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591民初506号
原告:宜昌巨匠至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特168-7号(万达广场C座2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70789511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智贝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湖北)自贸区宜昌片区城东大道21号3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MA48XJUF7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宜昌巨匠至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匠公司)与被告湖北智贝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贝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申请对“湖北智贝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森地广场项目装修工程的工程总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苏希地环球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予以鉴定,2019年4月28日,鉴定机构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巨匠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欠付原告的工程款1235384元、利息34230元(自2017年9月17日起按年利率4.75%暂计至2018年4月16日,其后利息据实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湖北智贝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森地广场项目装修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建设被告开发的森地广场装修工程。合同签订后,2017年5月15日原告进场施工,2017年9月16日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其后原告根据双方合同及签证单等将该工程决算书送达被告,根据该决算书,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735384.49元,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2500000元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1235384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请。
被告智贝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签订装修合同之后,原告进场装修,装修工程中原告因种种原因,导致施工进度一再拖延,且在装修过程中,原告所使用的材料品牌以次充好,对工程量及相应单价单方作出调整,改变原合同约定的内容。为了保障森地广场开业不受影响,被告在接受原告的施工内容时就表明,对于工程价款及质量在办理结算时一并协商处理,但原告在协商未果之下,擅自向法院起诉主张单方结算的工程价款及利息,于法无据。二、原告单方面递交的决算书上记载的金额不足为信。根据原告提交的决算资料来看,该决算资料存在重复计算、时间倒签、擅自改变价格、甚至出现很多空白签证,根据如此之多瑕疵单据计算出来的价格当然不具有证明力,经被告初步检查,差距近百万元,故确认工程量后才能予以支付。三、原被告双方的结算工作都未完成,工程总款尚未结算,是否欠付工程款尚不明确,何谈利息。况且,合同约定是按进度付款,还应扣除质保金,原告也未扣除质保金。四、原告完成的装修工程存在严重质量瑕疵,被告通知原告维修,原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被告为了保障经营的顺利进行,已委托第三方维修,维修费用理应由原告承担,因维修工作尚未完全结束,最终费用尚未确定,但被告保留向原告另行主张的权利。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请,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湖北智贝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森地广场项目装修工程合同》及报价清单一份,拟证实:1.原告承接了森地广场装修工程;2.双方约定被告按进度支付工程款,验收后一次性付清;3.双方对具体的装修项目及计算价格予以了明确约定;4.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
二、新闻图片,拟证实森地广场已于2017年9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故被告应从2017年9月17日支付工程款,并计算利息。
三、决算书一份,拟证实工程交付后,原告于2017年10月9日向被告送达决算书,该决算书翔实可靠。
被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辩称,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实测部分差距,拟证实经被告初步审核,原告决算金额与实际金额存在巨大差距,决算金额不实。
二、收据一份,拟证实原告在被告处领取了10万元,连同先期支付的250万元,共支付了260万元。
另外被告也提交与原告一致的装修工程合同及报价清单,但拟证实双方约定了支付条件及时间,而该工程尚未具备全部支付条件,同时约定了材料品牌,而原告以次充好。
经庭审质证,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仅凭新闻图片就拟证实工程验收合格不足为信,森地广场2017年9月16日开业属实,但那是预定的开业时间,实际上边开业边进行补充装修,且双方就装修问题一直在交涉,开业和竣工验收合格是两回事。至于决算书,被告提交的书面实测部分差距已经指出了大量问题,而且还非全部问题,故单方结算不足为信。而且被告也是2017年12月才收到决算书。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自己提交的决算书有大量签证单为依据,而签证单有被告的盖章或工程负责人签字,被告对此提交的实测部分差距却仅是无凭据的单方陈述,仅算答辩意见。被告提交的10万元收据属实,但属于250万已付款的组成部分。
对于双方均提交的装修工程合同及报价清单,双方均认可其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0日,原告宜昌巨匠至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被告湖北智贝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丙方)三方签订《湖北智贝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森地广场项目装修工程三方协议》,协议约定“森地广场项目装修工程(以下简称本合同)由甲方采取询价的方式,确定由乙方承包,为明确三方的责任、权利及义务,依法订立本合同。第二条(承包范围及工程内容)空白;第三条(合同开工、竣工时间及工期天数)空白;第四条(工程质量)乙方承包的全部工程(含合同内工程及增加工程)之工程质量须达到国家现行的相关规范的合格级的要求。乙方须根据规范要求,及时提供有关工程方面的资料,如材料及设备的出厂合格证、样品、试验报告等的原件,服从甲方对材料设备质量的监督管理;第五条(图纸)开工前甲方向乙方免费提供施工图纸壹套;第六条(材料及设备)本工程所用的材料及设备由乙方提供样品,甲方认可后乙方按双方确定的样品批量采购;第七条(合同价款)本合同报价以双方确定的单价和已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计算总价款约为__元,此报价不含税金及其他任何费用;第八条(工程款支付及竣工结算)丙方于2017年6月1日时代甲方付乙方工程款50万元,丙方于2017年6月20日时代甲方付乙方工程款50万元;乙方所施工工程量,200万部分由丙方代甲方支付,超过200万以上的部分由甲方按工程形象进度予以支付;甲丙双方确认声明:其中200万元由丙方***代甲方直接支付给乙方,甲丙双方确认此部分工程款自动转为丙方购买甲方股东的股权认购款。甲丙双方不再就股权转让涉及的股权认购款签订其它补充协议;甲方按甲乙双方确认的工程量及单价所计算工程造价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余下工程验收交付后一次性付清(质保金除外);第十二条(工程保修)保修范围:乙方承包范围内工程项目。保修期限:保修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次日开始计算,保修期为一年(不少于国家规定);第十四条(合同文件)本合同文件由以下几个部分组成,各组成部分能够互相解释,互为补充与说明。双方确认的单价(清单),双方变更通知单及现场签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进行施工,***为被告公司施工人员,负责森地广场施工组织管理。
2017年9月16日,森地广场正式开业,2017年12月17日,原告将决算书提交被告,决算价格为3735384.49元(合同内工程量2410772.50元、合同外增加工程量1324611.99元),但双方未能审核达成一致,故至今双方既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也未办理工程款对账确认。原告已收到工程款250万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江苏希地环球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湖北智贝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森地广场项目装修工程的工程总价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反馈“原告所提交决算书中编号200023号工程量及总价结算单,工程内容为对原有风管的改造及拆除、设备移机,因多数工作内容已破坏,无法计量确认工程量;编号200031号工程量及总价结算单,工程内容为增加风口连接管,因空调风口数量与现场不一致,且管道均已隐蔽,现场无法准确计量工程量;编号2017052200001、20170200013、20170200022、20170200036、20170200038、20170200042号工程增项确认单,工程内容为强电线路改造产生的工程量,因施工线路也已隐蔽,无法通过现场测量准确计量工程量”,故仅就其余工程量出具评估报告书。2019年4月28日,鉴定机构出具报告书,结论为“工程造价合计3092296.65元(合同内项目1463165.91元、合同外项目1629130.65元)”,原告预交鉴定费44824.61元。
针对未鉴定部分,原告从被告处拍照取得七份工程确认单(与原告所提交决算书中内容不同),内容如下:编号为200031号工程量及总价结算单上***签字确认金额为54390元;编号为2017052200001号工程增项单上***签字确认金额为6188元,***在确认单审核意见为同意方案,按实际使用结算并加盖被告公章;编号为20170200013号工程增项确认单上***签字确认金额为7367元,***签字并加盖被告公章;编号为20170200022号工程增项确认单上***签字确认金额为22212元,***在确认单上予以审核,确认方案和价格按此单执行,工程量据实结算,并加盖公司公章;编号为20170200036号工程量增项确认单上***签字确认金额为40734元,***在确认单上亦予以签字并加盖公司;编号为20170200038号工程增项确认单上***签字确认金额为9550元,并加盖公司公章;编号20170200042号确认单上***签字确认金额为20160元,并加盖公司公章。
被告对上述七份确认单不否认其真实性,但辩称对所涉及的工程量及价款***仅为初步审核,未经***最终审核并加盖公司印章,不应确认其有效,应以鉴定结论为依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审核确认的《湖北智贝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森地广场项目装修工程三方协议》、鉴定报告书、决算书(原告提交)、《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2018)鄂0591委鉴32号】及鉴定费发票、工程增项确认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宜昌巨匠至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智贝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完成的实际工程量。原告认为被告虽提供施工图纸,但是实际施工过程中,根据被告的要求,对实际施工内容进行了大幅增改,故增加了工程量,原告的结算书和完工图纸正是在此基础形成的,真实的反映了实际工程量,因此结算书保有的工程量属实,且拆除的工程量也是施工过程中针对原告完工部分,被告临时要求改造,原告配合改造而产生的,所以原告的计算金额有理有据。被告则认为被告虽提供了施工图纸,但原告实际施工中对工程进行了修改,而双方因分歧无法竣工结算,故应以鉴定中实际勘测的工程量为准,若无双方一致认可的勘测量,则非实际工程量,至于原告主张的拆除部分,不仅工程量不可见,且拆除原因也属原告施工失误所致,更非实际工程量。因本案中司法鉴定机构经过现场勘测,已确定工程量的造价为3092296.65元,该部分工程量造价本院予以采信。至于未确定工程量,编号200023单据,既无法实测,也无被告核算结果,故本院不予采信。编号200031、2017052200001、20170200013、20170200022、20170200036、20170200038、20170200042单据(合计160601元),因有***的签字审核,部分亦有***签字或加盖公司公章,可高度盖然证实其工程价款,故本院予以采信。所以,本院认可的工程总价为3252897.65元(3092296.65+160601)。被告辩称除了原告已收到的250万元之外,还支付了10万元,因无其他250万的支付证据,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尚欠752897.65元(3252897.65-2500000)。
另,合同约定“甲方按甲乙双方确认的工程量及单价所计算工程造价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余下工程验收交付后一次付清(质保金除外);第十二条(工程保修)保修范围:乙方承包范围内工程项目。保修期限:保修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次日开始计算,保修期为一年(不少于国家规定)”。合同虽约定有质保金,但未约定质保金数额,本院参照《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之规定,确定为97587元(3252897.65×3%)。因合同约定工程验收交付后一次付清工程款(质保金除外),被告虽辩称双方并未办理验收,但森地广场已于2017年9月16日正式开业,同时原告已于2017年12月17日向被告递交结算书,故被告应于2017年12月18日付款至总价款的97%即3155310.65元(3252897.65-97587),并于2018年9月17日付款97587元,逾期付款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于被告辩解的原告工程质量存在瑕疵,原告拒绝维修,被告无奈委托他人维修,因而产生抵扣费用,因被告未充分举证,本案中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智贝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宜昌巨匠至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752897.65元;并以655310.65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以97587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湖北智贝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1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宜昌巨匠至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49元,被告湖北智贝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664元,鉴定费44824.61元由原告负担22412.31元,被告负担2241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