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渝0105民初13152号
原告:重庆正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石路423号负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71021945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正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亚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9334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以593342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倍计算。事实与理由:自2012年12月起,原告多次向被告承接的遂宁市安居区体育馆工程供应灯具等,截至2013年8月8日,原告供货金额为1845342元。2013年3月28日,双方签订了《灯具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接的遂宁市安居区体育馆工程的舞台灯光项目供货并安装调试,合同包干价为900000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清单供货并完成了安装调试,该工程已于2014年竣工并投入使用,但被告一直拖欠货款及安装费用,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分包遂宁市安居区五馆两中心的水电及灯具安装工程后向原告订购灯具,并与原告签订了购销合同,让原告承接部分灯具安装业务。案涉工程已通过验收,但原告自行将设计图纸上的项目减少,未按照合同履行供货及安装义务。双方未办理结算,对原告主张的金额有异议,且因双方未结算,故不应当计算资金占用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8月8日期间,被告分包遂宁市安居区五馆两中心灯光项目后向原告购置灯具等,原告向被告进行了报价,并制作《灯具报价表》《主材灯具清单报价》,载明灯具名称、数量、单价及总价等,被告在报价表上批注“同意按此价格执行”。原告报送的《照明灯具技术资料》上载明景观灯单价为13000元/套,被告批注“同意按此价格执行”。此外,被告采购水晶灯,原告出具了《水晶灯报价方案》,载明图样、规格型号及数量、材质等,并确定一大两小总价为130000元,被告签署“同意按此合同执行”。后原告按照被告订购的灯具进行送货,供货金额共计1690704元。
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灯具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依据设计图纸进行舞台灯光供货安装,总价合计为900000元,依据合同约定进行验收,结算方式及期限为签订合同付全款的30%作为定金,货到工地付全款的50%,余款安装调试完毕一次性付清。合同尾部原告委托代理人处为***签名。合同附件为《工程清单》和《舞台灯光系统报价单》,载明了货品名称、规格型号、技术参数及数量等。
2013年5月20日,原告出具《遂宁安居体育馆舞台灯光增加部分说明》,载明由于现场实际需要,现增加4套舞台摇头灯(设计图纸没有的),6000元/套×4套。被告签署“同意按此价格执行”。在该说明空白部分原告手写添加了一行“21号给刘总打电话每套增加1000元”的内容,被告对此处添加部分不予认可。
2013年7月29日,遂宁市安居区五馆两中心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各项分部工程验收合格。2013年8月2日,四川华达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遂宁市安居区五馆两中心工程作出了《单位工程质量评估报告》,载明建筑电气工程施工与图纸相符,材料合格,试运行验收合格。
2018年4月4日,被告出具《说明》,内容为:“我与***就遂宁市安居区体育馆的灯具安装所欠款项约六十万,扣除支付***劳务班组***十万,还余约十万,具体金额从***实做工程量与我交给***的施工图设计量之间的增减量做实际调整来确定具体金额,于今年春节前结算付清。”
2018年6月1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被告发送短信:“***,请你这个月把余款付清,否则我天天打电话……”被告未回复。2019年2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短信:“***,尽量多安排一点,不要几万元打发算了。”2019年2月4日,被告回复:“已办!注意查收!钱不多,主要是年底收少支多!三月中下旬再支!”
另查明,原告原名为重庆正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1日更名为重庆正亚建设有限公司。
再查明,被告已向原告付款218万元。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裁定准许其申请,原告缴纳保全费4159.83元。
庭审中,原告举示了项目名称为图书档案馆灯具、博物馆灯具、文化艺术馆灯具、演艺中心灯具、体育中心灯具的价格表,载明了灯具名称、单价等。被告认为此为打印件,不予认可。因该证据系打印件,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还举示了三张无被告签字的送货单,拟证明被告供货金额。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该送货单无被告方签字,本院不予采纳。
庭审中,原告陈述本案诉请的欠款系《灯具购销合同》的未付款项,《送货单》所涉款项已付清。被告陈述无法区分欠款系哪个项目。
上述事实,有《灯具报价表》《主材灯具清单报价》《灯具购销合同》《照明灯具技术资料》《遂宁安居体育馆舞台灯光增加部分说明》《说明》《单位工程质量评估报告》、验收报告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前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灯具购销合同》及《送货单》两个供货项目,虽然《灯具购销合同》中约定了原告的安装义务,但此系买卖行为的附随义务,故原、被告建立的是买卖合同关系。根据《灯具购销合同》,原告须依据设计图纸进行供货安装,虽然在原告完成安装后双方并未进行单独验收,但该灯光项目所涉整体工程已全部通过验收,且《单位工程质量评估报告》亦载明灯具所涉建筑电气部分施工与图纸相符、材料合格,由此可以认定原告的供货及安装应当符合设计及质量要求,其已按约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被告抗辩原告自行将设计图纸上的项目减少,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及安装义务,双方也未进行结算,本院认为合同约定了总价及按设计图纸进行安装,在案涉灯光项目已通过验收的情形下,被告既未明确原告减少的具体项目内容,也未举证证明原告的供货及安装不符合设计图纸要求,且在原告多次向其催款时,亦未提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等,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则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合同价款。因双方于2013年5月20日对合同之外的增加项目进行了确认,根据《遂宁安居体育馆舞台灯光增加部分说明》,增加部分价款应为6000元/套×4套=24000元。至于该说明上手写部分“每套增加1000元”的内容,系原告自行添加,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故增加部分的金额应为24000元。此外,原告还供应遂宁体育馆灯光项目其他灯具,且有《送货单》予以佐证,供货金额共计为1690704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应向正亚公司支付的货款为2614704元(900000元+24000元+1690704元)。***已付货款为2180000元,故尚欠金额应为434704元。
对于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原、被告之间存在两个供货项目,原告主张本案欠款为《灯具购销合同》的款项,因被告付款时并未明确支付的哪部分款项,再结合被告出具的《说明》中载明“遂宁市安居区体育馆的灯具安装所欠款项约六十万”,故本院依法采纳原告的主张,确认被告所欠款项为《灯具购销合同》的款项。对于起算时间,虽然《灯具购销合同》约定了付款时间,但鉴于本案在合同之外确有增加项目,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说明》亦明确于2018年春节前结算付清,可知被告重新确认了付款时间,原告也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付款时间为2018年春节前即2019年2月5日前,资金占用费应自2019年2月6日起算。因此,被告应当支付的资金占用损失为:自2019年2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超出前述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正亚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34704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正亚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欠款434704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
三、驳回原告重庆正亚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079.66元、保全费4159.83元,共计15239.49元,由原告重庆正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124.83元,由被告***负担4114.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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