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巨匠至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宜昌巨匠至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5民终31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巨匠至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特168-7号(万达广场C座2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70789511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彬,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180812849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建周,湖北民基(点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宜昌巨匠至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匠至臻建筑)因与上诉人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洲扬子江建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8)鄂0503民初1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巨匠至臻建筑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巨匠至臻建筑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由全洲扬子江建设承担。事实与理由概括为: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全洲扬子江建设宜昌分公司与宜昌富程老年病医院存在建设工程施工行为,进而认为无法认定巨匠至臻建筑与湖北宜昌富程老年病医院建筑改造及装修工程项目部已实际发生了装饰装修行为,该认定事实是错误的。1、《工程款支付申请》上打印的施工单位虽然是“全洲扬子江建设宜昌分公司”,但实际盖章是“全洲扬子江建设湖北宜昌富程老年病医院建筑改造及装修工程项目部”,因此,当打印的单位与实际盖章不一致时,应该以盖章单位为准;2、全洲扬子江建设在一审答辩时,己经明确是巨匠至臻建筑实际承揽建设该工程,在双方当事人都已经确认该工程是巨匠至臻建筑所承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认为不能证明巨匠至臻建筑是否实际发生了裝饰装修行为,明显违背事实。
全洲扬子江建设答辩称:工程转让合同约定是由巨匠至臻建筑自主完成合同,并给案外人50万元的转让费。工程最终是由谁施工,工程量是多少全洲扬子江建设并不知道。案外人和巨匠至臻建筑之间的转让是双方行为,与全洲扬子江建设没有任何关系。全洲扬子江建设没有付款的义务,工程转让合同是一个无效合同,巨匠至臻建筑主张其权利也是不合法的。
全洲扬子江建设上诉请求:改判驳回巨匠至臻建筑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概括为:一、全洲扬子江建设没有收到所谓的50万元的工程转让费。本案50万元工程转让费并没有支付给全洲扬子江建设,而是由巨匠至臻建筑支付给了宜昌井衍工程咨询公司,该50万元也是打给了宜昌井衍工程咨询公司的财务人员**。宜昌井衍工程咨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一审时亦出庭作证,证实了宜昌井衍工程咨询公司系挂靠全洲扬子江建设施工,**当庭提交了宜昌井衍工程咨询公司向巨匠至臻建筑开具50万元收据的存根。二、该50万元的性质系实际施工人之间的私自项目转让产生的违法所得,应依法予以收缴,不应判令返还。50万元转让费系工程项目承包权转让所得,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非法所得,应予收缴。
巨匠至臻建筑答辩称:工程转包费是支付给全洲扬子江建设指定的账户,实际收取人是全洲扬子江建设。巨匠至臻建筑支付给全洲扬子江建设的转让费应当予以返还。
巨匠至臻建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全洲扬子江建设返还工程转让费500000元;2、全洲扬子江建设支付巨匠至臻建筑实际发生的费用3207481.12元;3、诉讼费用由全洲扬子江建设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宜昌富程老年病医院装修工程系湖北富程祥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属工程,2013年12月30日,湖北富程祥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给全洲扬子江建设出具中标通知书,告知全洲扬子江建设于2014年1月5日和湖北富程祥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洽谈合同。2014年1月23日,宜昌富程老年病医院与全洲扬子江建设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由全洲扬子江建设承建位于宜昌市胜利四路76号的富程老年病医院装修工程。2014年3月26日,湖北宜昌富程老年病医院建筑改造及装修工程项目经理部(甲方)与巨匠至臻建筑(乙方)签订《装修工程转包合同》,约定将上述装修工程转包给巨匠至臻建筑施工,由巨匠至臻建筑按全洲扬子江建设与宜昌富程老年病医院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实际履行。双方在《装修工程转包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缴纳合同总价款1%的项目管理费,另向甲方缴纳800000元工程转让费(开工之日支付500000元);如因甲方与富程医院终止合同导致乙方工程无法正常进行,合同无法履行,甲方须无条件退还乙方工程转让费和乙方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巨匠至臻建筑支付了全洲扬子江建设500000元工程转让费。2014年8月,根据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全洲扬子江建设宜昌分公司向宜昌富程老年病医院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3207481.12元,宜昌富程老年病医院对此工程量及进度款予以确认并同意先预支付1800000元,但此后宜昌富程老年病医院由于种种原因没有支付全洲扬子江建设任何工程进度款,致使工程无法继续施工。此后,该处装修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因其他债务纠纷被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鄂宜昌中执保字第00080号民事裁定书予以查封。2018年2月28日,猇亭区人民法院以(2018)鄂0505执1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该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抵偿给他人。宜昌富程老年病医院至今未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
一审法院认为:湖北富程祥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系本案实际工程发包人,但其采用并未登记注册的宜昌富程老年病医院之名与全洲扬子江建设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显然为无效合同,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同时应予返还。本案中因实际发包人破产导致工程中途停止,应由实际工程发包人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损失。但根据巨匠至臻建筑所提交的《装修工程转包合同》,仅能证明其与湖北宜昌富程老年病医院建筑改造及装修工程项目经理部就富程老年疾病医院装修工程达成合意,其《工程款支付申请》系全洲扬子江建设宜昌分公司向宜昌富程老年病医院出具的,证明全洲扬子江建设宜昌分公司与宜昌富程老年病医院存在建设工程施工行为,而全洲扬子江建设与巨匠至臻建筑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巨匠至臻建筑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巨匠至臻建筑提交的证据既无法证明巨匠至臻建筑与湖北宜昌富程老年病医院建筑改造及装修工程项目经理部已实际发生了装饰装修行为,更无法证明工程的进程或是否已竣工验收合格,巨匠至臻建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其要求全洲扬子江建设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根据合同法规定中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的条款,巨匠至臻建筑与湖北宜昌富程老年病医院建筑改造及装修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的《装修工程转包合同》亦为无效合同,全洲扬子江建设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即转让费,应予返还。巨匠至臻建筑要求全洲扬子江建设返还工程转让费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宜昌巨匠至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转让款500000元。二、驳回宜昌巨匠至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230元(已减半收取)由宜昌巨匠至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761元,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69元。
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已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系由全洲扬子江建设与宜昌富程老年病医院之间签订,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中载明的施工单位亦是全洲扬子江建设宜昌分公司,但是《装修工程转包合同》中的转包人系案涉工程项目经理部,该经理部是否有权利代表全洲扬子江建设对外签订工程转包合同,巨匠至臻建筑对此未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实,而且,全洲扬子江建设对***的授权范围仅仅是参加宜昌富程老年病医院装修工程的竞争性谈判活动,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已签约完成,全洲扬子江建设并未授权***签订该工程的转包合同。另外,巨匠至臻建筑主张其将50万元转包费支付给全洲扬子江建设指定的账户,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全洲扬子江建设作出此种意思表示。
综上所述,巨匠至臻建筑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与全洲扬子江建设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同时,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案涉《装修工程转包合同》系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且巨匠至臻建筑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依法由其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巨匠至臻建筑要求全洲扬子江建设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无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全洲扬子江建设在本案中存在享有收取管理费的事实,基于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一审判令全洲扬子江建设向巨匠至臻建筑支付50万元转让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巨匠至臻建筑、全洲扬子江建设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45260元(宜昌巨匠至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36460元、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8800元),由宜昌巨匠至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