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苏高电气有限公司

浙江苏高电气有限公司与乐清共拓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382民初645号
原告:浙江苏高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东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081683375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乐清市中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乐清共拓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柳黄路2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693632579A。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娄亦捷、翁非凡,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苏高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乐清共拓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翁非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苏高电气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以来,原告陆续在被告处购买智能控制器系列产品。双方往来交易频繁,被告出库,原告入库。双方以原告入库单为最终结算货款的凭据。交易往来期间,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或者承兑汇票方式共支付货款985900元。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的全部货款后,迟迟没有依法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11月3日,被告起诉原告,要求支付双方往来的所欠剩余货款182430元,原告反诉要求开具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质量赔偿,后该案经调解,原告支付了全部剩余货款,被告也开具了该笔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笔买卖交易因被告已经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在本案中原告已予以剔除,不予主张。但之前的交易,被告也应向原告开具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出售产品并收取原告的货款,应依法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故此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开具票面金额为95921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乐清共拓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1、单独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诉讼请求并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法院不应予以受理。其属于行政行为,对拒不开具发票的行为,当事人可依据发票管理办法等规定向税务部门进行投诉;2、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交易关系及货款金额,不符发票开具的条件及习惯;3、原告主张的发生在2014年7月至12月的交易至今已超过2年时间,即已超过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诉讼时效。综上,我方认为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截至2016年12月27日,原告一共向被告支付了1168150元货款,但被告仅开具了金额为1822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公司基本情况、存款分户明细查询、银行承兑汇票收条、转账凭证、(2016)浙0382民初10410号民事调解书、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浙江省法院执行及调解款票据、***、***的结婚登记申请书、浙江苏高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入库清单、乐清共拓电气科技有限公司送货单、浙江苏高电器科技有限公司退货清单、领款凭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买卖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出卖人不仅应当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还应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交付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包括保险单、保修单、使用说明书、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故原告要求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释明后,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及银行承兑汇票的用途说明,且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原、被告之间的退货及质量理赔款项均系从未付货款中直接抵扣,故本院依法认定上述转账凭证及银行承兑汇票对应的金额(即985900元)均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货款。结合原告通过本院转付的182250元货款【(2016)浙0382民初10410号案件执行款】,原告共支付给被告的货款金额为1168150元。根据增值税票面金额与实际收取的货款金额相符的原则,扣除被告已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还需开具票面金额为9859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原告自愿仅要求被告开具票面金额为95921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因开具增值税发票是一般纳税人的法定义务,故本院对被告关于2014年7月至12月的交易已超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本案货款系不含税,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乐清共拓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浙江苏高电气有限公司开具票面金额为95921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乐清共拓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