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艾润物联网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西安某技术服务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等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3)最高法知行终1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专利权人):西安艾润物联网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西安某技术服务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天谷八路211号西安环普科技产业园G3座19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增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无效宣告请求人):******,女,195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 上诉人西安艾润物联网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西安某技术服务公司(以下简称艾润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涉及专利权人为艾润公司西安某技术服务公司、名称为“用于停车场控制系统的摄像机及停车场控制系统”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针对******就本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974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艾润公司西安某技术服务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2年9月27日作出(2021)京73行初12978号行政判决,驳回艾润公司西安某技术服务公司的诉讼请求;艾润公司西安某技术服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3年5月10日进行了询问。艾润公司西安某技术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询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基本事实如下:本专利系名称为“用于停车场控制系统的摄像机及停车场控制系统”的发明专利,专利权人为艾润公司西安某技术服务公司,专利号为201610278127.9号,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4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4月20日。作为本案审查基础的权利要求为艾润公司西安某技术服务公司于2021年1月20日修改的文本,内容为: “1.一种用于停车场控制系统的摄像机,其特征在于,包括摄像模块及与所述摄像模块连接的通信模块,所述通信模块用于与服务器、道闸、语音提示装置和显示装置连接;其中:所述通信模块与所述服务器无线连接,所述摄像模块采集进出停车场车辆的图像信息并对车辆图像进行识别,并将所述车牌识别结果和图像信息发送至所述服务器,所述服务器对车牌信息进行权限识别后产生道闸控制信号,将所述控制信号发送至所述通信模块,所述通信模块将所述控制信号转换为开关量信号发送至停车场进出道闸,以控制所述道闸的开/关,并发出相应通讯信号至语音提示装置和显示装置; 所述通信模块包括与服务器连接的通信单元及与道闸、语音提示装置和显示装置连接的信号转换单元; 所述通信单元接收所述服务器发送的控制信号,所述信号转换单元对所述控制信号进行转换,并将转换后的控制信号发送至道闸、语音提示装置和显示装置; 所述信号转换单元为RS485转换器和/或TCP/IP转换器。 2.一种停车场控制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服务器、道闸及如权利要求1任一项所述的摄像机,所述服务器和道闸均与所述摄像机的通信模块连接。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停车场控制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停车场控制系统还包括:与所述服务器连接的收费装置;其中: 当车辆驶出停车场时,所述服务器将控制信号发送至所述收费装置,所述收费装置接收所述控制信号结算停车费用,根据结算结果产生结算信号,并将结算信号上传至所述服务器,所述服务器根据结算信号控制所述道闸的开/关。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停车场控制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停车场控制系统还包括:与所述摄像机连接的语音提示装置;其中: 所述摄像机将接收到的控制信号发送至所述语音提示装置,所述语音提示装置接收所述控制信号,播报车辆停车信息和/或停车场信息和/或警示信息。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停车场控制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停车场控制系统还包括:与所述服务器连接的云端服务器;其中: 所述服务器将所述图像信息发送给所述云端服务器,所述云端服务器从所述图像信息中识别车辆的车牌号码。 6.如权利要求2至5中任一项所述的停车场控制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停车场控制系统还包括:与所述摄像机连接的显示装置;其中: 所述摄像机将接收到的控制信号发送至所述显示装置,所述显示装置接收所述控制信号,显示车辆停车信息和/或停车场信息。 7.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停车场控制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停车场控制系统还包括:与所述摄像机连接的检测装置;其中: 所述检测装置检测到有车辆进出停车场时,向所述摄像机发送图像获取信号。 8.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停车场控制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显示装置为LED显示屏,所述检测装置为地感线圈。” 2020年10月16日,******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证据1:申请公布日为2015年9月23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4933889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其公开了一种应用二维码识别的停车系统(参见证据1说明书[0003]-[0039]段,附图1-3),由高清摄像头、开关闸控制装置、显示模块、后台数据库服务器组成;高清摄像头内置有通讯模块,高清摄像头通过通讯模块远程连接后台数据库服务器,高清摄像头输出端连接开关闸控制装置和显示模块;在车辆上加载二维码,车辆到达开关闸时,高清摄像头捕捉到二维码并对二维码进行扫描,高清摄像头通过Internet与后台数据库服务器实现通讯数据交换,后台数据库服务器对二维码进行处理识别、记录车辆信息,后台数据库服务器对信息匹配核对一致时,由高清摄像头输出端驱动开关闸控制装置实现开关门闸;所述显示模块包括文字信息以及语音信息。 证据3:申请公布日为2014年5月14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3793969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其公开了一种停车场实时管理系统(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0005]-[0012]段,附图1-2),包括高清相机、图像分析模块、牌号识别模块、网络传输模块和嵌入式主机等,图像分析模块用以对高清相机采集的图像信息进行分析获得驾驶员图像信息和车辆图像信息,牌号识别模块用以根据车辆图像信息获得车辆牌号信息,网络传输模块用以将车辆牌号信息、驾驶员图像信息、车辆图像信息发送至嵌入式主机。 证据5:申请公布日为2014年4月23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3745596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其公开了一种车辆异常通行检测系统和检测方法(参见证据5说明书第[0033]-[0039]段),包括停车场控制器3、管理计算机4、自动道闸5、拍摄模块6等部件,其中明确记载了停车场控制器3和自动道闸5可以并且优选通过开关量方式传递数据,还记载了停车场控制器3和管理计算机4可通过RS-485或TCP/IP方式进行通讯以实时交换数据。 2021年1月20日,艾润公司西安某技术服务公司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将原权利要求2、3的附加特征均补入原权利要求1中,并对其他权利要求的引用关系和编号作适应性修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共包括8项权利要求,形成了作为本案审查基础的权利要求。 ******于2021年3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8不具备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4月9日举行视频远程口头审理。 ******于2021年4月13日提交了一份具有其签名的书面声明,声明本无效宣告请求的提出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国家知识产权局将该声明转送给艾润公司西安某技术服务公司。 艾润公司西安某技术服务公司于2021年4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修改对照页,以明显笔误为由重新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该修改不符合《专利审查指南》(以下简称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对此不予接受。被诉决定决定以艾润公司西安某技术服务公司2021年1月2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为审查基础。 2021年5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认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应予受理和审查;经审查,******代理人的代理资格符合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关于创造性,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3、证据5和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在直接或间接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8亦不具备创造性。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2021年8月30日,艾润公司西安某技术服务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事实和理由为:(一)被诉决定程序违法。1.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被诉决定中没有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对******的身份及其代理人的资格进行严格审查,不能确定提起本案无效宣告是否是******的真实意思表示。2.******在无效程序中的代理人曾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工作,违反审查指南有关专利审查员竞业限制的规定,不是适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未予审查。3.被诉决定的合议组组成人员与******代理人曾为同事关系,应当进行回避。(二)本专利具备创造性。1.本专利保护的是一种应用于停车管理系统的摄像机,具有车辆图像采集和车牌识别的功能,具有标准化的输入输出接口,是可实现完整的识别、控制、提示功能的产品,使用本专利保护的摄像机,大大简化了停车管理系统的接线方式和施工运维成本。2.被诉决定割裂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忽略了权利要求1整体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均未被证据3、5公开,也不属于公知常识。 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艾润公司西安某技术服务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艾润公司西安某技术服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未陈述意见。 一审法院经审理基本认定了上述事实。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艾润公司西安某技术服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人员的网页搜索截图、电话录音、电话缴费凭证等证据。 国家知识产权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书面声明。 ******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本人持身份证及《声明》拍摄的照片,《声明》的内容为本案关于本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落款具有******本人签名。 一审庭审中,艾润公司西安某技术服务公司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认定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存在的区别特征不持异议。艾润公司西安某技术服务公司还表示,如果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仅主张权利要求3具备创造性,对其余权利要求不再主张具备创造性。此外,艾润公司西安某技术服务公司亦陈述称,在无效宣告阶段口头审理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其询问是否对合议组组成人员提出回避,其当时并未提出,但理由是并不了解合议组人员背景,认为合议组主审员***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一审法院认为: (一)被诉决定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艾润公司西安某技术服务公司主张被诉决定存在的程序违法的情形如下:1.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被诉决定中没有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对******的身份及其代理人的资格进行严格审查,不能确定提起本案无效宣告是否是******的真实意思表示;2.******在无效程序中的代理人曾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工作,违反审查指南有关专利审查员竞业限制的规定,不是适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未予审查;3.被诉决定的合议组主审员与******代理人曾为同事关系,应当主动回避。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在无效宣告请求阶段和诉讼阶段提交的身份证明、委托书及其本人签字的声明,能够证明被诉决定所针对的******对本专利所提无效宣告请求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艾润公司西安某技术服务公司关于提起本案无效宣告请求不是******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在无效程序中的代理人是否违反审查员竞业限制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尽管******的代理人曾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任职,但并不等同于其违反了相关规定,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艾润公司西安某技术服务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再次,艾润公司西安某技术服务公司认可在口头审理时,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其告知了提出回避申请的权利,但其并未对任何合议组人员提出回避。此外,艾润公司西安某技术服务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应当主动回避的情形。据此,艾润公司西安某技术服务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本案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艾润公司西安某技术服务公司关于被诉决定程序违法的相关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鉴于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艾润公司西安某技术服务公司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认定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不持异议,一审法院经审查对此予以确认。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摄像机与证据1停车系统中的高清摄像头相比,区别特征在于:(1)摄像模块采集车辆的图像信息并对车辆图像进行识别,并将车牌识别结果和图像信息发送至服务器;(2)通信模块将控制信号转换为开关量信号发送至道闸,信号转换单元为RS485转换器和/或TCP/IP转换器;(3)通信模块与服务器无线连接。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简化了停车管理系统的接线方式和施工运维成本。 关于区别特征(1),根据证据3公开的内容,证据3中的高清相机、图像分析模块、牌号识别模块共同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摄像模块,嵌入式主机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服务器,公开了由摄像机来识别车牌信息、将车牌信息与图像信息一起发送到服务器,并同样用于车牌识别和车辆情况分析,给出了将其应用于证据1以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 关于区别特征(2),证据5公开了一种车辆异常通行检测系统和检测方法,记载了停车场控制器3和自动道闸5可以并且优选通过开关量方式传递数据,以及停车场控制器3和管理计算机4可通过RS-485或TCP/IP方式进行通讯以实时交换数据。此外,开关量信号也是简便易行、低成本的控制信号,采用开关量信号作为门闸的控制信号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RS485和TCP/IP是标准通信协议、相应的信号转换器也是本领域常规的电路器件。因此,在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的基础上,选择开关量信号来开关门闸并选择RS485转换器和TCP/IP转换器作为信号转换单元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 关于区别特征(3),证据1公开了高清摄像头通过通讯模块以Internet与后台数据服务器远程连接、实现远距离通讯数据交换,而无线网络通信是实现远程连接的常规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用无线方式来实现摄像装置与服务器的通信连接。 综上,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3、证据5和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一种停车场控制系统,包括权利要求1所述的摄像机。如前所述,证据1公开了一种应用二维码识别的停车系统,其中的后台数据库服务器、开关闸控制装置、高清摄像头分别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服务器、道闸和摄像机,并且后台数据库服务器、开关闸控制装置都是连接到高清摄像头,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了解二者必然是连接到高清摄像头中的通信模块。因此,权利要求2除引用权利要求1之外的其他技术特征均已经被证据1公开,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证据5以及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停车场控制系统还包括与服务器连接的收费装置。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停车场系统包括收费装置以便对停车费用进行结算,而且收费装置在结算完成后产生结算信号发送给服务器,进而由服务器控制开关道闸,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鉴于艾润公司西安某技术服务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仅主张权利要求3具备创造性,对其余专利要求不再主张其具有创造性。据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8亦不具备创造性。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西安艾润物联网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西安某技术服务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西安艾润物联网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西安某技术服务公司负担(已交纳)。” 艾润公司西安某技术服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为:(一)被诉决定程序违法。1.******与其委托代理人******为母子关系,故******提出本案无效宣告请求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主体资格不适格。2.出席无效宣告口头审理程序的******委托代理人***、***违反从业禁止规定,其代理行为无效,且******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委托三名代理人,其人数不符合法律规定。3.作出被诉决定的合议组成员***、***与******委托代理人******曾为同事关系,二人未依法履行回避义务。(二)本专利具备创造性。1.被诉决定认定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同证据1相比的3个区别特征正确。同证据1相比,本专利具有明显的先进性,必然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才能得到,具备创造性。2.证据2也没有公开上述区别特征,证据2中的高清摄像机只是具有车牌识别能力的摄像机,只公开了本专利的摄像模块和通讯模块中的通讯单元,并没有公开本申请中的信号转换单元,更没有和信号转换单元对应的输出接口,证据2也没有公开本专利的区别特征和本专利中摄像机所起的技术效果。3.证据3公开了一种停车场管理系统,相当于将证据2中的高清摄像机在停车场管理系统中应用,证据2没有公开本专利的区别特征,证据3自然也没有公开本专利的区别特征和本专利中摄像机所起的技术效果。4.证据4也没有公开本专利的区别特征和本专利中摄像机所起的技术效果。5.证据5公开了停车场控制器和管理计算机可通过RS485或TCP/IP通讯协议进行通讯,实时进行数据交换。由于RS485或TCP/IP通讯协议是标准的通讯协议,因此,证据5公开的内容并没有对本专利形成启示,本专利中的信号转换单元是将控制器的控制指令转换为RS485通讯信号,而不是同服务器通过RS485通讯协议进行通讯,因此证据5也没有公开本专利的区别特征和本专利中摄像机所起的技术效果。6.本专利可实现的有益的技术效果是,本专利保护的用于停车管理系统的摄像机,具有标准化的输入输出接口,是可实现完整的车牌识别、道闸控制、提示功能的独立产品,使用本专利保护的摄像机,大大简化了停车管理系统的接线方式和施工运维成本。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理由为:(一)关于无效宣告程序中******的身份问题。当事人在无效案件的立案和审理阶段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书面声明等材料,在本案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符合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审查指南第四部分关于从业禁止的规定仅针对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无效宣告程序中******的两位代理人代理行为有效,合议组成员不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应当自行回避的情形。(二)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问题。本专利声称的发明点已经被最接近现有技术公开,区别特征的表述本身就是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故坚持被诉决定中的意见。 ******未作陈述。 本院二审期间,艾润公司西安某技术服务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以支持其上诉主张: 证据1.******作为无效宣告请求人的专利无效案件信息汇总;证据2.艾润公司西安某技术服务公司被无效的专利统计表。上述证据拟证明******无效他人专利权的成功率高,与正常的比例不符。证据3.关于******身份的调查材料,拟证明******与******系母子关系。 国家知识产权局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据3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亦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2虽系艾润公司西安某技术服务公司自行制作的表格,但其中记载的无效宣告案件信息均系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专利代理师在相关系统中可查询确认的信息,经查核,相关信息均属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内容与本案的关联性,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分析。证据3系******与******为母子关系的调查材料,经核实,******与******之间系母子关系的事实已经为本院作出的(2022)最高法知行终716号行政判决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一)关于本专利无效程序中******委托代理人身份情况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授权委托材料,******分别于2020年10月16日委托北京恒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博公司)的专利代理师******、于2021年3月26日委托恒博公司的专利代理师***、***作为本专利无效程序中的代理人。2021年4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举行视频远程口头审理,******的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 本院作出的(2022)最高法知行终716号行政判决查明以下事实:******与其委托代理人******为母子关系。******于2007年至2012年11月期间曾就职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并于2014年4月30日从国家知识产权局离职。***于2010年7月至2020年12月期间曾就职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审查协作北京中心。***于2011年3月至2018年12月期间曾就职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审查协作北京中心。 (二)******申请专利无效的情况 艾润公司西安某技术服务公司提交的专利无效案件信息汇总表所涉无效宣告案件信息显示,2015年12月至2021年2月期间,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了以******为请求人的25件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玩具、天线装置、电动汽车、电路、家用电器、按摩器械等,无效宣告请求人的代理机构均为恒博公司,其中部分案件的代理人为******。 本院另查明,规范任职规定于2021年5月13日印发,其第十四条规定:“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本院认为:本案为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本专利申请日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09年10月1日)之后、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21年6月1日)之前,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一)被诉决定的作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二)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 (一)被诉决定的作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1.关于******是否有权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问题 《专利代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不得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专利或者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第二十六条规定:“专利代理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办新的专利代理业务6个月至12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师资格证:……(五)……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专利或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艾润公司西安某技术服务公司认为******无智慧停车的相关技术背景,实际是由专利代理师******提起本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违反了《专利代理条例》第十八条关于专利代理师不得以自己名义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规定。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系母子关系,2015年12月至2021年2月期间,国家知识产权局至少受理了以******为请求人的25件无效宣告请求,无效宣告请求人的代理机构均为******所在的恒博公司,其中部分案件的代理人为******。该25件无效宣告请求涉及机械、电学等多个领域中的玩具、天线、电动汽车、家用电器、按摩器等多类装置,并无证据表明******具有如此广泛的多领域专业知识和能力,或者其与无效宣告的结果存在利害关系。虽然依法任何人可以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并不以具有利害关系为条件,但在审查判断无效宣告请求行为是否违反《专利代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时,是否具有利害关系等合理理由可以作为重要考量因素。基于现有证据,在******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说明的情况下,可以初步认定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系******及其所在的专利代理机构恒博公司为规避《专利代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以******母亲******的名义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该行为涉嫌实质违反《专利代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对于实质违反《专利代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行为,系以合法形式掩盖其规避法律的目的,扰乱专利代理秩序,并可能具有滥用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牟取不当利益的可能,与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发挥社会公众纠错作用的立法目的不符,依法应予规制。但《专利代理条例》第十八条系规范专利代理行为的管理性规定,从该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来看,违反第十八条应承担限期改正、警告、罚款乃至吊销专利代理师资格证等行政法律责任,并不当然导致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行为和代理行为溯及既往失去效力。因此,尽管本案存在涉嫌实质违反《专利代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并不因此构成程序违法。该相关行为可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本院将有关涉案违法行为线索同步予以移送。 2.关于无效宣告程序中***、******、韩某作为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 艾润公司西安某技术服务公司主张应参照规范任职规定第二条规定,将无效宣告程序中******的委托代理人***和***认定为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一章第5节规定的其他人员,从而要遵守两年的从业禁止期规定。对此,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一章第5节的规定系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工作人员离职后代理复审和无效宣告案件的限制,而本案中******在无效宣告程序中的委托代理人未曾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工作。规范任职规定于2021年5月13日印发施行,而被诉决定的口审时间是2021年4月9日,被诉决定作出时间是2021年5月11日,均在规范任职规定印发公布之前,故不可适用规范任职规定对“其他人员”进行解释,艾润公司西安某技术服务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3.关于作出被诉决定的审查员是否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问题 艾润公司西安某技术服务公司主张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审查员***与******的委托代理人******曾系同事关系,属可能影响公正审查和审理的审查人员,应当自行回避。经查,******在2012年11月前曾任职于专利复审委员会,2014年从国家知识产权局离职,不属于审查指南规定的处于从业禁止期的人员,亦无证据证明审查员***与其有其他利害关系。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该种情形不属于应当回避的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艾润公司西安某技术服务公司提交的******对他人专利权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结果,并不足以说明本案审查人员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因此,艾润公司西安某技术服务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的问题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虽然存在区别特征,但是该区别特征或者被其他现有技术公开并给出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或者属于本领域解决相应技术问题所采用的常规技术手段,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从而不具备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被诉决定认定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1之间的区别特征为:(1)摄像模块采集车辆的图像信息并对车辆图像进行识别,并将车牌识别结果和图像信息发送至服务器;(2)通信模块将控制信号转换为开关量信号发送至道闸,信号转换单元为RS485转换器和/或TCP/IP转换器;(3)所述通信模块与所述服务器无线连接。二审中艾润公司西安某技术服务公司对上述区别特征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区别特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被诉决定中没有作出明确认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中认为,上述区别特征本身即是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区别特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应当从该技术特征所达到的技术效果予以分析,技术特征本身并不同于所达到的技术效果,更不同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被诉决定未根据前述区别特征确定本专利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错误地适用了创造性判断“三步法”,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本院认为,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所达到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通过无线连接对车辆图像自动识别并进行信号转换的摄像机。 关于区别特征(1),在证据3已公开了高清相机、图像分析模块、车牌号识别模块和嵌入式主机的基础上,可认定其公开了本专利中的摄像模块和服务器,证据3还进一步公开了由摄像机来识别车牌信息、将车辆信息与图像信息一起发送到服务器。因证据3公开的内容所起到的技术效果和区别特征(1)在本专利中所起到的技术效果均是用于车牌识别和车辆情况分析,故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证据3结合证据1以得到区别特征(1),证据3给出了结合证据1以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 关于区别特征(2),证据5公开了一种车辆异常通行检测系统和检测方法,并具体公开了停车场控制器和自动道闸可以并且优选通过开关量方式传递数据,以及停车场控制器和管理计算机可通过RS485或TCP/IP方式进行通讯以实时交换数据。因开关量信号是一种接通或断开的信号,属于简便易行、低成本的控制信号,故采用开关量信号作为门闸的控制信号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而RS485或TCP/IP是标准通信协议、相应的信号转换器也是本领域常规的电路器件。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5及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区别特征(2)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 关于区别特征(3),无距离通讯数据交换无论采用有线网络还是无线网络连接,均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在证据1公开的高清摄像头通过通讯模块以Internet与后台数据服务器远程连接、实现远距离通讯数据交换的基础上,本领域人员容易想到采用无线方式实现摄像装置与服务器之间的通信连接。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特征,或者被证据3、证据5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3、证据5及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创造性,艾润公司西安某技术服务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权利要求2-8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8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或已被相应的证据公开、或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被诉决定已作详细评述,且艾润公司西安某技术服务公司未提出具体的上诉理由,经审查,本院确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8均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艾润公司西安某技术服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西安艾润物联网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西安某技术服务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裁判要点 案号 (2023)最高法知行终13号 案由 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 审判员:***、***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裁判日期 2023年10月16日 本专利 “用于停车场控制系统的摄像机及停车场控制系统”发明专利(201610278127.9) 关键词 发明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人资格;创造性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专利权人):西安艾润物联网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一审第三人(无效宣告请求人):***。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判决主文:驳回原告西安艾润物联网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诉决定主文: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涉案法条 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 法律问题 1.实质违反《专利代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行为的法律后果; 2.发明专利创造性判断的问题。 裁判观点 1.对于实质违反《专利代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行为,系以合法形式掩盖其规避法律的目的,扰乱专利代理秩序,并可能具有滥用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牟取不当利益的可能,与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发挥社会公众纠错作用的立法目的不符,依法应予规制。但《专利代理条例》第十八条系规范专利代理行为的管理性规定,从该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来看,违反第十八条应承担限期改正、警告、罚款乃至吊销专利代理师资格证等行政法律责任,并不当然导致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行为和代理行为溯及既往失去效力。 2.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虽然存在区别特征,但是该区别特征或者被其他现有技术公开并给出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或者属于本领域解决相应技术问题所采用的常规技术手段,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从而不具备创造性。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