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382民初11382号
原告:浙江苏高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柳市镇东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081683375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
被告:***,女,197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
原告浙江苏高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高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而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9日作出民事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高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43711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43711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12月9日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产品,中途有支付部分货款。2015年1月24日,经原告与被告***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37115元,并由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其夫妻共同债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付所欠货款。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苏高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对账单,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4、婚姻登记信息,证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且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苏高公司系配电开关控制设备、电力电子元器件等产品制造、加工、销售商。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避雷器、开关等产品。2015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就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12月9日期间的交易往来进行核对,被告***确认共结欠原告货款437115元,并由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嗣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付。
另查明,被告***、***于2003年12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苏高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小峰尚欠原告货款437115元的事实,有双方对账被告***签字确认的对账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作为买受人未能及时支付原告所欠货款,显属违约,双方交易后未约定付款期限,根据交易习惯,债权人请求付款的,债务人应当及时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付所欠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下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原告诉称系被告***与其妻子***共同向其购买电气产品,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案该笔债务系用于被告***与被告***夫妻家庭共同生产经营或家庭生活支出,故该笔债务不能作为被告***与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苏高电气有限公司货款437115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以437115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款交本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转付。
二、驳回原告浙江苏高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57元,公告费200元,合计805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