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823民初3700号
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执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执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作市武陟县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1650778.37元及利息54796.67元,以上共计1705575.04元(暂计算至2023年5月8日,以1650778.37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3日至2023年5月8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23年5月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包了武陟县殡仪馆迁建项目二标段工程,将工程转包杨某某施工。2020年8月8日下午2点多,案外人徐某某在案涉项目工地干活受伤,发生安全事故。经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2021)豫0823民初4276号民事判决书结案,判令“一、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损失共计1603321.77元……;二、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杨某某对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原告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某某向武陟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13日从原告的账户中扣划资金1650778.37元用于支付徐某某的执行款。本案中,原告对于施工中可能发生的伤害事故没有任何控制力,故与受害人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和过错,系依据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连带清偿责任系原告基于劳务分包方的特殊法律地位而承担,并非基于共同侵权行为或合同关系而承担,仅系替代责任。2019年10月1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因本项目发生纠纷致使甲方财产被采取保全措施或执行措施,或甲方代为支付(偿还)及由此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诉讼费、执行费等全部费用,乙方有义务偿还甲方……如发生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处理,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均由乙方承担……”。以上协议是双方关于安全责任划分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因此,无论双方之间《承包协议书》的效力如何,都不影响上述安全管理协议的效力,该安全管理协议的内容,对双方应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案涉《承包协议书》的约定,安全事故的责任由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执行款系代被告支付,被告应予返还原告代付的款额并承担相应的利息。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杨某某辩称,1、被答辩人明知答辩人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而将案涉工程承包给答辩人,双方所签《承包协议书》属无效合同,协议条款因无效对双方没有法律约束力,且双方在《承包协议书》签订后随即签订了《补充协议》,一致同意免除了答辩人《承包协议书》第二十六条第(二)、(三)、(十三)、(十四)项约定的相应责任,故被答辩人无权向答辩人追偿。2、武陟县人民法院(2021)豫0823民初427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被答辩人违法转包存在故意或重大过错,才判令其对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并认定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雇主以外的第三人追偿”,已经按照法律规定给予了被答辩人维权途径。3、徐某某申请执行案件中,武陟县人民法院扣划被答辩人的资金1650778.37元用于支付徐某某的执行款。后被答辩人以张某、杨某某、王某某、郭某某、赵某、王某某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偿,武陟县人民法院最终以(2022)豫0823民初447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郭某某支付被答辩人款项1650778.37元,并判令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答辩人的追偿诉求已经获得了人民法院的支持,被答辩人无权就同一诉求向答辩人追偿。综上,双方的《承包协议书》因无效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被答辩人的损失已经通过(2022)豫0823民初4474号民事判决书得以维护,其无权再向答辩人追偿,要求驳回其诉讼请求。4、原告支付执行款的行为,并非代被告支付,而是依据2021豫08**民初4276号判决书认定的代张某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武陟县殡仪馆迁建项目二期工程二标段,2019年10月15日,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杨某某。后杨某某将案涉工程中的粉刷涂料部分承包给张某。徐某某受张某雇佣在案涉项目工地提供劳务。王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路过时一根绳子挂在脚手架上使徐某某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徐某某将张某、杨某某、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郭某某、第三人孟某某、徐某某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至本院,2022年2月9日本院作出(2021)豫0823民初4276号民事判决,判令张某赔偿徐某某损失共计1603321.77元;后期护理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每五年支付一次从第二期开始,应予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于每期的初始年一月三十日之前予以支付,第二期支付金额为277339.95元,从第三期开始每期支付金额为56511.45元,直至将后期护理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支付完毕止(后期护理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应以徐某某的实际生存年限给付);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杨某某对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某、杨某某、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4月24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豫08民终113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执行过程中扣划某某建设有限公司16500778.37元赔偿徐某某。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15日以追偿权纠纷诉至本院,请求张某、杨某某、王某某、郭某某、赵某、王某某、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1650778.37元及利息4853元。诉讼过程中,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撤回对张某、杨某某的起诉。2022年11月30日,本院作出(2022)豫0823民初4474号民事判决,判令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款项1650778.37元;王某某对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已生效,现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追偿权纠纷为由将杨某某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21)豫0823民初4276号民事判决书、(2022)豫08民终1130号民事判决书、(2022)豫0823执1242号结案通知书、承包协议书,被告提供的(2022)豫0823民初447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予以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发包人、承包人、分包人在发包、分包建筑工程时,应当选择有资质、有能力从事安全生产的雇主,方能减少安全事故的发生,更大限度保护雇员的人身安全。本案系追偿权纠纷,生效判决认定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徐某某起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当事人,其作为工程的承包方,承包后将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杨某某,杨某某又将粉刷漆部分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张某。作为中拓公司、杨某某应与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徐某某工作中受伤是由于第三人侵权造成,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雇主以外的第三人追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已经通过诉讼向郭某某、王某某追偿了其赔偿的款项,本院(2022)豫0823民初4474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经认定。故而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不能超额追偿,因此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追偿权诉请杨某某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150元,减半收取10075元,由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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