定费共计111920.82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被告内蒙古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由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分包的某小区老旧小区改造工程(案涉小区)。2023年7月11日上午11时许,原告李某在其居住的案涉小区进入单元门时因被告改造过程中未采取安全措施导致意外跌倒,造成原告腰椎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呼和浩特三空李氏正骨医院、内蒙古医科大第二附属医院就医,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李某腰椎压缩性骨折,受伤住院治疗至2023年8月14日,共计产生医疗费、住院护理费、救护车费、器具费等共29072.22元。根据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被告大华公司作为施工方在因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内蒙古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受伤原因、时间、地点以及伤残结果均与被告无关,原告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2、退一步讲,即使认为本案被告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对其自身损害亦有过错也应当免除被告全部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该对进过施工现场自身安全尽到审慎注意义务,正常通行非高度危险作业,未注意自身安全导致受伤,其本身也具有过错;3、被告作为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承接老旧小区改造工程需要照顾居民出行无法封闭式管理是通行做法,施工现场被告已经按照实际条件设置了相关警示设备。被告的施工行为不能评价为侵权行为,已经设置相关警示设施完成了应尽的注意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贵院应当依法全部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在本院认为中予以论述。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7月11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其居住的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花园小区××楼××单元门口台阶上摔倒受伤。原告居住小区当时由内蒙古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责进行老旧小区改造,在事发单元门处新修筑了水泥台阶。当日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就诊治疗,该院诊断原告为腰痛,医嘱建议完善影像学检查。2023年7月13日,原告前往呼和浩特三空李氏正骨医院就诊,该院诊断原告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医嘱建议对症治疗,卧床静养。2023年8月1日,原告因腰背部疼痛20天再次至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该院诊断原告为腰椎压缩性骨折,高血压三级,2型糖尿病,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冠状动脉支架植入后状态,脑梗死后遗症,后循环缺血,膝关节病,双膝关节退行性病变,慢性支气管炎伴肺气肿。出院医嘱为:1、术后定期1月、3月、6月、1年、3年、5年、10年复查,有情况随时诊查。2、按医师指导进行术后康复训练。3、监测血压、心电图变化;规律口服药物治疗:苯磺酸氨氯地平5mg/次、每日1次口服(如血压低于100/60mmHg,减量或停药),波立维75mg/次每日1次口服(如有皮肤粘膜出血、牙龈出血、便血等停药就医),阿托伐他汀钙20mg/次每日1次口服(监测肝功、血脂),酒石酸美托洛尔片12.5mg/次每日2次口服(心率少于55次/分停药)雷贝拉唑10mg/次每日1次口服,4、定期复查血常规、肝肾功、血糖、血脂、心肌酶、离子、脑钠肽前体,肌钙蛋白I等,心血管门诊复诊。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伤残及三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内蒙古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24年6月18日作出内道交司法鉴定中心[2024]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某腰1椎体骨折经手术治疗后评定为十级伤残。李某需误工120~180日,护理60~90日,营养60~90日。原告李某为此支出鉴定费207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事发小区为老旧小区,本身居民即存在一定比例的老年人群,被告内蒙古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老旧小区改造时应当对该小区本身居民构成有所了解,却未及时在新修筑的台阶处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亦未采取必要措施告知居民注意台阶,导致原告失足摔倒受伤,应当对原告所受损伤承担主要侵权责任。原告年迈,膝关节有退行性病变,此虽非其自身过错,但原告在自身患有陈旧性疾病的情况下日常出行未能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其自身受伤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内蒙古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虽然抗辩称施工现场为单元门无法封闭式管理,其在施工现场按照实际条件设置了相关警示设备,但在庭审中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单元门台阶处设置了警示牌或者张贴了施工告示,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显示其仅在水泥台阶上加盖了一张木板,故被告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摔倒与其施工台阶的因果关系提出抗辩,称原告是否在该台阶摔倒尚不能证实,但原告庭审提交了事发后现场照片、被告在事发后对台阶处用泥土筑坡的照片及与被告方工作人员通话协商录音、与社区工作人员通话录音等证据,虽然证人未出庭作证,但该组录音并非孤证,与照片、住院病历载明的受伤经过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原告在台阶处失足摔倒受伤的事实,被告虽称不能证实“***”是否为其工作人员,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佐证,故被告关于因果关系及事实是否存在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分析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被告在本案的责任比例为80%,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认定。内某司法鉴定中心[2024]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有合法资质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病情,本院确认其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护理期75日,营养期75日。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结合医疗费正规票据原件,本院认定原告实际产生医疗费26322.22元。原告诉请的护理费,结合原告病历、鉴定意见,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水平对护理费予以支持11100元(148×75日)。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1300元(100元×13日)。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本院支持7500元(100元×75日)。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结合鉴定意见及本案损害结果,本院予以支持3000元(30000*10%)。对原告诉请的2070元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损失所支出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原告定残之日为2024年6月18日,满71周岁,结合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53543.6元(48676*11*0.1)。对于原告诉请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考虑原告压缩性腰椎骨折伤情恢复之需要,结合票据,本院予以支持800元。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原告急救转运花费340元,有收据佐证,结合其提交的其他交通费票据,提交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453元。原告诉请租床费票据非正规票据,且原告住院费中已经包含床位费,本院也已经支持护理费,对租床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饭费1800元,非正规票据,且本院已经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故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共计26322.22元、护理费11100元、营养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鉴定费207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53543.6元、交通费45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合计106088.82元,被告内蒙古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84871元(106088.82*80%)。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84871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9.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负担306.3元,由被告内蒙古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9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