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1民终7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又名***,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清水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策略(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巨某集团大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永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定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某巨某集团大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清水河县人民法院(2024)内0124民初1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2.改判支持李某某的一审诉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大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因大某公司将案涉房屋顶账给施工方张某某用于支付施工款,而张某某正好在李某某处有债务,张某某又将该房屋顶账给李某某,因此经三方协商一致,2017年9月1日,李某某与大某公司双方签订《文博苑弧形商业购房协议》,约定付款方式为“顶账”,大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陈某某与李某某在合同落款处签字,落款处有大某公司项目部印章。因事实清楚,这份案涉购房协议实际为李某某与大某公司以购房形式约定交房义务,即大某公司配合张某某将案涉房屋交付李某某并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同时亦可证明大某公司与张某某之间施工款的结算。再者,因案涉房屋为顶账房,李某某本就无需向大某公司支付所谓购房款。大某公司将案涉房屋顶账给张某某,视同双方施工款结算支付,张某某即具有房屋处置权利。张某某再将该房屋顶账给李某某,既没有损害第三人权益,亦为大某公司盖章签字认可,合法有效。大某公司应按照约定配合张某某将案涉房屋交付给李某某。另,大某公司一审中甚至将案涉购房合同称之为空白合同,意图否认其效力。但该购房协议内容清清楚楚均为打印生成,显然是将合同内容协商一致后打印出来各方签字盖章确认生效。一审法院对于本案如此清晰的事实却未能予以查明,系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作为裁判依据系适用法律错误。该法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即认为大某公司具有同时履行抗辩权。但是,本案并非属于该法条规定情形。首先,李某某在大某公司处不存在购房款债务。上文已述,因该房屋为顶账房,系大某公司抵顶给张某某作为支付其施工款用途,张某某再将该房屋顶账给李某某,根本不存在李某某向大某公司支付房款情形。再者,大某公司将案涉房屋顶账给张某某后,大某公司已在该房屋上丧失相关权益,更无权向李某某主张购房款,李某某显然与大某公司不存在所谓交付购房款的情形。因此,李某某与大某公司之间不属于互负债务,大某公司应向李某某履行交付房屋义务。一审法院系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以举证不能为由不予支持李某某一审诉求系错误。一审判决书第五页第二段表述:“李某某要求大某公司履行交付房屋义务需以李某某已履行自己的义务为前提,李某某主张其向已去世的案外人张某某购买的案涉顶账房,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某某以顶账的方式完成付款,大某公司有权拒绝李某某的履行要求。李某某要求大某公司交付房屋、配合过户,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段文字表述认定严重与事实不符,将三方均认可并经大某公司公章加项目部负责人签字确认的事实完全忽视,严重损害李某某权益。张某某虽然去世,但案涉相关事实不会消失,其生前民事行为当然有效,相关民事权益应得到维护。对于张某某“死无对证”导致本案失去直接证明途径的客观事实,这是李某某无法控制的意外事件。面对大某公司的矢口否认,虽然对李某某主张权利带来不利,但这也不是大某公司试图逃避向李某某履行交房义务的理由。一审法院亦应综合考量全案事实客观分配举证责任,保障诉讼双方诉讼权利义务公平。首先,合同系朴素的证据。案涉购房协议本就具有还原事实、证明事实的作用,是各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即使作为房屋买卖合同外观来看,因大某公司将该房屋顶账给张某某,张某某又顶账给李某某,则李某某已取得该房屋相关权利,购房流程已经完成,仅仅存在大某公司将房屋实际交付问题。其次,大某公司在案涉购房协议加盖公章又加项目部负责人签字,且在购房协议第二页注明:“些(应为:此)房为张某某顶账房”,视同大某公司明知并认可该房屋为属于张某某的顶账房,并承诺配合张某某将案涉房屋交付给李某某。这样清晰明确的事实及证据完全能够有力证明李某某的一审诉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再次,如果法律对于违背诚信原则行为不能明察并予以惩戒,则有违法律的评价及指引功能,亦会导致无辜的守法者权益不能受到法律保护。
大某公司辩称,一、大某公司承包了清水河县工程项目,将部分工程的施工任务分包给了***,因建设方即总发包方不能给付大某公司工程款,导致大某公司不能给付***施工进度款,故***要求大某公司出具了若干份以房抵顶工程款的空白合同,实质上就是名为转让买卖的空白合同,实为抵押保证性质的空白合同。在我公司不能给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可以出卖或者抵顶房屋,在***抵顶或者出卖时,需要***带领实际购房人或者受抵顶人与大某公司签订正式合同,并要求***给大某公司出具相应的购房收据,也就是以票换票。可是李某某持有的该合同是一个孤证,不但没有上述程序和以票换票,而且***根本就不认可。二、李某某持有的合同上既没有工程分包人***的签字确认,也没有办理购房或者受抵顶的任何流程,该合同上所注明的马某某和大某公司既没有工程承发包关系,也没有买卖关系,该合同来路不明,又是孤证,故不能支撑其诉求。三、在本案二审期间,李某某又以另一份合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在另案一审开庭前,大某公司经核实证明另案合同是真实存在的,***也是认可的,***是以50平方米的房屋转抵顶了李某某32万元的债权,抵顶程序和以票换票的流程是***与大某公司办理的。大某公司本着事实求是的态度向一审法院说明了情况。四、李某某持有两份同类合同,前后在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先诉的本案合同是虚构的,虽然后诉另案的合同是实际的,但是李某某在合同的尾页上又添加了个“张某某”,张某某既不是另案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担保人,这两个合同产生的基础事实以及合同的形成和来源等等。李某某也不能自圆其说,故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大某公司向李某某交付呼和浩特市清水河县永安街南文博苑弧形商业-西段HS1-XX#商铺;二、判令大某公司履行义务配合李某某完成房屋产权办理;三、大华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内蒙古巨某集团大某建安三十六项目部(以下简称大某建安项目部)隶属于大某公司。2017年9月1日,大某建安项目部与李某某签订《文博苑弧形商业购房协议》,约定付款方式为“顶账”,大某建安项目部人员陈某某与李某某在合同落款处签字,落款处盖有大某建安项目部印章。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某与大某公司双方均认可大某建安项目部与李某某达成的《文博苑弧形商业购房协议》真实性,该协议合法有效,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协议非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大某建安项目部不属于独立的法人实体,其签订的合同效力及于设立它的大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基于有效的购房协议,李某某负有以顶账的方式支付房款的义务,大某公司负有交房的义务,双方互负对等给付义务,没有约定先后履行顺序。李某某要求大某公司履行交付房屋义务需以李某某已履行自己的义务为前提,李某某主张其向已去世的案外人张某某购买的案涉顶账房,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某某以顶账的方式完成付款,大某公司有权拒绝李某某的履行要求。李某某要求大某公司交付房屋、配合过户,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李某某负担(已预交)。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某某举示了(2025)内0124民初1号案件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开庭传票、文博园弧形商业购房协议、民事起诉状、反诉状、房屋面积实测报告书、房屋面积现场勘验通知、录音、录音笔录、银行明细对账单。本院对除录音、录音笔录、银行明细对账单外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某某请求大某公司向其交付案涉房屋并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李某某上诉主张案涉房屋系由大某公司顶账给张某某,因张某某对李某某负有债务,张某某又将案涉房屋抵顶给李某某。李某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以上主张的事实。而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李某某又陈述其将案涉房屋的以现金方式付给张某某,与其上诉状中所主张的事实不一致。案涉《文博苑弧形商业购房协议》上虽标注“些房为张某某顶账房”,但书写主体不明,且在李某某未举示大某公司就案涉房屋向其出具收据的情况下,仅有上述标注并不能证明大某公司与张某某、张某某与李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故李某某主张其已完成付款义务并无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李某某已预交),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