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282执恢90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中集辉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吴飞。
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江苏海盛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江苏远红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朱建刚。
被执行人:宜兴海盛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周萍。
被执行人:***,男,1954年5月20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曹祥芬,女,1959年12月10生,汉族,住宜兴市。
江苏中集辉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公司)与江苏海盛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盛兴公司)、江苏远红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红公司)、宜兴海盛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盛辉公司)、***、曹祥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的(2015)崇商初字第090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一、海盛兴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光大银行垫款本金29857006.21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7月28日伟1552126.45元,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9857006.21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以及光大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4万元。二、对海盛兴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远红公司、海盛辉公司、***、曹祥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对海盛兴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中超公司在4006.8万元范围内对海盛兴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光大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24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6246元,该款已由光大银行预交,由海盛兴公司、远红公司、海盛辉公司、***、曹祥芬、中超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光大银行;鉴定费4万元,由中超公司预交,由光大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中超公司。因海盛兴公司、远红公司、海盛辉公司、***、曹祥芬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集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双方自行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申请执行人中集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次执行程序。鉴此,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
本案已执行到位金额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双方当事人在执行中达成和解,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案应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崇商初字第090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的期间为被执行人未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 栋
审判员 丁 平
审判员 朱叶君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李家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