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0102民初8627号
原告:包头市某某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南排道北端。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员工。
被告:内蒙古某某集团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海拉尔东路473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原告包头市某某人防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某某集团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包头市某某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于202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包头市某某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在开庭后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内蒙古某某集团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包头市某某人防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14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包头市某某人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