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苏高电气有限公司

浙江苏高电气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382民初401号 原告:浙江苏高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东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081683375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清市中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男,196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浙江苏高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22年11月10日作出(2022)浙0382民诉前调93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赵某某银行内、支付宝内、财付通内的存款,保全金额以人民币121880元为限;冻结期限为一年。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赵某某无法送达,需公告送达,于2023年4月1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浙江苏高电气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苏高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赵某某支付货款121880元及利息损失(以12188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人行同期LPR上浮50%的标准,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业务往来关系,被告又系原告股东的同村人。2017年间被告因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高压电气产品,但未能结清全部货款。共计货款为146880元,后支付货款25000元。现被告欠货款121880元,以上事实由货物拖运单、原被告双方的通话录音记录确认为凭。原告进行催讨,被告总是一拖再拖,以各种理由推诿搪塞,拒不偿还清货款。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长期拖欠货款不还,显属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诉法》的有关规定,特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 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任何反驳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被告曾向原告购买高压电气,被告下单后,原告通过乐清市捷通物流有限公司将货物发往河南郑州,或者通过乐清市柳市天惠货运站将货物发往乌鲁木齐被告指定地点。2018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2019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元。2022年1月28日双方通过电话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188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企业信息、货物托运单、转账记录、通话记录、支付宝姓名核实信息及原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21880元,有货物托运单、通话记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对上述货款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讨至今尚未支付上述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1880元以及从起诉之日起按LPR1.5倍计算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审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苏高电气有限公司货款121880元及利息损失(以12188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2738元,公告费200元,保全费113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二三年七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 -6- -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