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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皖0603民初152号之一 原告:***,男,197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告:***,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告:***,男,196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告:淮北华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淮北华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8840元,减半收取计942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