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渝0105民初4327号
原告:重庆吉亨标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翠柏路104号5幢5-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586884332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光界(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创盈锦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五里店街道建新东路339号4幢7-1(自编号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083093416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经理。
原告重庆吉亨标识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创盈锦玺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2023年8月31日,原告重庆吉亨标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重庆创盈锦玺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吉亨标识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重庆吉亨标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重庆创盈锦玺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190.19元,减半收取计1095.09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355.09元,由原告重庆吉亨标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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