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芜湖海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安徽芜湖海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皖1124民初161号 原告:***,男,196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银(江北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银(江北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芜湖海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安徽芜湖海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芜湖海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暂定100万元(以最终审定的结算金额为准)及利息(以应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自2011年1月3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扣款508.55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508.55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6月,马鞍山市龙河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河公司)与被告芜湖海螺公司签订《全椒海螺一期220万T/A粉磨站建筑工程B标区劳务施工协议》。被告芜湖海螺公司将如下工程发包给龙河公司,工程内容:全椒海螺一期220万T/A粉磨站建筑工程B标区工程范围内的土建工程、装饰工程、水电安装工程以及配套辅助工程。龙河公司承接上述工程后,于2009年6月16日与原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2010年7月完成了该工程的施工,并于2010年10月向被告申请竣工结算。该工程于2010年12月20日通过了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在2012年底对全椒粉磨站项目进行了项目分配,但与原告及龙河公司就结算金额一直未能达成一致。原告及龙河公司多次要求被告对结算报告进行审定,但被告一直拖延至今。被告在付款过程中,以钢筋罚款、水电费用等各种名目克扣原告工程款,并将本应支付给原告及龙河公司的工程款私自支付给他人,累计508.55万元。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独自投入并自行组织人员、机械、设备、材料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并按要求向被告提供了竣工结算报告,且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后已经交付使用。被告应当及时对结算报告进行审定,与原告及时结算,并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同时被告也不应克扣及私自支付款项。现被告一直拖延结算,不肯付清余款及返还无故扣除的款项,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严重侵害。 芜湖海螺公司辩称,一、芜湖海螺公司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009年6月,芜湖海螺公司与龙河公司签订《全椒海螺一期220万T/A粉磨站建筑工程B标区劳务施工协议》。合同的签约方是龙河公司,不是***个人,***个人不具建筑分包资质。至于***所述其与龙河公司内部承包与芜湖海螺公司无关,其与龙河公司分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故芜湖海螺公司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司法解释明确了转包人和违法分包人作为案件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增加了法院应当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工程款数额后,再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要求。而***没有将龙河公司列为本案诉讼第三人,法院也没有将龙河公司列为第三人,不符合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二、请求判令支付剩余工程款100万元及利息没有实事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芜湖海螺公司与龙河公司签订的合同,目前审核结算价为34767628.05元,芜湖海螺公司已支付款和应该扣除的甲供材、电缆等合计35193665.74元,还不包括龙河公司要求提高超过双方合同约定支付比例承诺承担的利息1208214万元,芜湖海螺公司付款已超过结算款项,不存在***诉请事项。三、请求判令返还扣款462.57万元及利息没有实事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驳回***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为,芜湖海螺公司与龙河公司签订了《全椒海螺一期220万T/A粉磨站建筑工程B标区劳务施工协议》,龙河公司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施工,并与***签订项目工程管理合作协议。上述协议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芜湖海螺公司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转包或分包给龙河公司,龙河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施工,而***与芜湖海螺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芜湖海螺公司也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故***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芜湖海螺公司主张权利,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7407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