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621民初2781号
原告***,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68年4月29日出生,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委托代理人**,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鄂尔多斯市亿伦商砼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展旦召苏木查干沟村。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被告***,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原告***诉被告鄂尔多斯市亿伦商砼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鄂尔多斯市亿伦商砼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原告沙石料款5883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至2015年11月,被告向原告的沙石厂拉运沙石共计162134.9元,于2016年5月12日双方结算并承诺,由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加盖单位公章打下欠据一支,后被告给付原告103300.9元,下欠58834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欠款,被告一直未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鄂尔多斯市亿伦商砼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表及鄂尔多斯市亿伦商砼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鄂尔多斯市亿伦商砼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信息及法定代表人为***。
2、结算承诺书,由被告鄂尔多斯市亿伦商砼有限责任公司盖章,证明被告鄂尔多斯市亿伦商砼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沙石料款的数额。
经审理查明,被告鄂尔多斯市亿伦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购买沙石料,2016年5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鄂尔多斯市亿伦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沙石料款共计162134.9元的承诺书一份。后被告鄂尔多斯市亿伦商砼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沙石料款103300.9元,下欠沙石料款58834元未付。
另查明,2017年12月7日,被告鄂尔多斯市亿伦商砼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鄂尔多斯市亿伦商砼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承诺书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鄂尔多斯市亿伦商砼有限责任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沙石料的义务,被告鄂尔多斯市亿伦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约定履行给付购买沙石料款的义务。被告所欠沙石料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盖章确认的承诺书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此形成的债务应当偿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鄂尔多斯市亿伦商砼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沙石料款5883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与被告鄂尔多斯市亿伦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给付所欠沙石料款58834元,经审查,被告***并未在承诺书上签名,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被告***需承担偿还责任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鄂尔多斯市亿伦商砼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庭审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尔多斯市亿伦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沙石料款5883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5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亿伦商砼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刘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