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113民初20076号
原告:西安艾润物联网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联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联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泛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1年4月4日出生,住陕西省延安市宜川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西安艾润物联网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艾润公司)与被告陕西泛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泛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润公司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21年6月16日、2021年8月2日、2022年3月28日签订三份《艾润停车王智能停车场管理系统技术服务合同》,约定被告采购原告智能停车系统设备,原告负责供货、安装、调试工作,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并协助验收。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全部供货安装调试义务,所有项目设备均交付被告使用,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62920元货款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协商催要未果。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2920元,违约金7424元,合计70344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23年3月10日,之后违约金以62920元为基数按照15.4%/年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艾润公司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200元,违约金(以72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自2022年4月20日起计算),其余诉讼请求不变。
被告陕西泛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所做工程尚未验收合格,也未投入使用,原告诉请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其起诉要求付款的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严重违背损失填平原则,实际上答辩人也并未违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16日,原告艾润公司(乙方)与被告泛海公司(甲方)签订《延安学院坊停车场(增补)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甲方购买使用乙方停车场管理系统设备。项目名称为延安市学院坊停车场(增补),位于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XX路。乙方依据要求提供设备供货、施工、安装、调试、线下运维等技术服务和线上平台技术服务等。产品为识别设备2套,金额3600元,道闸设备1套,金额6000元,王者之心1台,金额2000元,出口触摸收费一体机1台,金额1800元,施工辅材1套,金额1000元,双路车感器1台,金额500元,地感线圈1套,金额300元,硬件合计15200元。安装调试服务1次,金额2000元,水泥安全岛1个,金额800元,服务合计2800元,合同总价为18000元。甲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计5400元;甲方应在收到合同约定之全部设备后的2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计5400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甲方验收通过后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计7200元。安装调试完成后,自动进入为期7天的试运行期,试运行期满,乙方提出验收申请,甲方在收到验收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甲方有异议的应书面提出并提供相应证据,验收合格的由甲方向乙方出具签字确认的验收证明资料。甲方逾期未验收,或者期满未提出异议的,视为验收合格。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价款的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2021年6月30日,被告泛海公司向原告艾润公司支付货款5400元。2021年8月4日,被告泛海公司向原告艾润公司支付货款5400元,共计支付货款10800元。
2022年4月12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出具《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工程名称为延安市学院坊停车场建设项目,验收意见为验收合格,在工程造价一栏手写有65000+18000=83000,验收时间手写有2022.4.12。在验收证明所附的移交清单中包含了增补合同的设备。
庭审中,被告泛海公司认为本案中原告艾润公司所主张的货款系依据三个合同,属于三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主张,经本院释明后,原告艾润公司仅主张《延安学院坊停车场(增补)技术服务合同》的剩余货款,其余两个合同的货款原告艾润公司表示将另案主张。
上述事实,有《延安学院坊停车场(增补)技术服务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付款凭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延安学院坊停车场(增补)技术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艾润公司已经依约供应了货物,被告泛海公司应当向原告艾润公司支付货款,被告泛海公司辩称因案涉项目尚未验收,不应当支付剩余货款。根据原告艾润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及所附的移交清单中,包含了案涉的《延安学院坊停车场(增补)技术服务合同》的内容,则应当认为,延安学院坊停车场(增补)项目已经验收完毕,被告泛海公司应当支付该设备货款。故原告艾润公司主张被告泛海公司支付剩余72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艾润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合同中明确约定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价款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艾润公司主动降低为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泛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艾润物联网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7200元及违约金(以72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自2022年4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西安艾润物联网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后为25元,由被告陕西泛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