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金宸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鄂尔多斯市金宸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3民终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尔多斯市金宸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铁西凤凰大厦XX楼XX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横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策略(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策略(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内蒙古瑞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煤南路7号街坊天骄小区XX号楼X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鄂尔多斯市金宸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内蒙古瑞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24)内0302民初3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鄂尔多斯市金宸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24)内030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第三人瑞源公司将到期工程款结算后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与事实不符。上诉人金宸建设公司并没有与瑞源劳务公司结算工程款。被上诉人诉讼证据“乌海市祥源大厦劳务费用清单”,不是结算单,也不是欠款单。“费用清单”中“不含主体、777274.95”是***签字之后瑞源劳务公司后加上去的,没有法律效力。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在“费用清单”签字是因瑞源劳务公司带领工人集体在乌海市政府闹事不得已而为之。从“费用清单”的内容可以证明清单中的费用不应该全部由上诉人承担,有事实依据。“费用清单”中“圆柱模”25,000元,房地产开发商已经代付。但是,仍然作为上诉人的未付款,足以证明“费用清单”不是上诉人与瑞源劳务公司的结算单。“费用清单”中“管理人员工资”一栏,(1)“管理人员工资”不应该由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只直接支付工人工资,管理人员工资属于瑞源劳务公司的费用,上诉人承担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合同约定。瑞源劳务公司作为有资质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人,应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不能通过政府对工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为公司自己获取不法利益。按照瑞源劳务公司“费用清单”中自己算的工程款是4,454,314.95元,上诉人已经支付4,131,460元,上诉人已经支付了约95%的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人工资的问题。证明“费用清单”不是上诉人与瑞源劳务公司的结算单,本案债权不具备转让条件。本案属于《民法典》第545条规定的不得转让债权的除外情形。瑞源劳务公司转让的债权是工程款,工程款是特殊债权,在工程未竣工之前,必须扣留一定比例的质保金。本案瑞源劳务公司施工1--9层的楼房,存在工程缺陷责任的要求,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规定工程款中应该预留保证金,所以,本案工程款不能全部转让。上诉人已经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并未竣工。其次,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款不得转让。双方合同约定,承包人需先开具发票,发包人后付款。该合同条款是有效条款,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只有瑞源劳务公司给上诉人开具了发票后,工程款债权才可以转让。本案瑞源劳务公司收取了4,131,460元工程款,一审人民法院认为都是成本费有失偏颇。二、本案上诉人有先履行抗辩权。开具发票虽然不是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但是,本案双方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先开票后付款。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就具有法律效力。本案的特殊性还在于上诉人不存在恶意拖欠工程款的情形,被上诉人瑞源劳务公司违约在先,上诉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先履行抗辩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利息错误。违约方是被上诉人,非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无据。利息计算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作出公正裁决。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人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就涉案工程款已经完成结算,债权数额已经确定,债权已经转让给被上诉人,债权转让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的核减项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核减。开具发票只是附随义务,不能用其进行先履行抗辩权,综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维持一审判决。 内蒙古瑞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金宸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77,274.95元;2.判令被告金宸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以欠款777,274.9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工程款结算次日即2022年6月7日起暂计算至2024年7月7日为60,793.70元,后续利息继续主张至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时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4年4月7日,第三人瑞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将第三人瑞源公司享有被告金宸公司名下经过结算后的工程款777,274.95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2024年6月4日,原告***通过微信将转让该债权事宜通知被告金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另查明,2021年8月22日,被告金宸公司的债务人内蒙古益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被告金宸公司向原告***借支2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瑞源公司将到期的工程款结算后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且转让该债权后通过微信的方式通知了被告金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身不得转让,但是工程款经过结算后的债权属于一般到期债权,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的债权不得转让的除外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该转让对债务人金宸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取代了原债权人瑞源公司对被告金宸公司享有的债权权利。债务人金宸公司对原债权人瑞源公司的抗辩,可以向新债权人***提出抗辩,不受合同相对性的约束。《工程专业作业承包合同书》第七条四款约定,第三人瑞源公司应当先行向被告金宸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后再行付款。开具发票与付款并未对等的权利义务,开具发票属于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付款的附随义务,并不能对抗付款义务的履行。但是开具发票在合同中约定,属于合同义务,未开具发票造成的损失可以向违约方主张。被告金宸公司主张扣留5%的保证金,由于该项工程未整体完工,结算的均为先行垫付的工程成本费用,故不应当扣留保证金。被告金宸公司向案外人支付的工程款的证据,不能证明系替第三人瑞源公司支付。被告金宸公司上述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金宸公司主张内蒙古益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被告金宸公司向原告***借支25,000元。原告对该债务亦予以认可,被告金宸公司该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25,000元应当在欠付的工程款应当予以核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从结算之日2022年6月5日起止提起诉讼之日2024年7月12日止计算的欠付工程利息为58,451.76元(58451.76=752274.95×3.7%×2.1),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鄂尔多斯市金宸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给付建设工程款、利息合计:810,726.71元;二、被告鄂尔多斯市金宸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以752,274.95元为基数参照起诉时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LPR3.35%计算的占用资金费用;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0.3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98.7元,被告负担5,891.64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乌海祥源大厦项目付款情况的说明,证明甲方内蒙古益溥房地产公司代上诉人支付瑞源劳务公司工程款758,706.06元,被上诉人所持有的费用清点不是结算单,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并未结算,本案债权不具备转让条件。证据二增值税发票、收据各一张,证明上诉人已经代原审第三人支付彩钢房工程款57,600元,被上诉人代收的50,000元均未在费用清单中核减。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三性均不认可,情况说明系单方一份说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上诉人提交的57,600元及50,000元均是在结算前发生的事实,不存在抵扣的事实,且发票50,000元与原审第三人没有关系。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明效力在本院认为中予以认定。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1年5月8日发包人鄂尔多斯市金宸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承包人内蒙古瑞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工程专业作业承包合同书》,承包乌海市祥源大厦混凝土框架-剪力墙结构,原审第三人未完成施工,退场后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就已完工程进行结算,于2022年6月22日作出《乌海市祥源大厦劳务费用清单》,原审第三人完成工程款总计4,454,314.95元。2024年4月7日,内蒙古瑞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作为内蒙古瑞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工程专业作业承包合同书》上签字,该工程施工内容实际由***完成,鉴于上述情况,双方就债权转让等相关内容达成以下一致意见,以资共同遵守执行。内蒙古瑞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自愿无偿将《工程专业作业承包合同书》项下合同价款债权转让给***,如双方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不成立、未生效、被解除、被撤销或者对金宸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内蒙古瑞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授权***就《工程专业作业承包合同书》项下债权行使如下权利:1、代为提交、接受相关文件、材料;2、代为结算,代为收取合同价款。2024年6月4日,原告***通过微信将转让该债权事宜通知被告金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审认定的事实与二审认定事实不一致部分,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内蒙古瑞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中并未明确转让的数额,只是将合同价款转让给***,现***主张《乌海市祥源大厦劳务费用清单》中载明“不含主体777274.95”是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但该部分系内蒙古瑞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自己书写的。在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代付的部分款项需要核减,但被上诉人无法核实是否包含在已付款中,内蒙古瑞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明具体转让金额,故涉案债权转让的金额不确定,***可在内蒙古瑞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确认欠付金额后,***可根据确认的欠付款项,再次主张。综上所述,鄂尔多斯市金宸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24)内0302民初362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090.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696.22元,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