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吉亨标识有限公司

重庆某某公司与重庆某某公司甲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渝0113民初20370号 原告:重庆某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光界(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光界(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某公司甲,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原告重庆某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某公司甲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某某公司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广告制作安装费52956.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5月27日签订了《标识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重庆XXX项目一期二组团高层1-4栋标识设计制作安装工程交由原告实施。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暂定总价为58893.84元。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预付款为30%;进度款为70%;结算款97%,质保金3%。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购买材料并组织工人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新增了部分工程量,于2020年8月全部完工,并经验收后交付给物业使用。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3月经结算总价款为110083.06元,被告支付了57127.02元,剩余52956.04元未向原告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如上所述。 被告重庆某某公司甲未应诉答辩。 原告重庆某某公司依法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本院结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审查,对于《标识标牌系统制作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予以采信;对于《承接查验实物移交清单》,该证据载明的“承接单位”、“建设单位”部分的经办人均无法明确具体的身份情况,进而无法确定原告诉称其施工、交接工作的详细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劳务会费结算会签表》及增值税发票、付款回单、微信聊天记录,因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实证据材料真实性,也无法进一步查明被告对于合同款项内部审批、原告交付发票、发票抵扣认证以及微信聊天相对方身份情况等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20年5月27日签订了《重庆XXX项目一期二组团高层1-4栋标识设计制作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就该项目设计制作安装标识系统,地点位于巴南区巴滨路融汇半岛观江西边;合同暂定总价58893.84元(含税价),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以现场制作的标识数量,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书面依据为准计算;本工程预付款30%,进度款70%,结算款97%,质保金3%;货款结算的付款依据为(1)工程验收单:工程施工期间及完工后可进行中间验收和竣工验收,施工质量、工期等须经被告、总包单位、监理公司签字确认,(2):同本期付款金额对应的合法税务发票等;被告对标牌制作方案签字确认后开始标识牌制作计算工期,总工期为20天,在“6月20号前安装完成”;原告应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进行验收,被告在经书面通知后二日内进行验收,被告在符合要求时应签署原告提供的安装制作验收单(作为该合同附件);同时该合同还对原、被告其他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约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诚信全面履行。本案原告并未举示足够证据证明其根据被告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的详细情况,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广告标识设计、制作、安装的费用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重庆某某公司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不妨碍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原告重庆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