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1民初1032号
原告:贵州双木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夏云工业园二期规划区02-19、02-22地块。
法定代表人:胡巧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建文,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101201210462978。
被告:兴隆建材农机销售部,住所地贵州省黎平县洪州镇洪州街上。
经营者:席安联。
被告:新余市柯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水北镇排江村委。
法定代表人:敖菊花。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小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晶,系该公司知识产权顾问。
原告贵州双木农机有限公司诉被告兴隆建材农机销售部、新余市柯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双木农机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建文、新余市柯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简小勇、黄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隆建材农机销售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双木农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请:一、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行为;二、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三、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60000元;四、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原告是“一种双滚筒脱粒机”(专利号ZL20162072××××.9)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7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同年12月14日,目前处于合法有效期内。被告兴隆建材农机销售部是专门从事农机批发销售的店铺,其销售的由被告新余市柯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柯丰”牌5T-70机动脱粒机与原告的专利权极为相似,甚至相同。
原告认为,原告享有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严重危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兴隆建材农机销售部未答辩。
被告新余市柯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专利被告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也提交了中止诉讼请求,应当中止诉讼;二、如继续审判程序,被告产品属于现有技术,被告不构成侵权;三、原告诉请的损失金额无依据,律师费用不合理,无明确证据支撑。请求本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权利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书号第5778920),2、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时间为2016年11月17日。证明目的为:原告系专利权人,该专利权的内容及保护范围,以及原告已经缴纳年费,专利有效。
经质证,被告新余市柯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无异议。
第二组,侵权证据:贵州省黎平县(2017)黔黎公证民字第253号《公证书》,附照片29张。证明目的为证实二被告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一台,该实物装载于木箱中,木箱有上述公证处的封条封某。
经质证,被告新余市柯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公证书无异议。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封某封条完整无异议,认可该产品是其生产。
第三组,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证据:1、公证费发票,费用300元。2、律师费发票,证实原告维权支付律师费50000元。
经质证,被告新余市柯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律师费金额过高,对合理性有异议。
被告兴隆建材农机销售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新余市柯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国家知识产权局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一份,专利名称为双滚筒稻麦脱粒机,专利号ZL0224××××.6,申请人、设计人为何义平,申请日2002年10月26日,授权公告日2003年12月17日,证明目的为被告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
经质证,原告贵州双木农机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根据双方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是“一种双滚筒脱粒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7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2月14日,专利号ZL20162072××××.9。
2017年9月11日,贵州省黎平县公证处出具(2017)黔黎公证民字第25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申请人贵州双木农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志军,公证事项保全证据。内容为:根据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申请,公证员张某1、张某2于2017年9月10日下午四时,与蔡志军、拍摄人员李刚一起到黎平县洪州镇兴隆建材农机销售部,向销售部经营者席安联现场购置一台新余市柯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柯丰”牌5T-70型机动脱粒机,生产许可证编号XK06-012-00758,单价860元。所购脱粒机经公证员封某,前后拍摄取得照片二十九张。庭审中,经被告新余市柯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认可公证封某封条完整。经拆封,该公司认可封某的设备系其生产的产品。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诉请的经济损失200000元是在法定赔偿范围内预估,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其专利权利要求4、5。根据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其专利权利要求1,即独立权利为:一种双滚筒脱粒机,包括动力装置、一次脱粒装置和二次脱粒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一次脱粒装置由一次脱粒滚筒(12)、一次脱粒筛板(13)和机体构成,所述二次脱粒装置由二次脱粒滚筒(6)、二次脱粒筛板(5)和机体构成,所述一次脱粒滚筒(12)、一次脱粒筛板(13)和机体之间形成第一脱粒腔,所述二次脱粒滚筒(6)、二次脱粒筛板(5)和机体之间形成第二脱粒腔,所述第一脱粒腔与第二脱粒腔连同;权利要求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双滚筒脱粒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脱粒腔位于所述第一脱粒腔的前上方;权利要求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双滚筒脱粒机,其特征在于所述二次脱粒滚筒(6)滚筒壁上开设有格栅窗口。
经庭审比对,被告新余市柯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认可原告专利权利要求4、5与其产品技术特征相同。但认为根据其提交的证据,被控侵权产品系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该证据为专利号为ZL0224××××.6的“双滚筒稻麦脱粒机”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该说明书记载的专利权利要求为:双滚筒稻麦脱粒机,包括电动机、皮带轮及传动皮带、蓬架、机架、工作台、主滚筒、主筛网、集粮斗、风机、扬谷器、分离桶、出渣口构成,其特征在于(1)主滚筒的后面或前面设置一个住主滚筒并排安装的副滚筒装置,主滚筒轴右端与副滚筒轴右端各安装一个三角皮带轮,套一根三角皮带传动;(2)副滚筒上装有2-4排弓形齿,每排8-12个齿,相邻排的弓形齿交叉安装,呈螺旋形状,副滚动上对称安装有两条扇页状筋片,副滚筒的外径≦主滚筒外径的二分之一至三分之一;(3)副滚筒下方设置有一个副筛网,副筛网的下方接集粮斗,副筛网与副筛网架连接,副筛网架的右端与装在副滚筒轴的右边轴上的圆轮凸轮相联(圆轮凸轮亦可安置在左边),副筛网架的两端与分别与装固在机架上的两片簧片相连;(4)主滚筒的出渣口与副滚筒的入料口装有一个副滚筒罩,副滚筒罩内布有副导料板,副滚筒罩的后部开有出渣口。其中被告认可其产品没有“副筛网架的右端与装在副滚筒轴的右边轴上的圆轮凸轮相联,圆轮凸轮亦可安置在左边,副筛网架的两端与分别与装固在机架上的两片簧片相连”。同时根据该专利的权利要求说明书附图一,与主滚筒并排安装的副滚筒中轴位于同一水平线上,而不是在上方。被告陈述两个滚筒的中轴是在同一水平线上或是在上方无实质性差异,根据附图二,被告陈述图中有格栅,原告陈述其格栅的技术特征是为了防止残草缠住副滚筒。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是否中止审理;二、被告新余市柯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三、如被告构成侵权,原告诉请的损失赔偿及维权费用金额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被告申请原告“一种双滚筒脱粒机”(专利号ZL20162072××××.9)的实用新型专利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诉讼:(一)原告出具的检索报告或者专利权评价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事由的;(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使用的技术已经公知的;(三)被告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中止诉讼的其他情形。”之规定,本案只有经过庭审才能查明被告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是否明显充分,故本案不宜中止审理。
判断被告生产、销售的“柯丰”牌5T-70型机动脱粒机是否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首先要明确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之规定,原告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62072××××.9的“一种双滚筒脱粒机”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应以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全部权利要求来划定。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其专利权利要求4、5。经庭审比对,被告新余市柯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认可其“柯丰”牌5T-70型脱粒机的第二脱粒腔位于所述第一脱粒腔的前上方,二次脱粒滚筒滚筒壁上开设有格栅窗口,原告专利权利要求4、5与其产品技术特征相同。即被告新余市柯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认可其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对此本院经过庭审比对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应当将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方案进行比对。根据被告提供的“双滚筒稻麦脱粒机”专利说明书及附图,被告认可其产品没有“副筛网架的右端与装在副滚筒轴的右边轴上的圆轮凸轮相联,圆轮凸轮亦可安置在左边,副筛网架的两端与分别与装固在机架上的两片簧片相连”的技术特征。同时,从附图一看,与主滚筒并排安装的副滚筒中轴位于同一水平线上,而不是在“右上方”。被告虽辩称两个滚筒并排安装于同一水平线上或是在上方并非是实质性差异,但从附图二看,无法看出该滚筒上开设有格栅窗口。故该现有技术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比对,缺乏上述两项技术特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规定,被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4、5与其产品技术特征相同,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之规定,被告新余市柯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故被告兴隆建材农机销售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被告新余市柯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项、第(八)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八)赔偿损失;……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之规定,二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原告作为专利权利人,其并未举证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举证证实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该专利许可使用费,故考虑综合本案侵害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规模、数量、地域范围等,本院酌情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被告新余市柯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作为生产者、销售者,酌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至于维权费用,有正规发票的律师费50000元、公证费300元,加上以及合理的差旅费用,原告诉请的合理费用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总计120000元,该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兴隆建材农机销售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ZL201620726509.9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行为。新余市柯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ZL201620726509.9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行为;
二、新余市柯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兴隆建材农机销售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赔偿贵州双木农机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总计120000元;
三、驳回贵州双木农机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兴隆建材农机销售部负担800元,由被告新余市柯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甘 炫
审判员 刘晓玲
审判员 刘永菊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梁国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