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上海金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上海龙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赟风婚庆礼仪服务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沪0116民初9941号 原告:上海金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龙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赟风婚庆礼仪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金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璐公司)与被告上海龙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虹公司)、上海赟风婚庆礼仪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赟风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20年9月27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龙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赟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龙虹公司支付原告因定作合同被扣划的款项5,025,158元;2.判令被告龙虹公司支付原告因账户被冻结造成的税收滞纳金285,966.67元;3.判令被告龙虹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1)以5,025,158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年利率4%为标准计算;(2)以285,966.67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年利率4%为标准计算;4.判令被告龙虹公司支付原告垫付的建造师工资暂计480,000元(自2015年6月起至撤销建造师委托之日,按照8,000元/月计算);5.判令被告龙虹公司支付原告管理费331,769.78元;6.判令被告赟风公司对第一项诉请中的2,500,00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7.判令被告龙虹公司支付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8日,被告龙虹公司作为承包人、被告赟风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了《德普民生滨江文化城259#房土建及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地点为浦东新区民生路文化城259号。被告龙虹公司承接上述工程后将空调工程转包给了上海伟南冷暖设备成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南公司),但因被告龙虹公司没有空调维修安装的资质,故以原告的名义与伟南公司签订了《承建中央空调工程安装项目合同》和《空调工程报价合同清单》。2016年7月,伟南公司将定作的空调设备全部安装调试完成。因被告龙虹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被告赟风公司没有按照承诺直接支付250万元,伟南公司依据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奉贤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拖欠的定某某。该院于2018年10月9日作出(2018)沪0120民初1815号民事判决。后该案件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一中院于2019年3月15日作出(2018)沪01民终14339号民事判决,判决由原告向伟南公司支付定某某4,677,103元,并按照4,677,103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案涉工程完工后,被告龙虹公司于2017年7月19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赟风公司支付工程款。2019年2月2日,该院作出(2017)沪0115民初56733号民事判决。后,被告赟风公司向一中院提起上诉。2020年2月17日,一中院作出(2019)沪01民终6141号终审判决,判决中对于被告赟风公司承诺支付的250万元空调安装款作为其对被告龙虹公司的已付款进行认定,且两被告同意由原告向被告赟风公司追偿。2018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龙虹公司签订《协议书》,就被告龙虹公司借用原告资质所产生的纠纷达成一致意见,龙虹公司承诺其借用原告资质与伟南公司发某的定作合同项下应付款项均由其承担,原告付款后,被告龙虹公司及时向原告支付并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在主张权利过程中所发某的相关费用均由被告龙虹公司承担。2019年,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对管理费、建造师费用、税款滞纳金以及利息作了约定,均由被告龙虹公司承担。伟南公司诉原告定作合同纠纷一案生效后,伟南公司向奉贤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原告于2019年4月10日被扣划5,025,158元。另,原告在与伟南公司的案件中,被法院冻结账户内存款5,250,000元,造成原告无法正常缴纳税收,向税务机关缴纳了285,966.67元滞纳金。综上,原告与被告龙虹公司对于借用资质发包空调工程所产生的费用承担有明确的约定,现原告向伟南公司支付了定某某及利息共计5,025,158元,原告因此遭受了其他的损失,但被告龙虹公司未能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被告赟风公司作为业主方,其承诺直接支付的250万元空调安装款已作为对被告龙虹公司的已付款,但最终却没有履行承诺,而是由原告向伟南公司支付了全部的空调定作安装款,故被告赟风公司应当在未支付的25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涉诉。 被告龙虹公司辩称,1.原告第一项诉请中应扣除250万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因为(2019)沪01民终6141号生效判决将该笔款项视作为被告赟风公司支付给被告龙虹公司的工程款,但被告赟风公司实际没有支付,被告龙虹公司没有向其追偿的权利,应由原告直接向赟风公司进行追偿。2.原告第六项诉讼请求,其认为不是债的加入,而是债务转移,由被告龙虹公司转移给被告赟风公司,且经过原告同意。3.对于税收滞纳金,双方虽有合同依据,但应查明滞纳金是否因为财产保全措施产生。即使保全了原告账户,原告也可以通过其他账户进行支付,这部分滞纳金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扩大损失。4.对于利息损失的计算基数中应扣除250万元,其和原告之间系借用资质行为,系无效法律行为,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缺乏法律依据。5.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建造师工资已经实际支付。管理费因合同无效而无效,计算标准也没有依据。 被告赟风公司辩称,两被告之间达成协议,约定250万元由被告赟风公司支付给伟南公司,但没有约定如果不支付的后果,也没有征得债权人的同意。赟风公司认为,如果不支付可以由原告向其主张连带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与其无关。 本案原告及被告龙虹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赟风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2018)沪0120民初1815号民事判决书、(2018)沪01民终14339号民事判决书、(2017)沪0115民初56733号民事判决书、(2019)沪01民终6141号民事判决书、浦发银行业务凭证/回单、银行电子回单,被告龙虹公司提交的(2019)沪0115民初9214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电子缴款凭证、税收完税证明、中标通知及协议书、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付款凭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2.原告提交的建造师资质证明(投标项目负责人基本情况表及上海市建设工程合同信息表)、月工资单,真实性、关联性难以核实,本院不予采纳;3.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及协议书,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4.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真实、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28日,龙虹公司作为承包人、赟风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德普民生滨江文化城259#房土建及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德普民生滨江文化城259#房土建及装饰工程,工程地点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民生路文化城259#,工期自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合同价款暂计5,800万元。 2015年9月9日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载明:金璐公司,我单位民生滨江文化城259号房装修工程,经评审由你单位中标,请你单位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来我单位签订书面合同;建设地点:民生路XXX号;中标价:16,588,489元;招标人:上海德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普公司)。后,德普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金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民生滨江文化城259号房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为民生路XXX号,合同总金额为16,588,489元。 2015年12月22日,伟南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金璐公司签订《承建中央空调工程安装项目合同》和《空调工程报价合同清单》,约定由乙方承包位于民生滨海文化城259号房中央空调安装工程。 2017年7月19日,龙虹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以赟风公司为被告,向浦东法院起诉,案号为(2017)沪0115民初56733号,请求判令赟风公司支付工程款78,330,147元及利息。浦东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系争工程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准建手续,双方合同内容不具有合法性,应为无效。龙虹公司完成了施工,系争工程虽未经过竣工验收,但已经实际投入使用,赟风公司应支付相应工程款。2019年2月2日,浦东法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判决:一、原告龙虹公司与被告赟风公司签订的《德普民生滨江文华城259#房土建及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效;二、被告赟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龙虹公司工程款27,761,484元;三、被告赟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龙虹公司共9笔利息。赟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一中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并于2020年2月27日作出(2019)沪01民终6141号终审判决:一、维持浦东法院(2017)沪0115民初567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浦东法院(2017)沪0115民初56733号民事判决第二、第三项;三、赟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龙虹公司工程款26,799,314元;四、赟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龙虹公司利息损失。同时,该判决还认定:“关于已付工程款的争议。一审中,上诉人(赟风公司)承诺由其支付伟南公司空调安装款250万元,且双方由此确定无争议之已付款为52,328,734元。二审中,被上诉人(龙虹公司)主张奉贤区法院于2019年4月10日划扣了金璐公司名下账户中的款项5,025,158元,250万元空调安装款其已实际支付,故该笔款项应由上诉人(赟风公司)支付被上诉人(龙虹公司)。上诉人(赟风公司)表示不同意在本案中进行处理该笔250万元空调安装款。本院认为,一审审理中,双方已明确,若上诉人(赟风公司)未按承诺支付250万元空调安装款,最终由被上诉人(龙虹公司)方支付的话,则双方同意由被上诉人(龙虹公司)关联单位金璐公司向上诉人(赟风公司)追偿。由此,被上诉人(龙虹公司)要求该笔250万元空调安装款作为未付款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018年1月9日,伟南公司作为原告将金璐公司、上海老米卤水烧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米公司)作为被告,起诉至奉贤法院,案号为(2018)沪0120民初1815号,要求金璐公司支付民生滨海文化城259号房中央空调安装工程的承揽款4,691,305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并要求老米公司对金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金璐公司提出实际向伟南公司采购、定作的是龙虹公司等抗辩意见。奉贤法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2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金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承建中央空调工程安装项目合同》和《空调工程报价合同清单》,约定由乙方承包位于民生滨海文化城259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承包方式:按图纸工程量双包、包干,若图纸变更工程量按实结算。工程总价为5,181,817元。工程质量和验收:工程验收合格后,保修期为一年,起始日为正式投入运行之日起。未经验收甲方擅自启用,作为验收合格论处。2016年2月29日,原告与被告金璐公司签订《合同修改条款》约定:针对系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图纸变更工程按甲方(被告金璐公司)代表人***以签证确认单进行,按原合同单价按实结算。付款方式:工程量完成到整个工程量的50%时,付合同总价的10%;整个工程基本完成时,在试前付合同总价的10%,整个工程调试合格,正式运转个月后再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工程竣工款;合同总价与签证确认单相加金额为总工程款,剩余工程款从2016年6月份至2017年年底分19个月付清。2016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老米公司签订《承诺书》载明:为工程进度特此向系争工程项目合同乙方伟南公司承诺如下:本项目合同甲方:上海龙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金璐公司为总包方,甲方向乙方转包空调工程。业主方承诺乙方空调工程款5,181,817元。因图纸变更增加工程另算,有总包方***签字并确认后的追加工程款,工程完成后合同价与增加设备费加工程款为总价。按合同条款,上海龙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金璐公司不能履行此合同付款的,由老米公司承担支付,1.扣除甲方已付款项,余款业主方老米公司在开业3个月后,分二年内每月平均支付。2.所有工程项目款业主方确认工程量后,认可签字后才能支付。落款处有原告签字盖章,被告老米公司签字盖章。”奉贤法院经审理认为,金璐公司与伟南公司签订了该案系争合同,履行期间内,金璐公司从未向伟南公司表示合同相对方已变更为案外公司或明确提出解除系争合同,特别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又于2016年2月29日签订《合同修改条款》对变更工程的确认和付款方式作了明确约定,使系争合同的相对方指向更加明确。即使金璐公司所述属实,那也只是金璐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关系,对伟南公司没有约束力,故认定金璐公司作为系争合同的定作方,相关合同责任应由金璐公司承担。2018年10月9日,奉贤法院作出判决:一、被告金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伟南公司定某某4,691,252元;二、被告金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伟南公司以4,691,252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三、对被告金璐公司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时,被告老米公司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保证责任。老米公司不服该判决,向一中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8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8)沪01民终14339号。一中院经审理后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伟南公司确认其一审中主张的增加工程款计算有误,应减少14,149元,此款应予以扣除。2019年3月15日,一中院作出判决:一、维持奉贤法院(2018)沪0120民初181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二、变更奉贤法院(2018)沪0120民初181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一审被告金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伟南公司定某某4,677,103元;三、变更奉贤法院(2018)沪0120民初181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一审被告金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被上诉人伟南公司以4,677,103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2018年11月9日,甲方金璐公司与乙方龙虹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就乙方借用甲方资质,用于民生滨江文化城259号房装修工程达成如下协议,一、奉贤法院于2018年10月9日下达民事判决书(2018)沪0120民初1815号,判令甲方向案外人伟南公司支付定某某4,691,252元,同时判令甲方承担相应利息和诉讼费,乙方对此事已充分知晓。二、乙方承诺上述定某某系乙方借用甲方资质以甲方名义与案外人发某的定作合同关系,上述判决涉及的甲方应付款项(包括定某某、利息诉讼费等)均由乙方承担;若乙方未能及时向案外人支付上述款项的,则在甲方付款后(包括被法院执行)乙方及时向甲方支付并承担甲方相应的经济损失。三、甲方向乙方主张本协议所涉权利的过程中,所发某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乙方承担。四、此项目由龙虹公司于2016年4月30日竣工。五、此项目章由金璐公司提供。六、要求此工程款上诉到中院后确认。七、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 后,甲方金璐公司与乙方龙虹公司再次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甲乙双方曾于2018年11月9日就乙方借用甲方资质而致甲方涉讼一事签订了协议书,现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借用甲方资质从事工程项目施工,乙方同意以项目工程款的2%向甲方支付管理费(不含税),项目工程款的金额按合同为准;2.乙方同意另行向甲方支付项目经理费用,以每月8,000元计,具体支付期限双方协商;3.因乙方未能及时付款的原因,致甲方涉讼,奉贤法院依第三人的申请冻结了甲方多个银行账户,导致甲方未能及时缴纳税款,后不得不支付了285,966.67元的滞纳金,乙方同意承担该滞纳金;4.甲方因涉讼被奉贤法院判决金额5,025,158元,乙方同意按年利率4%向甲方支付自冻结日起至乙方付清日止;5.本协议作为2018年11月9日协议之补充,与2018年11月9日协议有同等效力。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金山支行出具的对公冻结详细信息查询单显示,账户中文名:金璐公司;冻结金额:5,250,000元;冻结日期:2018年1月16日;冻结到期日:2019年1月16日;解冻日期:2018年5月23日;执行文号:(2018)沪0120执保00055号之十;执法部门:奉贤法院。此外,中国农业银行上海蒙山路支行、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山阳支行出具的对公活期账户冻结明细查询均显示,金璐公司的在该行的账户于2018年1月16日被冻结。 因金璐公司账户被冻结无法按时交纳税款,故而支付滞纳金,2018年7月19日及2018年7月27日四张税收完税凭证显示,金璐公司支付的滞纳金金额合计为285,966.67元。 2019年4月10日,因未履行(2018)沪01民终14339号民事判决书项下付款义务,奉贤法院划扣了金璐公司名下账户中的款项5,025,158元。 2020年4月17日,金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就其与龙虹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律师费300,000元。2020年8月3日,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向金璐公司开具三张合计金额为3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次日,金璐公司支付该律师事务所律师费300,000元。 另查明,2019年11月9日,金璐公司作为原告将德普公司作为被告、赟风公司作为第三人起诉至浦东法院,案号(2019)沪0115民初92141号,要求德普公司协助金璐公司注销其项目经理***在民生路滨江文化城259号房装修工程项目的登记备案,并赔偿其按照8,000元/月标准,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备案注销之日止的经济损失。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金璐公司与德普公司就系争工程不存在真实的施工关系,系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龙虹公司,实际发包人为赟风公司,金璐公司与德普公司均以挂名形式存在与系争工程之中,金璐公司的项目经理的登记备案无法注销,实际是因为系争工程未经过竣工验收所致,而金璐公司、德普公司与赟风公司签订的《备忘录》已经清晰载明各方的权利义务,德普公司就竣工验收仅负有协助义务,且明确表示愿意配合金璐公司及赟风公司办理相关手续,金璐公司并无证据表明系德普公司怠于履行己方义务导致系争工程无法通过竣工验收,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故于2020年4月14日判决驳回金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金璐公司是否有权就(2018)沪01民终14339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执行款向龙虹公司追偿,追偿的金额如何认定以及赟风公司需承担何种责任;二、金璐公司向龙虹公司主张的税收滞纳金、各项利息损失、建造师工资、管理费、律师费各项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在案证据以及相关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就案涉民生路滨江文化城259号房装修工程项目,龙虹公司系实际承包人,赟风公司系实际发包人,金璐公司为名义的承包方,因案涉项目需要,金璐公司于2015年12月22日作为合同相对方与伟南公司订立合同,约定案涉项目的中央空调安装工程由伟南公司承包。伟南公司完成承揽工作后,因未收到钱款将金璐公司诉至法院,该案由一中院作出(2018)沪01民终14339号终审判决,判令金璐公司支付伟南公司定某某4,677,103元及相应利息。判决生效后,金璐公司被扣划了相应款项。对此,龙虹公司与金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执行款及其他费用由龙虹公司承担。本院认为,伟南公司虽然与金璐公司签订中央空调安装合同,但空调安装工程系案涉民生路滨江文化城259号房装修工程项目的一部分,经法院强制执行,金璐公司实际已支付了伟南公司空调安装的定某某,相应的费用最终应由龙虹公司负担。故,金璐公司有权向龙虹公司追偿。 关于龙虹公司、赟风公司应承担责任的形式及金额如何认定,当事人各执一词。就金璐公司被划扣的5,025,158元款项中所包含的250万元,金璐公司认为,赟风公司曾作出承诺同意直接支付伟南公司空调安装款中的250万元,该承诺属于债的加入,故原告要求龙虹公司承担5,025,158元的同时,要求赟风公司对其中的25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龙虹公司则认为,在龙虹公司与赟风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已将该250万元空调安装款计入赟风公司的已付工程款中,故金璐公司应直接向赟风公司主张,金璐公司被划扣的5,025,158元中应扣除上述款项及相应利息、诉讼费,剩余的部分由龙虹公司承担;赟风公司确认曾作出向伟南公司支付250万元的承诺,其认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金璐公司可向龙虹公司追偿的金额应为5,025,158元。首先,龙虹公司于2018年11月9日与金璐公司签订协议书,确认奉贤法院作出的(2018)沪0120民初1815号判决书项下金璐公司应向伟南公司支付的定某某,并确认该款系龙虹公司借用金璐公司资质与案外人发某定作合同关系而产生,同时承诺相应费用由其承担,工程款上诉到中院后确认。上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二审判决生效后,金璐公司被扣划了5,025,158元,根据约定龙虹公司应支付金璐公司该笔款项。其次,虽然(2019)沪01民终6141号判决书未采纳龙虹公司要求该笔250万元空调安装款作为赟风公司未付工程款计算的意见,但是该判决并未否认在金璐公司实际已支付案外人定某某的情况下,金璐公司有向龙虹公司追偿的权利。龙虹公司依据该判决认为债务已经转移给赟风公司的说法,不能成立,且该说法未得到金璐公司及赟风公司的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再次,追偿权是法律赋予付出一定义务的人一种经济上的请求补偿的权利。赟风公司系案涉项目的实际发包人,其对工程项下的工程款负有最终的结算义务。金璐公司被扣划的款项系案涉工程项目中的一部分,金璐公司向龙虹公司主张后,龙虹公司有权向赟风公司追偿。最后,根据(2019)沪01民终6141号判决书的认定内容,并结合赟风公司作出的如其不支付伟南公司250万元空调安装款,则金璐公司有权向其主张之承诺,赟风公司应对龙虹公司须支付给金璐公司5,025,158元中的25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此外,金璐公司主张的第一项利息损失系以被扣划的5,025,158元款项为基数,自冻结之日起按照年利率4%计算。该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在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1.税收滞纳金。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由龙虹公司承担因金璐公司多个银行账户被冻结未能及时缴纳税款所产生的285,966.67元滞纳金。金璐公司为此提供了税收完税证明及电子缴款凭证,经本院审查,上述税款滞纳金所对应的税款所属时期基本与金璐公司账户被冻结期间相吻合,且金璐公司已经实际支付,故金璐公司主张龙虹公司负担285,966.67元滞纳金,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金璐公司主张龙虹公司支付以该滞纳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计算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对此并无约定,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建造师工资。金璐公司提供了有“***”签名的工资表,但未提供支付凭证,无法证明已经实际支付,其向龙虹公司主张该费用,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3.管理费。虽然金璐公司与龙虹公司在补充协议中对管理费的计算和负担作出过约定,但该管理费系龙虹公司为承接案涉工程项目而借用金璐公司的资质所形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金璐公司与龙虹公司借用资质的约定属无效合同,金璐公司对龙虹公司没有资质系明知,其对合同无效具有过错。另外,金璐公司亦未能证明在龙虹公司承建案涉工程项目时其派人参与过管理或协调工作因而产生了支出,且管理费尚未实际支付,综合上述情况,本院对金璐公司主张管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4.关于律师代理费,金璐公司与龙虹公司在协议书中已作出了明确约定,金璐公司已经实际支付,且产生的费用也属于合理范围之内,金璐公司的相应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龙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金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5,025,158元; 二、被告上海龙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金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5,025,158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被告上海龙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金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税收滞纳金285,966.67元; 四、被告上海龙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金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00元; 五、被告上海赟风婚庆礼仪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龙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中的2,5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上海金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44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5,446元,由原告上海金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253元,被告上海龙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793元,被告上海赟风婚庆礼仪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3,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人民陪审员 *** 书记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