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吉亨标识有限公司

重庆吉亨标识有限公司与云南金宏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114民初8135号 原告:重庆吉亨标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翠柏路104号5幢5-6。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光界(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金宏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经开路3号昆明科技创新园A23-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重庆吉亨标识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金宏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吉亨标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金宏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昆明天宸小区(旭辉金科春夏里)项目标识标牌的工程款354331.2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22年8月13日起以354331.24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利率计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昆明天宸项目标识标牌及信报箱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位于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黄土坡片区的昆明××小区(旭辉金科春夏里)的标识标牌及信报箱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第7条付款方式第4款约定:工程结算完毕,支付至结算款的97%,乙方向甲方提供100%全额发票。合同第7条付款方式第5款约定:结算款的3%将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金按本协议第10.2条约定支付。合同第19.4.1条约定:由于甲方原因造成工程进度款支付拖延,甲方按照应付未付金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补偿,2021年11月30日,原告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并竣工验收合格,2022年7月14日,被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总价为694984.49元。2021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付款319803.72元,被告还剩375180.77元工程款(包含质保金)未支付给原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昆明天宸项目标识标牌及信报箱工程合同》,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违背公序良俗原则,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履行完毕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经被告核实,案涉项目被告于2023年5月办理完毕结算,结算金额为694984.49元,扣除已付工程款319803.72元,剩余结算尾款(不含质保金)为354331.23元,质保金为20849.53元,质保金未到期。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双之间未有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标准,原告主张的按照LPR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无意见,应予以驳回;其次,质保金部分未到期,不涉及需要支付利息;最后,合同并未约定结算后多久需支付款项,且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未按100%的结算款提供发票,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有权拒绝付款而无须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应由原告和被告按比例承担。 当事人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核实,至于证据效力及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在案证据予以综合评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乙方、承包方)与被告(甲方、发包方)签订《昆明天宸项目标识标牌及信报箱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位于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黄土坡片区昆明××小区(旭辉金科春夏里)的标识标牌及信报箱工程的加工、制作、安装等进行施工。合同包干总价(含增值税销项税额)为人民币556322.59元,其中不含税价格为人民币492320.87元,增值税税率13%,增值税税额为人民币64001.71元。合同第7条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每月25日申报月进度产值(月形象进度起止时间为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按甲方审定的月进度产值的75%支付当月进度款;全部工程施工完毕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已完成工程产值的85%;工程结算完毕,支付至结算款的97%,乙方向甲方提供100%全额发票;结算款的3%将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金按本协议第10.2条约定支付,申请保修金支付时乙方须提供甲方委托的物业公司的认可文件;每次乙方应在甲方支付费用前,依据甲方批准的金额,先行向甲方提供足额合法且符合当地税务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保证增值税税率(或征收率)为13,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后的5日内送达甲方。乙方确保甲方开具或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0日内通过防伪税控系统认证,并在认证通过后支付相应款项,如认证不通过甲方有权延迟支付相应费用而不被视为违约,亦无须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合同第十条约定,质保期两年,自甲方集中向商品房购房人发送的交付通知书中所载交付日期开始起计算,商品房分批交付购房人的,分批计算。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无息退还保修金。合同通用条款第19.4.1条约定,由于甲方原因造成工程进度款支付拖延,甲方按照应付未付金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补偿,不再另外支付违约金。 施工过程中,被告增加部分施工项目。昆明万裕东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昆明天宸项目标识标牌及信报箱工程合同结算报告》及结算汇总表载明: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21年11月30日,合同结算总造价694984.49元。2022年7月14日,原、被告及昆明万裕东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签署《工程结算(一审)定案表》,载明:一审送审金额(含税)694984.49元。 2021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9803.72元。2021年1月8日,原告开具两张金额为112998.8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一张金额为93805.9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3年12月1日,原告开具金额为354331.2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3年12月4日,原告开具金额为20849.5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昆明天宸项目标识标牌及信报箱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所欠工程款金额。原被告均确认工程总价款为694984.49元,已支付款项为319803.72元,因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尚未到期,扣除质保金20849.53元(694984.49×3%),故被告应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金额为354331.24元(694984.49-319803.72-20849.53)。 本院认为,双方结算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款项,其行为构成违约,且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酌情支持被告支付原告自2023年12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其余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南金宏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吉亨标识有限公司款项354331.24元; 被告云南金宏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吉亨标识有限公司以上述未付款项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重庆吉亨标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07.5元,由被告云南金宏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次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对部分履行的案件当事人,审理法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尚未履行部分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可以询问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