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3民终2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苏高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高后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乐清市中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乐清市中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苏高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高公司)、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1525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陆续向苏高公司购买电器配件。2014年4月17日,双方经结算,潘西梅尚欠苏高公司货款933800元,***出具欠款凭证一份交苏高公司收执。后经苏高公司催讨,***仅支付了677844元货款,尚欠255956元货款至今分文未付,遂成诉讼。
苏高公司以潘西梅尚欠其货款255956元为由,于2015年11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立即偿还苏高公司货款255956元及利息损失赔偿金(自起诉之日起以25595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诉讼费由***负担。
潘西梅一审期间答辩称:一、双方间不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是代理销售法律关系。***受雇于苏高公司代销产品,***未销售完的产品应当退还给苏高公司。二、***已支付苏高公司货款740000元,未销售的175000元产品应该退还苏高公司,****欠苏高公司18800元。三、苏高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赔偿给第三方13500元,扣除赔偿款,***现仅欠苏高公司5300元。四、若本案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苏高公司应向***开具增值税发票,但苏高公司至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要求苏高公司现开具所有产品的增值税发票,再支付货款。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苏高公司与***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截至2014年4月17日,***拖欠苏高公司货款933800元的事实有***签字确认的欠款凭证为凭,予以认定。苏高公司自认***已支付677844元、尚欠255956元货款,予以确认。货款应当及时支付,***久拖未付,构成违约,故苏高公司要求***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辩称双方间系代销关系,***未销售的175000元货物应予以退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以支持。***辩称其通过银行汇款支付了190000元货款、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支付了550000元货款,共计支付了740000元货款。该院认为,***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及快递凭证不能印证苏高公司收到了55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对***的抗辩,不予支持。***辩称苏高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其向第三人贵州运送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了13500元,要求将该赔偿款从货款中予以扣除,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主张2014年4月17日结算前,其支付了苏高公司150000元货款,加上本案已支付的740000元货款,共计支付苏高公司货款890000元,故要求苏高公司开具金额为89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院认为,苏高公司作为一般纳税人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其法定义务,也是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故潘西梅要求苏高公司开具苏高公司自认已支付的677844元货物的增值税发票,予以支持。***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2014年4月17日结算前支付了150000元货款,对其要求苏高公司开具150000元货款相应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予支持。综上,该院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苏高公司货款255956元及利息损失(以255956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该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苏高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开具票面金额为67784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权利息。本案受理费5154元,减半收取2577元,由***负担。
上诉人苏高公司与上诉人***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苏高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在***没有就增值税发票的开具问题提起反诉的情况下,直接判令苏高公司向***开具发票违反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在一审中以苏高公司应向其开具所有产品的增值税发票为由主张拒绝支付货款,该主张仅属于抗辩主张。苏高公司主张***支付货款的请求权是合同的主给付义务,***抗辩的开具增值税发票只是合同附随义务,支付货款的合同主给付义务享有当然的优先性。一审中***并没有提出反诉,只是提出履行顺序的抗辩,一审法院主动依照法律对附随义务进行判决违背中立原则和不告不理原则。二、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苏高公司与***存在长期的买卖合同业务往来。根据交易习惯,买卖合同通过电话口头或传真方式订立,一直以来双方结算的价款均为不含税价。在过去的多年业务往来中,***在付款时从来没有向苏高公司主张开具增值税发票,且潘西梅是个人,不具备增值税发票的纳税人资格,开具增值税发票对其来说也无法抵扣税款,按常理也不会索要,而直接以不含税价结算。一审法院将有关约定的证明责任分配给苏高公司,但直接忽略了双方的交易习惯。三、一审法院判决苏高公司开具677844元的增值税发票与潘西梅应支付255956元货款没有关联性,***应另行起诉主张。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裁定发回重审。
针对苏高公司的上诉,***辩称: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货款是不包含税款的,同时出具发票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出卖人的法定义务,故一审法院判决苏高公司向***开具发票是正确的。
上诉人***上诉称:一、苏高公司自认从2014年4月17日以后共收到***货款677844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苏高公司应出示收到货款的证据,但一审中苏高公司根本没有出示任何证据。相反,潘西梅出示了支付货款的证据即银行承兑汇票和快递凭证等,证明已经向苏高公司支付货款740000元。从公平原则出发,应要求苏高公司提供每次收到***货款的清单与***支付货款的凭证进行对账。二、一审法院判决苏高公司承担对货款677844元开具发票义务与客观事实不符。苏高公司自2013年以来,一共收到苏高公司货款91万元,苏高公司应开具所有货款的发票。三、苏高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属于三无产品,给***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
针对***的上诉,苏高公司辩称:***主张在欠条出具之后已经支付货款740000元,根据证据规定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由于***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已付款金额,一审法院对其主张没有予以支持是正确的。双方在交易过程中的价款是不含税款的,一审法院在***没有就开具发票提出反诉请求的情况下,判决苏高公司开具发票明显错误。
上诉人苏高公司二审期间补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与乐清市苏高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发货清单9份;2、乐清市苏高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苏高公司的工商机读材料;3、***与***的结婚证。上述证据用以证明乐清市苏高电力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苏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夫妻关系,乐清市苏高电力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10月31日注销后,原先与***之间的交易往来由苏高公司承继,同时还证明在***与乐清市苏高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发货清单中已经明确约定“以上产品不含税价”。
上诉人***二审期间没有补充提供证据材料。
对上诉人苏高公司二审期间补充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上诉人***认为,对证据1中有***签字的3份发货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只能证明***与乐清市苏高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交易事实,并不能证明***与苏高公司之间的交易事实,证据1中其余6份没有***签字的发货清单不予以认可;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上诉人苏高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证据1中没有***签字的发货清单因为***不予以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中有***签字的3份发货清单,***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认为发货清单的交易相对方是乐清市苏高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而并非苏高公司,但结合***在二审期间有关涉案欠条所涉发货清单确实包括了苏高公司提供的上述有***签字的3份发货清单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有***签字的卖方为乐清市苏高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3份发货清单与本案买卖合同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结合***承认有其签字的以乐清市苏高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名义与其发生的交易往来已经计算在涉案欠条之内的事实,可以认定乐清市苏高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苏高公司之间存在关联性,乐清市苏高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注销后,原以其名义与***发生的且经***签字确认的买卖关系已经结转至涉案欠条项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除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以外,本院另认定:2013年11月之前,***与乐清市苏高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且在发货清单中约定“以上产品不含税价”。2013年10月31日,乐清市苏高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注销。2013年11月4日,乐清市苏高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其丈夫***设立苏高公司。2013年4月17日,***与苏高公司结算买卖货款时将原与乐清市苏高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发生的买卖交易亦一并结算在内。
本院认为:(一)关于***在涉案欠条出具之后已向苏高公司支付多少货款的争议。***主张其在欠条出具之后已向苏高公司支付货款740000元,苏高公司自认***在欠条出具之后已向其支付货款67784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2014年4月17日,***出具欠条确认尚欠苏高公司货款933800元,***主张其已经履行740000元的付款义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现潘西梅提供的5份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款人并非苏高公司,其提供的顺丰速运快递单又无法直接证明上述银行承兑汇票确实已经实际交付给苏高公司的事实,且苏高公司对此又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因此将苏高公司自认的收款数额677844元认定为***已支付货款金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关于原审法院在***没有就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交付问题提出反诉的情况下,直接判决苏高公司向***开具677844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正确的争议。买卖合同的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发票属于从合同义务。虽然从合同义务不具独立性,但这仅是相对于主合同义务而言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买受人对出卖人依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其交付发票或增值税发票是享有诉权的。但买受人要求通过司法途径强制出卖人履行交付发票的从合同义务,则应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通过双方当事人专门就此进行举证、质证后,再由法院根据双方交易价款的实际构成、发票的种类、交易习惯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裁决。即潘西梅若要求法院判令苏高公司开具发票则应在苏高公司起诉的本案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中提出反诉或另行提起独立的诉讼。一审期间***虽然提出了苏高公司应先开具涉案合同项下所有产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再支付货款的抗辩主张,但并未就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问题提出独立的反诉请求。鉴于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将苏高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潘西梅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故苏高公司诉请***先履行支付货款的主合同义务并无不当。***以苏高公司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拒不支付货款的抗辩理由明显不能成立。至于苏高公司应否向***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开具多少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苏高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产生的相关税费由谁承担等问题则应由***通过提起反诉或另行诉讼的方式处理。一审法院在***没有就此提出反诉的情况下直接判令苏高公司应向***开具涉案合同项下部分货款的增值税发票超出了当事人诉请的范围,应予纠正。对***提出的苏高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主张,因其并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152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苏高公司货款255956元及利息损失(以255956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该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本案受理费5154元,减半收取2577元,由***负担。
二、撤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1525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权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15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俊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恒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