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联合光盘有限公司与浙江杭州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浙江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8601民初1902号 原告:上海联合光盘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虹漕路421号1幢1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中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杭州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青年路3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超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街道文二路3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星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金钟横路机场东门自编08号801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超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联合光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光盘公司)与浙江杭州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新华书店)、浙江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新华书店)、广东星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文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联合光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州新华书店与星文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新华书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合光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联合光盘公司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的涉案商品;2、判令星文公司赔偿联合光盘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整(含合理开支);3、判令杭州新华书店和浙江新华书店共同对星文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联合光盘公司明确本案诉求的侵权行为仅限于杭州新华书店销售的范围,星文公司、浙江新华书店在该范围内承担供货的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联合光盘公司系第14011895号商标“”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CD盘(音像)、光盘(音像)、录音载体、唱片,注册日期是2016年11月7日,有效期至2026年11月6日。2009年4月6日,联合光盘公司、中国唱片总公司、天艺音像制品有限公司和中唱胜利影音有限公司联合向市场推出一种运用全新技术的高端唱片产品HQCD(HiQualityCD)。同日的新闻发布会上,主办方同时发布了首批4个HQCD产品:《音乐猫》、《四季中国》、《春天的故事》和***《百年留声》专辑,中国新闻出版报数字时代周刊于2009年4月9日对此事进行了的报道。《四季中国》专辑内页有关于HQCD的3大特征的描述:左侧第一行为“”图标及“高音质CD时代到来了”,下方为“HQCD的3大特点”,并分“采用全新的原材料”、“采用特殊合金溅镀反射面”、“两个因素的相乘效果”三个小标题对特点进行了详细介绍;右侧上方有“HQCD的高音质”及相应文字介绍,下方为两个波形图谱、一个六边形分析图;光盘下方有“”图标。 第17、18、20、22届上海国际高级HI-FI演示会纪念CD以及第17-19届广州国际高级音响展纪念CD均采用了联合光盘公司生产的高品质CD。 2010年,星文公司发行的《黑鸭子-风情中国》专辑采用了原告生产的高品质CD,专辑外包装的封面左上方及封底左下方标有“”图标,专辑内页有关于HQCD三大特征的介绍,标题为“HQCD的创新和优越性表现在三个方面”,小标题为:采用全新的原材料、采用特殊合金溅镀反射面、完美的母版加工技术等。星文公司发行的《德德玛-我的根在草原》专辑亦采用了联合光盘公司生产的高品质CD。 联合光盘公司生产的HQCD在国内唱片市场具有较高知名度,“”图标及关于HQCD三大特点的描述已与联合光盘公司生产的高品质唱片产生了特定联系,属于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 2017年,联合光盘公司发现浙江新华书店与杭州新华书店共同销售由星文公司供货的《一曲醉江湖》(以下简称为涉案商品)。涉案商品上因使用业已作废的中国音像制品编码ISRC,属于国家禁止销售的音像制品;所使用的联合光盘公司特有标识“”图标和注明“HQCD三大特征”内容,不仅是假冒联合光盘公司生产的高品质CD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也是侵犯联合光盘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涉案商品虽然只是普通CD,但却在封面、封底和光盘表面都印制有联合光盘公司高品质CD特有的“”图标,在光盘的内页上印有与《四季中国》完全相同的有关“HQCD三大创新和优越性”的文字和图形介绍,引人误认为是联合光盘公司特有的HQCD商品。 根据浙江新华书店与星文公司之间的“经销协议”,由星文公司直接向浙江新华书店和杭州新华书店供货。浙江新华书店与杭州新华书店通过相互间“连锁经营协议”建立由浙江新华书店控制的杭州新华书店经营数据平台和共同经营的网上书城,共同向消费者出售涉案商品。 根据2018年6月22日在浙江新华书店与杭州新华书店共同经营销售网站书城数据统计,自2012年至2018年6月期间浙江新华书店与杭州新华书店不仅共同销售联合光盘公司制作的高品质CD《画情》、《唯美伽音》、《音画禅音》、《钟王》、《音乐猫》、《二胡大圣遗音》等专辑,这些高品质CD专辑上均印有联合光盘公司的“”图标,平均售价为80-100元/碟。 在同一段时间内,浙江新华书店与杭州新华书店就在同一网站上还发行了大量标注有联合光盘公司特有标识“”图标和注明“HQCD三大特征”内容,以普通CD冒充联合光盘公司高品质CD的产品,其中包括涉案商品《爱上裸音》和《人生传奇》、《爱发烧完美HIFI》、《夜店极品》等,销售价均不超过20元/碟;比联合光盘公司独家生产的高品质CD的价格相差两倍以上。 作为国内最大的音像制品经销商,浙江新华书店与杭州新华书店知道或应当知道联合光盘公司独家生产的高品质CD上的SID码只能在Y100-110,112-133范围内;凡是嵌印SID码不在Y100-110,112-133范围之内,使用联合光盘公司特有标识“”图标和注明“HQCD三大特征”内容的CD产品,必然属于假冒联合光盘公司高品质CD的伪劣产品。 明知涉案商品属于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商品,明知涉案商品上SID码证明不是联合光盘公司所生产,明知涉案商品的价格与联合光盘公司的高品质CD的价格存在数倍的差异有造假的可能,浙江新华书店与杭州新华书店知道或者应当故意销售的是侵权商品,其合法来源的抗辩不能成立,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本案中,浙江新华书店与杭州新华书店提供的进货合同和合法的发票,以及对星文公司销售许可的审核,按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标侵权诉讼抗辩事由司法审判观点(2012年)》的规定,仅仅属于人民法院认定销售侵权商品合法来源的依据,不能作为销售者是否知道销售的是侵权商品的认定依据。 三被告明知销售的涉案商品是侵权商品,依据《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1款的规定和《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3款的规定,构成对联合光盘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和侵犯商标专用权。 2012年起星文公司向浙江新华书店与杭州新华书店销售的涉案商品售价26元/盒,按照市场一般加工价格计算,单件利润超过20元/盒。浙江新华书店与杭州新华书店的实际销售利润超过21元/盒。 联合光盘公司为本案维权所发生的合理开支3000元。 考虑到三被告行为构成复合性侵权和具有主观恶意性,考虑被告的经营产品的获利,考虑到联合光盘公司对高品质CD的独家市场占有和属于国内市场的知名商品等因素,请求法院依据法定赔偿规定确定三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赔偿责任。 杭州新华书店、星文公司答辩称,一、联合光盘公司在本案中起诉的部分CD已经在其他法院审理过,属于重复起诉,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涉案商品已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二、被诉侵权产品制作和发行时间在先,涉案商标申请注册时间在后,并且被诉使用行为不构成商标使用,客观上也不会导致混淆或误认,联合光盘公司关于商标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涉案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有关商标注册条件的规定,目前已经被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并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其权利状态不稳定,请合议庭在审理时适当考虑这一因素。1.被诉侵权碟片制作和发行于2008-2011年之间,而涉案商标申请于2014年2月11日,注册于2016年11月7日。也就是说,原告主张侵权的商标,申请注册时间晚于答辩人产品制作发行时间,不应当追溯到商标申请注册前的行为。2.构成商标侵权的前提是被诉侵权标识具有识别商品来源作用,也即构成商标使用。联合光盘公司使用相关标识前,在日本、美国就有公司将同样的标识使用在CD产品上,用于表述产品的高品质特点。而在国内,在联合光盘公司申请注册商标前后,包括联合光盘公司在内的广大市场主体,均是将该标识作为CD产品高品质音质的标识,甚至联合光盘公司自身也从未将该标识用于识别商品来源。在本案中,被诉侵权标识同样是用于向消费者介绍和展示产品的工艺、音质等特点,而不是用于向消费者表明产品的提供者,因此杭州新华书店、星文公司对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不构成商标性使用。3.即便被诉侵权标识本身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也不会导致混淆或误认。首先,如结合前文所述,被诉侵权标识在联合光盘公司申请注册商标前后,甚至在联合光盘公司使用前,均是作为CD产品高品质音质的标识进行使用和宣传,相关公众已经建立该标识属于CD产品音质质量的标识而非某个主体商标的认知;其次,被诉侵权标志的文字为“HQ;HIQUALITYCD”,本身属于描述性的词汇,显著性程度很低;再次,影响消费者购买CD产品的主要为CD的歌手、歌曲等,而不是所标注的商标标识;最后,被诉侵权产品是将被诉侵权产品标识和“disc”等其他CD产品特性标识并列进行使用,并明确标注了产品出版方。综上,杭州新华书店、星文公司的使用行为不会导致混淆或误认,进而不构成商标侵权。4.涉案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缺乏显著性”和第十条“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等规定,不应当获准注册,并就此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了无效宣告请求。因此,联合光盘公司商标权利基础不稳定,一旦该商标被宣告无效,就意味着其权利自始无效,其在侵权案件中获得的保护就可能会失去正当性基础。 三、联合光盘公司相关图标及描述性用语不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方式不会导致混淆或误认,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不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1.“HQ;HIQUALITYCD”相关标识并不是原告独创设计和独家使用的标识,也没有在本案中提供独家使用的任何授权来源,在联合光盘公司使用相关标识之前,日本、美国就有公司已经开始使用该标识,但联合光盘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获得了日本公司的授权,宁波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于这一块事实认定不清,答辩人恳请合议庭在本案中查清这一部分事实,再判断是否可能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2.联合光盘公司所主张的“HQ;HIQUALITYCD”标识和“HQCD三大创新和优越性”的文字排版缺乏显著性,不构成反法保护的可以达到区分商品来源的“名称和包装”。HIQUALITYCD和包装说明是描述技术特征或品质特点的词汇。“HQCD三大创新和优越性”的文字排版是无特殊构思或设计的常见和简单的排列。且联合光盘自己的CD在排版上也是多变的,并不固定。因此,前述相关图标及描述性用语不具备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3.被诉侵权CD制作和发行于2008-2011年期间,联合光盘公司主张其CD所使用名称和包装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应当证明其CD在联合光盘公司制作和发行之前,也就是2008-2011年之前就已经具有相当的知名度。在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相关证据表明,其正式推出HQCD产品是在2009年4月6日,该时间在答辩人最早录制HQCD之后。至于联合光盘公司所提供的相关知名度证据,在答辩人录制和发行之后。同时,关于联合光盘公司使用“HQCD”标志只有少数几个新闻报道(即便是新闻报道,也可能也存在营销策划推动的因素),联合光盘公司发行或授权的“HQCD”产品的销量很低,普通消费者一般难以知晓“HQCD”,更不可能在“HQCD”名称和“HQCD三大创新和优越性”内容与联合光盘公司之前存在唯一对应的关系。因此,本案中联合光盘公司关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的主张不能成立。4.“HQ;HIQUALITYCD”有关标识、“HQCD三大创新和优越性”内容等都是用于描述CD的质量等特点,不产生识别商品来源和出处的作用,消费者购买时也主要不是基于这一识别性因素决定是否购买。如果前述因素对消费者购买决策产生影响,那也应当也是基于对产品生产工艺和品质的认知而产生的影响,而不是对产品来源或出处层面的影响,也即,没有产生《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条款上的影响。 四、联合光盘公司主张赔偿依据不足,不应当得到支持: 1.被控侵权CD制作和发行于2008-2011年期间,发行量不足1000盘,此后再无新的CD投放市场,在联合光盘公司申请注册涉案商标时,杭州新华书店、星文公司早已没有经营这类CD产品。换言之,杭州新华书店、星文公司在使用相关标识时,对于他人今后是否会将该标识申请注册,是无法预期的,更无法预判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如果基于联合光盘公司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追溯杭州新华书店、星文公司在商标注册前的使用行为,并承担赔偿责任,这明显加重了答辩人的法律责任。如果判令杭州新华书店、星文公司赔偿损失,则会不公平地加重答辩人的法律义务(预先判断他人是否申请注册商标)和法律责任(因他人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赔偿损失)。2.联合光盘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没有事实依据:即便侵权,被诉侵权行为对损害的产生极小。联合光盘公司的主营业务本身是受委托压制CD产品,类似于常见的生产加工服务,这种业务在每个碟片上的收入也就2元左右,每个CD在市场上所体现出的价格,除了压制成本还有其他很多构成部分。因此,如果直接将CD的市场价格直接等同于联合光盘公司的损失,显然会远偏离事实。对于CD产品而言,主要贡献实际上是在音乐版权上,本案的相关标识不属于商标性使用,对销售利润没有直接贡献。因此,从“侵权”获利的角度,联合光盘公司主张的赔偿额也没有充分依据。 五、联合光盘公司的维权行为已经演变为批量商业维权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属于滥用权利的做法,对于这种行为,不应给予过度保护。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浙江新华书店答辩称,1.浙江新华书店作为从事出版物经营的国有企业,始终坚持规范经营,绝不可能并且也没有任何必要销售明知是侵权的商品。2.本案系商标侵权的系列案件之一,此前原告已在宁波法院提起7个同类案件,并且经过宁波鄞州法院、宁波中院两级法院审理,均认定浙江新华书店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无需承担赔偿责任。3.本次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共受理联合光盘公司提起的同类案件8件,未经其他法院受理过的涉案商品仅有《人生传奇车载最强音》1件,原告是明显的重复起诉,重复索赔。 结合以上三点说明,具体到本案中,浙江新华书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一、浙江新华书店根据与星文公司签订的经销协议购入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根据浙江新华书店与星文公司签订的《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经销协议》的约定,浙江新华书店经销星文公司发行的音像制品,星文公司具有经营音像制品的合法资质。同时,星文公司在协议第一条第2点中承诺提供给浙江新华书店的产品是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正式出版物,并对出版物的合法性及内容质量等负全责。另外,在经销音像制品时,星文公司也提供了正规的销售单、增值税发票。因此,浙江新华书店的进货渠道合法。 二、涉案商品的外包装载明了正规音像制品的主要信息,浙江新华书店已尽到合理的审查和注意义务 浙江新华书店通过合法渠道购进涉案商品,并且涉案商品的外包装载明了正规音像制品的主要信息,浙江新华书店作为销售商,本身经营的商品种类繁多,数量巨大,已尽到合理的审查和注意义务,完全有理由相信涉案商品系合法出版物,不存在主观过错。 三、浙江新华书店与原告不存在竞争关系,且浙江新华书店也没有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恶意 从浙江新华书店与联合光盘公司的经营范围看,浙江新华书店主要从事出版物连锁经营,而联合光盘公司主要从事只读类光盘复制及相关包装业务,双方经营范围不存在重叠,不构成竞争关系。事实上,浙江新华书店作为合法经营的国有企业,始终遵守法律规定和商业道德,没有与联合光盘公司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恶意,而联合光盘公司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浙江新华书店实施过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联合光盘公司仅凭编码认为涉案商品是非法出版物,于法无据,且该编码与本案商标侵权无关。1.本案系由商标侵权引起的纠纷,审理的是星文公司、浙江新华书店、杭州新华书店是否侵犯了联合光盘公司的注册商标。联合光盘公司主张的ISRC码、ISBN码以及SID均与本案商标侵权无关,即不能因此得出涉案商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更不能进一步得出浙江新华书店系故意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涉案商品是否为非法出版物,应当由有权的行政机关作出认定,联合光盘公司无权认定。3.即便是联合光盘公司所讲的编码,其认为涉案商品系非法出版物的主张也不能成立。根据《中国标准录音制品编码(GB/T13396-2009)国家标准实施办法》、《音像电子出版物专用书号管理办法》等规定,涉案商品无论是ISRC码、ISBN码还是SID码,均不存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形。4.另外,浙江新华书店经销的出版物数量巨大,要求对每一项商品都通过ISRC码、ISBN码以及SID码来甄别是否为正品,显然加重义务。 综上所述,浙江新华书店销售的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浙江新华书店已尽到合理的审查和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同时,浙江新华书店也从未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也没有任何主观恶意。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等法律规定,浙江新华书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联合光盘公司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联合光盘公司对浙江新华书店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联合光盘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材料: 1、(2019)浙02民终165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联合光盘公司系第14011895号商标“”的注册人。2009年4月6日,原告使用日本公司的技术,开始在国内独家制作HQCD产品。联合光盘公司在国内首创的HQCD产品之一《四季中国》专辑使用了原告“”图标和HQCD三大特征的文字内容和图形。第18、19、20、22届上海国际高级HI-FI演示会纪念CD以及第17-19届广州国际高级音响展纪念CD均采用了原告生产的高品质CD,光盘上均印有“”图标。“”图标及关于HQCD三大特点的描述已与原告生产的高品质唱片产生了特定联系,属于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浙江新华书店和杭州新华书店通过网上书城发行《画情》、《唯美伽音》、《音画禅音》、《钟王》、《音乐猫》、《二胡大圣遗音》等联合光盘公司生产的高品质CD。星文公司发行,在联合光盘公司加工的HQCD光盘《黑鸭子风情中国》,其中有联合光盘公司HQCD产品特有的“”图标,关于HQCD三大特征的描述及原告在国内独家生产的介绍。 2、(2017)宁秦证经字第10392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杭州新华书店销售涉案商品的事实。 3、(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3181号公证书,证明截止2018年6月22日,浙江新华书店和杭州新华书店仍在销售假冒HQCD商品及正品。 4、(2019)宁秦证经内字第940号公证书,证明浙江新华书店同时也是杭州新华书店和杭州新华书店的网上书城。 5、全国光盘复制单位来源识别码(SID),证明经国家版权局公示的联合光盘公司复制识别码SID编号范围。 6、销售单,证明浙江新华书店和杭州新华书店自2012年开始从星文公司进货及价格。 7、国家新闻出版总署(新出政发(2011)19号)文件,证明自2013年1月1日起禁止销售使用旧版中国音像制品编码ISRC码的音像制品。所有正式出版、发行的音像制品或电子出版物均应使用ISBN码作为出版物标识。 8、公证费发票,证明联合光盘公司的合理开支。 9、第14011895号商标注册证,证明联合光盘公司系第14011895号商标专有权人。 10、2012-2014期间浙江新华书店和杭州新华书店共同销售的《画情》、《唯美伽音》HQCD的外包装和《音画禅音》HQCD的内页,证明HQCD是特有商品名称及三个特征。该商品在国内由联合光盘公司独家生产,浙江新华书店和杭州新华书店对此是明知的。 11、星文公司于2010年在联合光盘公司处加工《黑鸭子风情中国》CD,证明星文公司明知联合光盘公司是国内独一无二的HQCD的生产商,了解其特有的名称、标识、装潢。 12、(2018)浙0212民初797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不存在重复起诉,浙江新华书店、星文公司对部分证据真实性的认定。 13、车票、律师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证明联合光盘公司的合理开支。 杭州新华书店与星文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HQCD百度百科,证明“HQCD”百度百科中是一个技术的名称。 2、HQCD百度搜索结果,证明搜索“HQCD”的结果显示,相关公众均是将其作为一个技术名称进行使用。 3、《致敬***》专辑封面和封底,证明星文公司2008年录制出版发行的《致敬***》专辑的使用了涉案的两个商标标识。 4、ISRC编码说明时间戳证书及网页截图,证明根据ISRC(国家码-出版者码-录制年份码-记录码-记录项码)的说明,第三栏为录制出版完成年份。 5、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7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同类案件中确认因为对于音乐专辑,吸引消费者购买的是歌曲、演唱者和出版者,外包装上的商标标识对吸引消费者注意力方面是十分有限的,并在赔偿金额上考虑了该因素。 6、搜狗搜索HQCD新闻结果时间戳证书及网页截图,证明以“HQCD”为新闻类搜索关键词,没有任何关于结果。 7、中国知网HQCD搜索结果截图,证明以“HQCD”为“篇名”和“关键词”的搜索关键词,没有任何关于联合光盘公司的结果。 8、天猫商城搜索CD唱片商品中的品牌截图,证明天猫商城搜索“CD唱片”商品中的品牌选项中没有联合光盘公司及涉案的商标。 9、京东商城搜索CD唱片商品中的品牌截图,证明京东商城搜索“CD唱片”商品中的品牌选项中没有联合光盘公司及涉案的商标。 10、“”图标在2008年使用的日文网站时间戳证书、网页截图及网页翻译件,证明EMIMusicJapanInc公司在2008年9月前出版发行的音乐专辑中就已经使用了涉案“”图标完全一样的图标。 11、“”图标在2008年使用的英文网站时间戳证书、网页截图及网页翻译件,证明哥伦比亚音乐娱乐公司在2008年12月出版发行的音乐专辑中就已经使用了涉案“”图标完全一样的图标。 12、(2019)川成蜀证内民字第60212号公证书 13、(2019)川成蜀证内民字第60213号公证书 证据12、13,证明天猫商城上销售的联合光盘公司合法授权的HQCD产品在介绍时并未将“HQ/HiQualityCD”或HQCD作为商标进行介绍使用,而是将HQCD作为一种技术介绍。天猫商城销售最高的CD商品介绍的大部分内容均是歌曲及音质本身。天猫商城的CD商品销量首页的唱片月销量至少数千张,但HQCD商品最高月销量才23张。联合光盘公司正规授权天猫商城和京东商城的HQCD的音乐专辑在近期使用的包装排版与其涉案主张的存在重大差异。 浙江新华书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经销协议》,证明涉案商品系购于星文公司,具有合法来源。星文公司承诺提供给浙江新华书店的产品必须是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正式出版物,并对出版物的合法性及内容质量负全责。 2、《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浙江新华书店与星文公司之间是正规的业务往来。 3、《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证明浙江新华书店与星文公司之间是正规的业务往来。 4、《连锁经营协议》,证明杭州新华书店与浙江新华书店连锁经营的情况。 5、《博库书城侵权商品清单》,证明联合光盘公司在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的侵权商品清单证据,联合光盘公司在本案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重复索赔。 6、(2019)浙02民终1649号、1650号、165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两级法院经审理,均认定浙江新华书店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销售的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涉案商品《至尊民歌印象》、《致敬***》、《草原琴魂马头琴》已经法院判决星文公司赔偿,联合光盘公司在本案再次提起,属重复索赔。 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就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但关于对其待证事实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对当事人就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联合光盘公司提交的证据 对于证据3、4,涉案侵权行为是基于杭州新华书店销售的侵权产品,浙江新华书店网上销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5、7,真实、合法,其证明力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10、11,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关于证据13,结合在案其它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二、关于杭州新华书店、星文公司提交的证据 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但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明目的。证据3、4,不能证明该专辑的出版时间,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明目的。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证据6至9,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明力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10、11,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但不足以否定联合光盘公司就其注册商标享有的权益。证据12、13,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明力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三、关于浙江新华书店提交的证据 证据1至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6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联合光盘公司成立于1991年11月17日,注册资本美元995万元,经营范围为:从事只读类光盘复制业务及相关包装业务、黑胶唱片(LP)复制业务及相关包装业务、SD卡复制业务及相关包装业务、出版物经营、电子产品销售。2009年4月6日,中国唱片总公司、天艺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上海联合光盘有限公司、中唱胜利影音有限公司联合向市场推出了一种运用全新技术的高端唱片产品HQCD(HiQualityCD),并宣布上海联合光盘公司已得到日本公司的独家授权和技术援助,可以在内地加工该产品,同日的新闻发布会上,主办方同时发布了首批4个HQCD产品——《音乐猫》、《四季中国》、《春天的故事》和***的《百年留声》专辑,中国新闻出版社数字时代周刊于2009年4月9日对此进行了报道,报道中对HQCD进行了详细介绍。《四季中国》专辑内页有关于HQCD的3大特征的描述:左侧第一行为“”图标及“高音质CD时代到来了”,下方为“HQCD的3大特点”,并分“采用全新的原材料”、“采用特殊合金溅镀反射面”、“两个因素的相乘效果”三个小标题对特点进行了详细介绍;右侧上方有“HQCD的高音质”及相应文字介绍,下方为两个波形图谱、一个六边形分析图;光盘下方有“”图标。第18、19、20、22届上海国际高级HI-FI演示会纪念CD以及第17-19届广州国际高级音响展纪念CD均采用了联合光盘公司生产的高品质CD,光盘上均印有“”图标。联合光盘公司生产的《画情》、《唯美伽音》、《音画禅音》等专辑均在浙江新华书店销售,上述专辑均有“”图标及HQCD三大特征的介绍。 2016年11月7日,联合光盘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图文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14011895号,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包括CD盘(音像)、光盘(音像)、录音载体、唱片(截止),有效期至2026年11月6日。 2012年12月12日,浙江新华书店、星文公司签订《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经销协议》一份,约定由浙江新华书店经销星文公司独家发行的正式出版物,结算方式采取实销实结、经销包退的方式,有效期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浙江新华书店、杭州新华书店签订《连锁经营协议》,约定浙江新华书店、杭州新华书店对杭州新华书店所属卖场和销售部门经营所需的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双方协商的其他商品实行连锁经营。星文公司认可其向浙江新华书店供应了被诉侵权产品。 2017年6月11日,联合光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商品的过程及取得的物品进行证据保全。该公证处指派公证员陈某公证员助理潘某同何某于2017年6月16日来到位于杭州市上城区××路××号××路购书中心,何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超市购买了标注有“最美草原欢迎您梦在草原”、“再见之前深深爱”、“***电影有理想”、“天下最美相遇草原”、“一路草原情心恋草原”、“一曲醉江湖”、“致敬”、“爱上裸音”、“至尊民歌印象”光盘各一盒,共计光盘九盒;现场取得该店出具的小票一张以及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何某对该书店外部进行了拍照。上述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将所购光盘和票据带回公证处,对所购光盘的封面封底、现场取得的票据进行了复印,并对上述光盘进行封存,连同票据原件一同交由何某带回保管,并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0392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发票显示销售单位为浙江杭州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涉案音像制品封面左上方、封底左上方及左下方均有“”图标,封底上部有关于HQCD三大特征的描述及波形图等,所使用“高音质CD时代到来了”及“HQCD的高音质”标题,排版与《四季中国》专辑中HQCD的特征描述一致,对三大特点的介绍使用了标题“三大创新和优越性”,小标题“①采用全新的原材料”、“②采用特殊合金溅镀反射面”、“③两个因素的相乘效果”;封面左下方以竖向排版的方式列明了“三大创新”,分别为“①创新注塑材料,将母版信号准确成型”、“②特殊溅镀反射面增强数字信号读取率”、“③创新材料+特殊合金令原母版究极完美重现”,对特点的具体描述,与《四季中国》基本内容一致,用词略有不同。 另查明,联合光盘公司为本案及公证书中其他光盘所涉诉讼等支出公证费68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一、是否重复诉讼的问题;二、星文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三、杭州新华书店、浙江新华书店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四、赔偿金额如何确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是否重复诉讼的问题。三被告辩称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已审理《一曲醉江湖》,属于重复起诉。本院认为,本案被诉侵权事实是杭州新华书店销售涉案侵权商品,浙江新华书店、星文公司供应该涉案侵权商品,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被诉侵权商品《一曲醉江湖》为杭州新华书店所销售,被诉侵权行为的范围并不相同,不构成重复起诉。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是星文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一、星文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联合光盘公司经核准依法取得第14011895号“”商标专用权,现在注册有效期内,联合光盘公司的商标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使用与联合光盘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构成混淆。三被告销售该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二、星文公司销售涉案音像制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联合光盘公司于2009年宣布得到日本公司的独家授权和技术援助可以在内地加工HQCD,其生产的HQCD在音像制品的外包装等处使用“”图标和HQCD三大特点的描述,多届上海国际高级HI-FI演示会纪念CD及广州国际高级音响展纪念CD均选用了联合光盘公司生产的HQCD,在国内光盘市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图标及HQCD三大特点的排版、描述等已与联合光盘公司产生特定联系。星文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上关于“”图标及HQCD三大特点的排版、描述等与联合光盘公司生产的HQCD相似,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星文公司关于其不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认定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本案的争议焦点三是杭州新华书店、浙江新华书店是否承担侵权责任。杭州新华书店、浙江新华书店经销的图书、音像制品数量庞大,杭州新华书店、浙江新华书店也已提供了经销协议、连锁经营协议等证据证明其合法来源,进货价格与市场价格并未过分偏离,而音像制品编码与商标侵权并无必然联系,故其主观上并无过错。在联合光盘使用之前,就已有其他主体将“”作为CD产品高品质的标识进行使用和宣传,涉案侵权形态比较复杂,对经销商的审查义务也不应苛求。综上,浙江新华书店、杭州新华书店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但仍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联合光盘公司主张的维权合理开支系基于侵权行为而发生,杭州新华书店、浙江新华书店作为被诉侵权人仍应赔偿联合光盘公司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的责任,鉴于联合光盘公司一次性进行公证取证涉及的光盘有多个,同时向本院起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涉及本案被告的有八件,本院予以合并审理,故对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应予分摊。 本案的争议焦点四是赔偿金额如何确定。关于本案赔偿金额,联合光盘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亦未提供侵权产品《一曲醉江湖》在杭州新华书店销售数量、销售利润等证据,故本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采用法定赔偿的方式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1.商标的注册情况、声誉及稳定性;2.侵权行为的形态、时间、范围、售价、经营规模以及主观过错程度,联合光盘公司明确本案诉求的侵权行为仅限于杭州新华书店销售的范围,联合光盘公司、浙江新华书店在该范围内提供侵权商品的责任;3.涉案商品类型;4.支出合理费用的情况,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并以公证保全形式进行侵权取证情况。5.维权采用针对各销售者及不同侵权商品分别诉讼的方式。综上,本院酌情认定本案广东星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赔偿联合光盘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元,浙江新华书店、杭州新华书店作为上述侵权商品的销售者赔偿联合光盘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八)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杭州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广东星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涉案音像制品《一曲醉江湖》。 二、被告广东星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联合光盘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含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被告浙江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杭州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联合光盘有限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00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联合光盘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上海联合光盘有限公司负担252元,被告浙江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杭州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负担60元,被告广东星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238元。财产保全费330元,由被告广东星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上海联合光盘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杭州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广东星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上海联合光盘有限公司、被告浙江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杭州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广东星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