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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092民初1886号 原告:威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润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市南蒲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威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732800元及利息(以7328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某乙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某乙公司中标某某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二、三期煤场地坪下挖扩容的工程施工。某甲公司接受某乙公司委托全权负责该中标工程的施工,施工地点为经区某某厂院内。某甲公司施工完毕后,某丁公司对工程进行了验收,确认结算总工程量为64800立方米。从验收完毕至今,某乙公司始终拖延付款。某甲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某乙公司辩称,一、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的合同仅是二期煤场下挖扩容施工,三期煤场工程是某乙公司与威海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签订。2022年4月15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二期煤场下挖扩容施工合同》,某乙公司把某某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二期煤场下挖扩容工程发包给某甲公司,合同单价每立方米11元。三期煤场工程是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合同单价每立方米10元,并且约定煤灰由某乙公司出售(煤灰40500立方米×14.5元/立方米=587250元)。 二、某甲公司阻挠某丙公司施工,强行施工三期煤场工程,构成强迫交易。某甲公司阻挠某丙公司三期煤场下挖扩容施工,某乙公司多次报警,并且明确告知某甲公司三期工程没有与其签订合同,某甲公司不能施工,某乙公司也不会支付费用。三期工程挖出煤灰40500立方米,某乙公司已经与有关个人谈好价格,以14.5元/立方米的价格销售。某甲公司强行施工,把40500立方米的煤灰自行销售,涉嫌强占某乙公司的权益587250元。 三、因某甲公司的阻挠施工,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签订的合同不能正常履行,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支付违约金及费用5000元。该费用应由某甲公司支付。 四、某甲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随意停放车辆,被某丁公司罚款200元,光缆防护不当罚款1000元,道路施工质量考核通报罚款1000元,一共罚款2200元,该罚款已经由某乙公司支付。该罚款应由某甲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没有签订三期工程合同,某甲公司强迫交易,强行施工,并侵占某乙公司权益价值587250元,给某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某甲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某乙公司中标承包某某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二、三期煤场地坪下挖扩容工程的施工,其中二期需施工体积24300立方米,三期需施工体积40500立方米。 2022年4月15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二期煤场下挖扩容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某乙公司把二期煤场下挖扩容工程分包给某甲公司,合同单价每立方米11元;后某甲公司组织施工,于当年6月份完工。 2022年5月份,某甲公司在未与某乙公司签订合同及约定价格的情况下,擅自进行三期煤场下挖扩容施工。某乙公司阻止未果,并多次报警亦未果。后某甲公司于当年6月份,将三期煤场下挖扩容施工完毕。 2022年6月30日,经某乙公司配合,某丁公司将二、三期煤场下挖扩容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另查,某乙公司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而某甲公司没有建筑业企业资质。 以上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由于某甲公司没有建筑业企业资质,故其分包的二期煤场下挖扩容施工及未签订合同实际施工的三期煤场下挖扩容施工,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无效合同。二期煤场下挖扩容施工合同虽无效,但已经过验收合格,某乙公司可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某甲公司。故某乙公司应给付某甲公司二期煤场下挖扩容施工工程款为2430011=267300元。 对于三期煤场下挖扩容工程,某甲公司未经某乙公司同意擅自施工,违背了自愿原则,存在过错;某甲公司应赔偿某乙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由于三期煤场下挖扩容工程经某乙公司配合验收合格,故某乙公司可参照合理的工程价款给予某甲公司补偿。 某乙公司主张其损失如下: 一、2022年5月10日,某乙公司与案外人某丙公司签订《三期煤场下挖扩容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某乙公司把三期煤场下挖扩容工程发包给某丙公司,合同单价每立方米10元。由于某甲公司的阻挠,导致某丙公司未能进场施工。为此某乙公司给付了某丙公司5000元违约金及费用。某甲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经本院向某丙公司核实,确实存在该5000元的违约金及费用,故本院对该5000元损失予以认定。 二、某乙公司主张其与案外人签订煤粉出售协议,将三期煤场地坪下挖扩容煤灰出售(煤灰40500立方米×14.5元/立方米=587250元),但某甲公司强行施工,把40500立方米的煤灰自行销售,涉嫌强占某乙公司的权益587250元。 对此,某丁公司工作人员出庭作证称,关于涉案三期工程渣土及废弃物不能卖,还得花钱运往垃圾场,进行环保处置,还有费用,买卖行为是不合法的。本院认为,该证人作为发包方工作人员,其证言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另,某乙公司亦无该40500立方米煤灰存在的事实依据。故本院对某乙公司所谓的587250元损失不予认定。 三、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违反某丁公司的规章管理制度,被罚款2200元,该罚款已由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2200元损失予以认定。 对于某乙公司应给付某甲公司关于三期工程的合理工程价款,本院认为可以参照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合同认可的价格(每立方米10元),作为计算依据。故关于三期工程的工程价款可计算为4050010=405000元,扣除某乙公司的损失5000元和2200元,某乙公司应给付某甲公司的价款为397800元。 另,某甲公司曾交付某乙公司20000元保证金。某乙公司主张为二期保证金20000元,某甲公司主张为二、三期保证金各10000元。本院认为,该20000元保证金不管是二期单独保证金还是二、三期合计保证金,由于二、三期工程均已验收合格,故该20000元保证金应予以退还。 对于某甲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由于二、三期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某乙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故本院对某甲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威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二期煤场下挖扩容施工价款267300元; 二、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威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三期煤场下挖扩容施工价款397800元; 三、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退还威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保证金20000元; 四、驳回威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五、以上一至三项款项限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77元,由威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3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件1: 自动履行提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积极自动履行义务。 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金钱给付义务的,可将应付款项直接汇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人收款账户;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双方互负金钱履行义务的,可对相应部分抵销后就剩余部分履行。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交付特定标的物或不动产过户登记等非金钱履行义务,义务人可在履行期内通知受履行人在指定地点、时间接收标的物或办理相关手续,必要时可申请人民法院派员到场监督履行或将标的物向公证机关提存。 三、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将承担如下法律后果: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进入执行程序后需承担执行费用,拒不履行可能被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3.符合法定情形的,将被采取拘留、罚款等司法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件2: 拒不履行风险提示书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内容、方式、时限等,及时、全面地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不自动履行将面临以下风险: 1.不自动履行的当事人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且财产会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 2.不自动履行的当事人会被法院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进行高消费,限制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限制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消费私立学校等。 3.不自动履行的当事人会被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征信记录,并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4.不自动履行的当事人会被采取司法拘留、罚款等强制执行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拒执罪等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