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双木农机有限公司

贵州双木农机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京行终6315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双木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

法定代表人胡巧燕,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兆岭,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成日,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葛树,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谭颖,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新余市柯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水北镇排江村委。

法定代表人敖菊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闵蓉,江西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晶,南昌华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贵州双木农机有限公司(简称双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原审第三人新余市柯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简称柯丰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宣告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27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103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本案争议焦点是专利号为201620726509.9、名称为“一种双滚筒脱粒机”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权利要求1-2是否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双滚筒脱粒机,证据1公开了一种双滚筒稻麦脱粒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第二脱粒腔位于第一脱粒腔的前上方,而证据1的附图1显示主滚筒与副滚筒设置在同一水平面上。双木公司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将第二脱粒腔设置于第一脱粒腔的前上方并非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且带来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对此,法院认为,本专利设置第二脱粒腔的目的是为了实现更好脱粒效果,需脱粒的稻谷进入第二脱粒腔后,在二次脱粒滚筒的作用下进一步脱粒,故只要稻谷能够顺利进入第二脱粒腔,进一步脱粒的效果即能实现,与两个脱粒腔位置的高低没有必然关系。进一步而言,为了使稻谷能够顺利的进入第二脱粒腔,根据稻谷的运动规律合理选择第二脱粒腔的位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应当具有的能力,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虽然将两个脱粒腔设置为不同高度需要设置两个滚筒支撑机构,且需考虑传动的稳定性及可靠性,但现有技术中并不存在不能如权利要求1所述将第二脱粒腔设置于第一脱粒腔的前上方进行设置的相反教导,且进行这样的设置没有技术障碍。因此,当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保证脱粒效果时,有动机根据脱粒腔的位置对其他结构进行相应的设置。鉴此,第3496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将副滚筒设置为比主滚筒高,也是一种本领域技术人员设置主滚筒和副滚筒的常规选择,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的认定正确。双木公司关于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一种双滚筒脱粒机,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2中二次脱粒滚筒壁上开设有格栅窗口,而证据1未明确公开副滚筒的具体结构。双木公司认为,证据1与证据4不具备结合启示,故本专利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对此,法院认为,证据1公开了设置两个脱粒滚筒的技术方案,但没有公开第二滚筒的滚筒壁上设置格栅。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证据1的第一脱粒腔中的大量稻谷被送入较小的第二脱粒腔时,很容易发生稻谷堵塞、不利于谷粒下落的技术问题,而证据4提供了一种设置格栅的滚筒,该格栅的存在能够有效防止稻谷堵塞,利于谷粒的下落。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证据1中的第二脱粒滚筒设置为证据4中的滚筒形式,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虽然证据4并不涉及具有两个滚筒的脱粒机,但在证据4给出了设置具有格栅的滚筒来防止堵塞的前提下,证据1和证据4具有结合的技术启示。鉴此,被诉决定关于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正确。双木公司关于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支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双木公司的诉讼请求。

双木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并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证据1中将主滚筒与副滚筒设置在同一水平面上,这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不付出创造性劳动,不会想到将两个滚筒设置在不同高度。本专利权利要求1第二脱粒腔位于第一脱粒腔前上方的技术特征充分利用颗粒运动规律,提高了分离效果和效率,带来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二、证据4仅包括一个滚筒,该滚筒功能与证据1第一滚筒相对应,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证据4中的滚筒的结构应用到证据1第二滚筒上,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4的结合,权利要求2具有非显而易见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柯丰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是名称为“一种双滚筒脱粒机”、专利号为201620726509.9的实用新型专利,优先权日为2015127日,申请日为2016712日,专利权人为双木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包括10项权利要求。

20171011日,柯丰公司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0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8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36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57910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3121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9194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5页;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0572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71034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7页;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05112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74134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8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71011日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给双木公司,要求双木公司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双木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答复。

2017118日,柯丰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坚持其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提出的全部理由,并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4:授权公告日为20121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2095304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的复印件,共7页;证据5:授权公告日为20131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2635129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5页。

20181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双木公司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专利复审委员会将其转送给柯丰公司,柯丰公司对双木公司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时机和修改方式无异议,经核实,双木公司针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方式为删除式修改,删除了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36-10,将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45作为独立权利要求12,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1.一种双滚筒脱粒机,包括动力装置、机体、一次脱粒装置和二次脱粒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一次脱粒装置由一次脱粒滚筒(12)、一次脱粒筛板(13)和机体构成,所述二次脱粒装置由二次脱粒滚筒(6)、二次脱粒筛板(5)和机体构成,所述一次脱粒滚筒(12)、一次脱粒筛板(13)和机体之间形成第一脱粒腔,所述二次脱粒滚筒(6)、二次脱粒筛板(5)和机体之间形成第二脱粒腔,所述第一脱粒腔与所述第二脱粒腔的连通;所述第二脱粒腔位于所述第一脱粒腔的前上方。2.一种双滚筒脱粒机,包括动力装置、机体、一次脱粒装置和二次脱粒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一次脱粒装置由一次脱粒滚筒(12)、一次脱粒筛板(13)和机体构成,所述二次脱粒装置由二次脱粒滚筒(6)、二次脱粒筛板(5)和机体构成,所述一次脱粒滚筒(12)、一次脱粒筛板(13)和机体之间形成第一脱粒腔,所述二次脱粒滚筒(6)、二次脱粒筛板(5)和机体之间形成第二脱粒腔,所述第一脱粒腔与所述第二脱粒腔的连通;所述二次脱粒滚筒(6)滚筒壁上开设有格栅窗口” 。(2)双木公司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3)柯丰公司放弃关于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和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的无效理由,针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2,柯丰公司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或者证据1与证据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4)双方针对各自的主张充分发表了意见。

201822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该决定认定:

一、审查基础

双木公司于201815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其修改方式为删除式修改,即删除了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36-10,将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45作为独立权利要求12。鉴于该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方式属于权利要求的删除,符合《专利审查指南》关于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文件的修改原则和修改方式的相关规定,因此被诉决定所针对的审查基础为:双木公司于20181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2

二、关于证据

证据1-5均为专利文献的复印件,双木公司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经核实,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证据1-5予以采信。鉴于证据1-5属于公开出版物,且其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优先权日,故证据1-5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三、关于创造性

柯丰公司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或者证据1与证据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一)关于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双滚筒脱粒机。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双滚筒稻麦脱粒机,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包括电动机、皮带轮及传动皮带、蓬罩、机架、工作台、主滚筒、主筛网、集粮斗、风机、扬谷器、分离桶、出渣口构成。主滚筒的后面或前面设置一个与主滚筒并排着安装的副滚筒装置,主滚筒轴右端与副滚筒轴右端各装一个三角皮带轮,套一根三角皮带传动。副滚筒上装有24排弓形齿,每排812个齿,相邻排的弓形齿交叉安装,呈螺旋线状,副滚筒上对称地装有两条扇叶状筋片,副滚筒的外径≤主滚筒外径的1/21/3。副滚筒下方设置有一个副筛网,副筛网的下方接集粮斗,副筛网与副筛网架连接,副筛网架的右端与装在副滚筒轴的右边轴上的圆柱凸轮相联,圆柱凸轮亦可安装在左边,副筛网架的两端分别与装固在机架上的两弹簧片相连。主滚筒的出渣口与副滚筒的入料口装有一个副滚筒罩,副滚筒罩内布有副导料板,副滚筒罩的后部开有出渣口。图1为右视结构图,图2为图1中的A-A剖视图。图1、图2中,由蓬罩1、导料板2、内罩3、主滚筒4、集粮斗5、副滚筒罩6、副导料板7、弹簧片8、副滚筒9、副筛网架10、分离桶11、风机12、扬谷器13、机架14、圆柱凸轮15、副筛网16、出渣口17构成。配用的电机选用YLGR1100T1.5HP单相异步电动机,装在机架14的安装座上。实施例是在主滚筒的后面并排安装一个副滚筒装置。4个弹簧片865Mn钢板制成。机架14用角钢焊成。圆柱凸轮1540钢制成。主筛网用Φ1.8mm的钢丝编制成,网孔8-10mm。副筛网16A3钢板冲制成,网孔810mm。副筛网架10A3钢焊成。副滚筒9A3钢焊成,其轴用45#圆钢制成,两轴颈装上滚动轴承后装于机架14的轴承座内。副滚筒9上对称地装的两条扇叶状筋片用A3钢板冲压制成。副滚筒罩6、副导料板7A3钢板制成。

证据1为一种双滚筒稻麦脱粒机,本专利为一种双滚筒脱粒机,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对比可知,证据1中的电动机、主滚筒4、主筛网、副滚筒9、副筛网16分别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动力装置、一次脱粒滚筒、一次脱粒筛板、二次脱粒滚筒、二次脱粒筛板,上述部件在证据1中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的作用相同。进一步结合证据1的附图可知,证据1的双滚筒稻麦脱粒机包括电动机、机体、一次脱粒装置和二次脱粒装置,一次脱粒装置由主滚筒4、主筛网和机体构成,二次脱粒装置由副滚筒9、副筛网16和副筛网架10构成,在主滚筒4、主筛网和机体之间形成第一脱粒腔,在副滚筒9、副筛网16和副筛网架10之间形成第二脱粒腔,第一脱粒腔与第二脱粒腔连通,上述结构在证据1中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的作用相同。

由此可知,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两者的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第二脱粒腔位于第一脱粒腔的前上方,而证据1的附图1中示出的主滚筒与副滚筒设置在同一水平面上。然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设置主滚筒和副滚筒时,常用的高度关系分别是主滚筒与副滚筒一样高、主滚筒比副滚筒高、副滚筒比主滚筒高,本专利将副滚筒设置为比主滚筒高,也是一种本领域技术人员设置主滚筒和副滚筒的常规选择,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综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基础上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二)关于权利要求2

本专利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一种双滚筒脱粒机。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以及特征比对如上文所述。将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两者的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二次脱粒滚筒滚筒壁上开设有格栅窗口,而证据1未明确公开副滚筒的具体结构。

证据4公开了一种纵置开放式螺旋组合轴流脱粒滚筒,其组成包括:主轴1,所述的主轴1前端连接半轴2,所述的主轴1后端连接后半轴3,所述的主轴1前部焊接锥形导入筒4,所述的锥形导入筒4连接一组导入叶片5,所述的主轴1外侧同轴套有一组幅盘6,所述的幅盘6连接弧形钉齿杆7,所述的弧形钉齿杆7连接一组带有弧度的指型钉齿8,所述的主轴1后部连接排草装置9。证据4公开的脱离滚筒为一种开设有格栅窗口的滚筒,其在证据4中解决的技术问题与其在本专利中的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其作用均是利于谷粒下落、防止堵塞,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其用于证据1中作为二次脱粒滚筒的结构,以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结合证据4的基础上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2均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鉴于根据上述理由及证据已得出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故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于柯丰公司提出的其他证据使用方式及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证据1、证据4、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其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基于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本专利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案中,本专利为一种双滚筒脱粒机,证据1公开了一种双滚筒稻麦脱粒机,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第二脱粒腔位于第一脱粒腔的前上方,而证据1的附图1中示出的主滚筒与副滚筒设置在同一水平面上。但是,将副滚筒设置为比主滚筒高也是一种本领域技术人员设置主滚筒和副滚筒时的常规选择,且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并无不当。设置第二脱粒腔所要达到的进一步脱粒的技术效果与两个脱粒腔位置的高低没有必然关系,且根据稻谷的运动规律合理选择第二脱粒腔的位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根据脱粒腔的位置对支撑及传动等其他结构进行相应也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双木公司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在于:权利要求2中二次脱粒滚筒滚筒壁上开设有格栅窗口,而证据1未明确公开副滚筒的具体结构。证据4公开了一种纵置开放式螺旋组合轴流脱粒滚筒,所公开的脱离滚筒为一种开设有格栅窗口的滚筒,其在证据4中解决的技术问题与其在本专利中的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均是利于谷粒下落、防止堵塞,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其用于证据1中作为二次脱粒滚筒的结构,以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结合证据4的基础上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被诉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并无不当。虽然证据4并不涉及具有两个滚筒的脱粒机,但证据4给出了设置具有格栅的滚筒来防止堵塞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证据1中的第二脱粒滚筒设置为证据4中的滚筒形式,以解决防止堵塞这一相同的技术问题,双木公司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双木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缺乏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贵州双木农机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焦 彦
审  判  员   王东勇
审  判  员   王晓颖

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