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拓建设有限公司

佛山市三水金晖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中拓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607民初4007-2号 原告:佛山市三水金晖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官地村对海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671364032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拓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市南蒲区创业园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58973468X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佛山市三水金晖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晖公司)与被告中拓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金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货款940179.51元及违约金38320元(违约金以欠付货款为基数,从2022年9月11日起暂计至2023年6月5日,按一年期LPR的1.5倍计算),最终违约金金额以940179.51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7日起计至被告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利息按一年期LPR的1.5倍为标准进行计算);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卡板费64800元;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担保费1093元;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费49732元,上述款项合计1094124.51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恳请判允如上所请。 被告中拓公司答辩称。 原告金晖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了《加气砖购销合同》、对账表、电子交易回执、情况说明、植倩文身份证复印件、律师函、EMS快递查询结果截图、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电子担保函、保险电子保单、发票、电子回单截图证明诉请事实。 被告中拓公司提交了发票一张,拟证明违约金应自2023年6月23日开始计算。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以上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 经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讼争事实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 另查明二。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加气砖购销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约。现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却未足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拓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三水金晖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40179.5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940179.51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倍计算); 二、被告中拓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三水金晖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卡板费64800元; 三、被告中拓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三水金晖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8000元; 四、驳回原告佛山市三水金晖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全额收取计为1464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64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三水金晖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749元,由被告中拓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88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