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巨匠至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宜昌巨匠至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民申17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宜昌巨匠至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沿江大道特168-7号(万达广场C座21楼)。
法定代表人:李红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彬,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香澳路5号。
法定代表人:熊青林,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宜昌巨匠至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匠至臻建筑)因与被申请人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洲扬子江建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5民终3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巨匠至臻建筑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一审时提交的《宜昌富程老年病医院工程概况》《工程款付款申请》《宜昌富程老年病医院工程款支付审核签证单》《资金调拨单》均盖有“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宜昌富程老年病医院建筑改造及装修工程项目部”印章,被申请人一、二审时亦明确承认申请人对宜昌富程老年病医院装修改造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一、二审法院认为“巨匠至臻建筑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巨匠至臻建筑与湖北宜昌富程老年病医院建筑改造及装修工程项目经理部已经实际发生了装饰装修行为”,缺乏证据证明。(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申请人申请再审提交的《工作联系单》《工作联系函》《工程材料报审表》《湖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专用报告单》《脚手架、电动吊篮租赁协议》《中央空调购销合同》《钢管租赁领料单》《电器电缆购销单》《建材销售单》,证明被申请人没有任何建设工程施工行为,申请人为宜昌富程老年病医院装修工程租赁、购买了相关装饰装修设备并进行了施工,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是转包合同的实际施工人,不是工程承包合同的承包人,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审理本案。申请人二审提交了《申报债权暂时不予确认通知书》,破产管理人明确要求被申请人作为承包人向发包人提起工程款确认之诉,如果按照二审判决适用的《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将得到工程款补偿,申请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将得不到任何补偿,仍然要向被申请人提起诉讼。被申请人项目部与申请人签订《装修工程转包合同》时提交了内含授权委托书的“招投标文件”,申请人有理由相信被申请人同意将工程转包给申请人施工,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装修工程转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因甲方(被申请人)与富程医院终止合同导致工程无法正常进行,或者合同无法履行,甲方(被申请人)须无条件退还乙方(申请人)工程转让费和乙方(申请人)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由于案涉已完成的装修工程被用来抵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被申请人应当无条件返还申请人实际发生的工程费用。一、二审法院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剥夺了申请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依法予以再审。
本院审查认为,巨匠至臻建筑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全洲扬子江建设依据《装修工程转包合同》的约定向其返还工程转让费并支付实际施工费。由于《装修工程转包合同》载明的转包人是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富程老年医院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巨匠至臻建筑依法应举证证明该项目部有权代表全洲扬子江建设与其签订《装修工程转包合同》,或项目部构成表见代理。巨匠至臻建筑虽于本案一、二审及申请再审阶段提交了其租赁、购买相关装修设备并用于案涉工程的证据,且全洲扬子江建设亦在庭审过程中认可该公司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但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均不足以证明项目部与巨匠至臻建筑签订《装修工程转包合同》转包宜昌富程老年病医院装修工程取得了全洲扬子江建设授权或构成表见代理。因此,即使巨匠至臻建筑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其也无权根据《装修工程转包合同》向全洲扬子江建设主张权利。一、二审法院因此未支持巨匠至臻建筑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
退一步讲,即使全洲扬子江建设是《装修工程转包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根据《装修工程转包合同》第四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可向项目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若仲裁不服,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巨匠至臻建筑就案涉合同争议应首先向项目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服仲裁结果后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巨匠至臻建筑在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并取得仲裁结论的情况下,无权就其在履行《装修工程转包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直接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
综上,宜昌巨匠至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宜昌巨匠至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余 喆
审 判 员  张 婷
审 判 员  周 杏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杨 星
书 记 员  左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