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金宸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鄂尔多斯市金宸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东胜区浩铭建材经销店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6民终12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鄂尔多斯市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胜区某店,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经营者:杜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良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鄂尔多斯市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胜区某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25)内0602民初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鄂尔多斯市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东胜区人民法院(2025)内0602民初80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改判。鄂尔多斯市某公司与东胜区某店签订的《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门的规格,但是东胜区某店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鄂尔多斯市某公司提供相同规格的门,提供的门的尺寸明显小于约定的规格,不符合安装要求,且合同中有工期要求,东胜区某店未在鄂尔多斯市某公司催告的合理期限内履行更换义务,致使双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鄂尔多斯市某公司、东胜区某店签订的《销售合同》应当予以解除,并返还款项。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中查明《销售合同》已经就门的规格做了约定,且东胜区某店进行过测量工作,那么鄂尔多斯市某公司一审举证的证据二中的两张门实际安装的照片中可以显示安装的门与门洞之间的间距接近十公分,足以证明门不符合实际规格;再结合现场施工证人赵某1的证言所述,赵某1认可鄂尔多斯市某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二中的两张照片就是案涉门安装的情况,其也说明了东胜区某店不是按照实际测量尺寸提供的门,而是按照最小的规格提供的门。赵某1说正常门安装时要与门洞有3公分的间距,但是照片中明显可以看出门与门洞之间除了需要泡沫胶填充还需要5公分以上的厚木板进行填充门洞与门框的间隙,其间隙已经达到8公分以上,并不是赵某1所述的在正常范围3公分的间隙。鄂尔多斯市某公司在一审中对于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规格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证人也印证了东胜区某店提供的门的尺寸规格偏小,现场安装门时确实使用了厚木板与泡沫胶进行了填充,足以证明门的规格不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以鄂尔多斯市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驳回鄂尔多斯市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改判。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改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3存在错误,在东胜区某店2023年9月26日提供了第一批门后,鄂尔多斯市某公司发现门的规格太小,安装后不符合实际需求。同年10月份,鄂尔多斯市某公司向东胜区某店提出后,东胜区某店在微信上说会去与鄂尔多斯市某公司见面,表明东胜区某店同意对门进行更换,但是之后东胜区某店并未更换符合规格的门。在鄂尔多斯市某公司与东胜区某店签订合同当天,鄂尔多斯市某公司提出要尽快安排发货,明确要求不要耽误工期,东胜区某店提供的门不符合约定的规格也不及时进行更换,东胜区某店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鄂尔多斯市某公司与东胜区某店签订的《销售合同》应当予以解除,东胜区某店应当返还鄂尔多斯市某公司向其支付的合同款项18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本案律师费及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 东胜区某店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本案案涉合同性质明确,东胜区某店已全面履行承揽合同义务。一审法院已查明,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实为承揽合同,东胜区某店根据鄂尔多斯市某公司的具体要求定制钢木门,并完成了定制、运输安装等全部义务。同时合同第六条第2、3款明确约定门为定制产品,验收标准、付款节点及违约责任清晰。东胜区某店分三批次交付301套门,均经鄂尔多斯市某公司负责人赵某2签字确认,且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定制细节全程由鄂尔多斯市某公司工作人员赵某3确认后执行。(二)鄂尔多斯市某公司主张“规格不符”无事实依据。鄂尔多斯市某公司提交的照片无原始载体,无法证明拍摄时间、地点及并非涉及全部301套门,且门洞尺寸因施工环境差异可能存在调整(如地面铺装未完成时测量的初始尺寸与实际安装时存在差异)。证人赵某1证言仅提及“按最小尺寸安装”,但未否定门的规格符合合同约定,且3公分间隙为行业正常范围,填充材料的使用属于安装工艺范畴,不构成根本违约。(三)鄂尔多斯市某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根据《民法典》第780条,定作人未及时验收的视为合格。鄂尔多斯市某公司在签字确认《入库单》后未提出异议,直至安装完毕才单方主张规格问题,明显超出合理期限。二、鄂尔多斯市某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根本违约。案涉合同结算总金额为200075元,鄂尔多斯市某公司仅支付180000元,剩余20075元逾期未付。《入库单》及增值税发票已明确货款金额,鄂尔多斯市某公司未支付剩余款项无合法理由,违反《民法典》第783条规定的付款义务。三、鄂尔多斯市某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鄂尔多斯市某公司混淆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性质,其主张的“规格不符”未提供充分证据,一审法院根据举证责任规则驳回其诉请符合规定。(二)鄂尔多斯市某公司声称“门规格偏小”系仅凭两张照片及证人片面陈述,但未推翻《入库单》的验收效力。后续协商未果系其单方变更需求所致,非东胜区某店违约。鄂尔多斯市某公司滥用诉权逃避付款责任,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若合同解除,东胜区某店有权要求其支付已完成部分的报酬及赔偿损失。 鄂尔多斯市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鄂尔多斯市某公司与东胜区某店签订的《销售合同》;2.依法判令东胜区某店立即向鄂尔多斯市某公司返还180000元;3.本案律师代理费8000元由东胜区某店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东胜区某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23年8月17日,鄂尔多斯市某公司与东胜区某店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东胜区某店为鄂尔多斯市某公司提供东胜区某楼钢木门,合同约定了门的型号、规格、数量、价格等内容。合同签订后,鄂尔多斯市某公司、东胜区某店就定制的木门的样式等细节进行协商并完成测量尺寸,鄂尔多斯市某公司于2023年8月17日、2023年9月28日、2023年10月10日分四次向东胜区某店支付了合同价款180000元。 2、2023年9月26日东胜区某店向鄂尔多斯市某公司共计交付定制门96套,2023年10月5日东胜区某店向鄂尔多斯市某公司共计交付定制门72套,2023年10月20日东胜区某店向鄂尔多斯市某公司共计交付定制门144套,总计价款200075元。以上入库均由东胜区某店经营者杜某、仓库负责人闫某、鄂尔多斯市某公司负责人赵某2在入库单上签字确认。 3、在东胜区某店交付三批定制门后,开始安排安装事宜,在安装过程中,鄂尔多斯市某公司、东胜区某店就案涉定制门的效果、质量产生分歧,遂进行进一步协商未果,东胜区某店至此再未向鄂尔多斯市某公司交付剩余定制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技术能力和设备为定作人加工定作物,定作人接受定作物并支付报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东胜区某店已将案涉定制门部分交付并部分安装,鄂尔多斯市某公司以“东胜区某店提供的门的尺寸、规格与约定不符,全部小于合同约定”为由解除合同,无事实及证据证明,故鄂尔多斯市某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鄂尔多斯市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30元,由鄂尔多斯市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鄂尔多斯市某公司向本院提交测量门的尺寸视频4段(提供光碟壹张,出示原始载体)。拟证明:东胜区某店提供的三种型号的门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门的规格2100*850*200㎜、子母门的规格2100*1200*200㎜、对开门的规格2100*1800*200㎜,均小于合同约定。 东胜区某店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1.鄂尔多斯市某公司的该证据未体现拍摄的时间、地点以及操作人是否具备测量资质,以及测量工具是否准确,且未经东胜区某店共同确认,是鄂尔多斯市某公司单方制作,真实性不予认可;2.鄂尔多斯市某公司所测量的定制门是东胜区某店已经安装完成,后经鄂尔多斯市某公司单方拆卸之后的定制门,具体测量数据受到安装裁量、储存条件等的限制,存在数据不准确的情况,无法排除安装因素的干扰;3.鄂尔多斯市某公司在上诉状中陈述“同年10月份鄂尔多斯市某公司向东胜区某店提出……”并非真实情况,按照鄂尔多斯市某公司所述以及一审中东胜区某店提供的2023年10月20日入库单显示,鄂尔多斯市某公司对于东胜区某店所提供的312套定制门的质量及尺寸均是认可的,否则应当不进行入库操作,鄂尔多斯市某公司此处所提供证据无法证明312套门均无法正常安装;4.因鄂尔多斯市某公司建筑的差异化导致一到十三层的所有门洞尺寸均不一致,故鄂尔多斯市某公司与东胜区某店均同意按照最小门洞尺寸定制标准门,在实务中安装定制门也应当以门洞的尺寸为准,进行定制安装,所以东胜区某店在安装近300套门后,鄂尔多斯市某公司提出的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实际提供门的尺寸均小于合同约定。 对鄂尔多斯市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该组证据系鄂尔多斯市某公司自行制作,未体现拍摄时间、地点,根据视频显示,门均已拆卸,是否为东胜区某店安装在案涉项目上的门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中,东胜区某店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鄂尔多斯市某公司以东胜区某店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相同规格的门且尺寸明显小于约定的规格、安装门不符合要求、未在鄂尔多斯市某公司催告的合理期限内履行更换义务为由主张东胜区某店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而请求解除案涉合同。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均陈述先签订案涉合同,后进行量尺,故合同中约定的门的尺寸不可能是门的实际尺寸,东胜区某店辩称合同约定的尺寸系最大尺寸、实际尺寸不能超过合同约定尺寸具有高度盖然性,也符合定制门市场交易惯例,本院对鄂尔多斯市某公司以东胜区某店交付的门的尺寸与合同约定尺寸及实际需求尺寸不一致为由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其次,合同虽约定东胜区某店应在合同签订后15日左右安排发货,但自合同签订后至发货前后,双方一直就门的颜色、样式、尺寸等细节进行沟通,故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发货不可归责于东胜区某店。最后,东胜区某店分三批次共向鄂尔多斯市某公司交付了300余套定制门,三份入库单均有双方的负责人及仓库负责人签字,鄂尔多斯市某公司虽称东胜区某店交付的门不符合规格并在一审中提交了两张照片佐证,但照片无原始载体,照片中的门是否为东胜区某店交付的门亦无法确认,无法达到其举证目的。综上,鄂尔多斯市某公司以东胜区某店根本违约而请求解除案涉合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鄂尔多斯市某公司所提东胜区某店返还合同款项、承担律师费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鄂尔多斯市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60元,由上诉人鄂尔多斯市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五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