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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125民初3410号 原告:***,男,1986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行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行唐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家庄市鹿泉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6月13日生,汉族,住行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家庄市鹿泉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行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行唐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 原告***与被告行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合法传唤,未派人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给付工程款277317元及利息。二、一审所有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被告***将被告某乙公司自被告某甲公司承包的行唐县天河景致小区4、5、6号楼的外墙保温、粉刷、内墙粉刷及4、5号楼的外墙翻新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双方约定:外墙保温25元/平方米、粉刷25元/平方米;内墙粉刷8元/平方米。现原告已经按约定施工完毕,并交付。经计算三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60余万元,被告***向原告实际给付305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给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上。 被告某甲公司未答辩。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某乙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了***,应该由***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给被告***干了一部分工程,干的这部分也不符合要求,***又重新返工的,原告还需要返还给被告***重新返工的工钱和材料款。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调解协议保证书、鉴定意见书各一份。经当庭质证,被告***称,对调解协议真实性无异议,鉴定意见书是行唐县天河景致4.5.6楼与本案被告不符。即便鉴定意见书没有被告***签字及其余二被告签字,鉴定的工程量不准,价格偏高,不能作为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给付工程款的依据。 2、4.5号楼翻新前的照片及录像一份。经当庭质证,被告***称,原告提供的照片我方不认可,看不清是什么时间照的,我们当时领班的也有照片,当时是4.5号楼只是做了几个样品,并不是全部干完以后不合格才翻新的。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1、提交证人证词,后申请证人***、***、***、***等出庭作证。***称天河景致小区施工时搭建龙门架,龙门架部分不能施工,其他地方完工后,自己对龙门架部分做了保温,具体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记不清,***签字后***给付我工程款。***称受***委派自己对天河景致小区楼道和电梯内部的腻子进行维修。证人***、***均称受***委派为天河景致小区三栋楼进行喷漆,***称除车库出口位置外其余部分已由他人以前全部喷过一遍,***称三栋楼全部已由他人以前喷过一遍。 经当庭质证,原告称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施工工程量、工程价款应从原告请求工程量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可以证明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有伪造证据的事实,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施工工程量、工程价款应从原告请求工程量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如果***证言属实,***维修行为发生在2023年7月份,而被告***为原告出具协议保证书的时间是2022年年末,该调解协议保证书第四项已经约定的内容,可以证明即便***维修属实,该部分款项也不应由原告负担,而应由被告***负担。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施工部分整体不合格,能够证明重新喷漆的原因是颜色问题,而不是施工质量问题,原告施工喷漆的颜色是由被告决定的,原告仅提供了相应劳务,重新喷漆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对证人***证言与***证言质证意见一致。 2、提交***通过某甲公司账户支付工程款的交易记录。 经当庭质证,原告称被告方有串通嫌疑。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甲公司将行唐县天河景致小区1-6号楼的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2021年被告***将天河景致小区4.5.6号楼的外墙保温、粉刷、内墙粉刷及4.5号楼的外墙翻新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双方约定外墙保温25元每平米,外墙粉刷25元每平米,内墙粉刷8元每平米。施工中双方发生矛盾,后经行唐县信访局、住建局调解,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1、天河景致外墙保温粉刷由***承包给***,承包价每平米50元(含保温粉刷等全部外墙,工程量待核)。2、天河景致内墙粉刷(楼道打腻子、待修、待核工程量)承包价8元/平米。3、四号楼、五号楼部分翻新费用(费用由***出,价格待商)。4、以上款待2023年春节过后,各工程维修完成后,甲方验收完毕,付清全部工程款(约2023年阴历三月份结清)。5、保证按以上协议执行。原告与被告***签字认可。 协议第三项“四号楼、五号楼部分翻新费用”是指当时已部分完成刮腻子、喷真石漆工程,当时为暗红色漆面(部分为黄色),发包方对外观不满意,要求加上格子形状,重新喷漆,被告***让原告按此进行了翻新。原告主张当时三栋楼已基本完工,又全部进行了翻新,原告提交了当时的现场照片和录像,照片和录像显示,除施工时搭建的龙门架范围内及××号楼××处凹陷位置外,其他部分均已喷涂了真石漆,真石漆为暗红色(部分为黄色),没有格子印迹。被告***主张当时仅喷涂了十三架(当地建筑术语)的范围,但被告***申请的证人***称自己是第二波喷涂真石漆,除车库出口位置外其余部分已由他人以前全部喷过一遍,***也称三栋楼全部已由他人以前全部喷过一遍。经现场勘查,5号楼凹陷处两个侧面及一个正面工程量去除窗户及格栅面积后,翻新工程量共计为99.86平方米,被告***经通知后未到现场参与勘查。被告***分包给原告的工程已全部完工。 受本院委托,河北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意见书载明,原告施工天河景致小区4.5.6号楼外墙保温总工程量为10469.61平方米;刮腻子、喷真石漆总工程量为8938.065平方米;楼梯间刮腻子总工程量为2901.795平方米;4.5号楼外墙翻新刮腻子、喷真石漆总工程量为4970.491平方米。4.5号楼外墙翻新刮腻子、喷真石漆每平方米人工费为14.87元。原告预付鉴定费用7200元。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对××号楼××单元的工程未完工,鉴定结果也不包含这一项。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外墙保温总工程量及刮腻子、喷真石漆的总工程量应各减去650平方米的工程量。 另查明,2023年农历四月初一为公历2023年5月19日,当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息3.65%。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将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完成后,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相应工程款。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外墙保温费用(10469.61平方米-650平方米)×25元=245490.25元。2、外墙粉刷费用(8938.065平方米-650平方米)×25元=207201.63元。3、内墙粉刷费用2901.795平米×8元=23214.36元。4、翻新费用(4970.491平方米-99.86平方米-433平方米)×14.87元=65987.57元。原告提交的照片及录像显示有一处凹陷部分未翻新,面积经现场勘查为99.86平方米,应予扣除;原告自认当时三栋楼共搭建三个龙门架,各方共认龙门架面积共计650平方米,各栋楼搭建龙门架的准确面积已无法查明,翻新面积酌定再减去龙门架总面积的三分之二即433平方米。被告***称仅翻新十一架(建筑术语)面积,但其提供的证人***、***证明自己施工前墙面已基本全部喷漆,经询问,***称当时墙面已打上格子印迹,该证言与被告***的主张相矛盾,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以上工程款共计541893.81元,原告主张被告***已给付原告305000元,被告***未予否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再给付原告工程款236893.81元。被告***主张原告施工的工程需要维修,并已另行提起诉讼,本案不议。 原、被告的主张差异较大,为查明案件事实,经原告申请,受本院委托,河北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委托程序合法,河北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且鉴定人员到现场进行了实地勘查才出具意见书,被告***对鉴定结论不服,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被告共认5号楼东单元内部原告未刮腻子,鉴定结论中也未包含该部分面积,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7200元应由被告***负担。 经相关部门协调,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被告***承诺于2023年阴历三月份结清全部工程款,被告***逾期未付,原告要求按当时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以未给付的工程款为基数,自2023年5月19日起,按年息3.65%给付原告利息,至工程款给付完毕之日止。 原告主张被告某甲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某乙公司分包给***,***分包给原告,但其提交是启天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被告某乙公司主张事实上启天公司并未承包该工程,合同并未履行,被告某乙公司未参与工程,某甲公司为工程的承包人,某乙公司提交了某甲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提交了通过某甲公司的账户支付工程款的相关记录,能够证明***与某甲公司直接联系,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某乙公司与涉案工程有关,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的本项主张不予采信。 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口头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虽然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因被告***不具备法定资质而归于无效,但是原告承包的工程已完工,原告仍然可以参照有关约定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价款,这正是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具体体现,被告某甲公司不是发包人,原告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承担给付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36893.81元,并自2023年5月19日起,以未给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年息3.65%给付原告***利息,至工程款给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预付的鉴定费7200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行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负担2426元,由原告***负担4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