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骉鑫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南京骉鑫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1民终56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201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 法定代理人:***,自然情况同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蔚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骉鑫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万达广场C座1511室。 法定代表人:韩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骉鑫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骉鑫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5民初19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南京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上诉人***在案涉事故发生时为51周岁,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提供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以及无收入来源证明。一审中被上诉人仅提供村委会证明一份,而村委会仅能证明其无其他收入来源,无权认定其丧失劳动能力。被上诉人并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2.被上诉人***驾驶的机动车存在超载,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在商业三者险部分应该扣除10%的免赔率,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总限不应该超过900000元。 ***、***、***、***辩称:1.***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患有脑梗死、高血压等疾病,生活不能自理,失去劳动能力,无其他收入来源,一审判决认定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免赔率问题并无相关约定,在一审中上诉人未能提交相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更未履行免除其自身责任所应尽到的提示和说明义务。综上,请求驳回人保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骉鑫公司辩称:1.认可上诉人关于***不应该作为被扶养人的意见。2.不应在商业三者险中扣除10%免赔率。保险公司对所谓的免赔条款并未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在投保时也没有得到其认可。 ***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骉鑫公司、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其四人因***死亡所造成的损失125766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6日21时35分许,***驾驶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梅龙路由西向东借用右转弯车道直行通过东月桥路路口过程中,与由东月桥路由南向西往梅龙路左转弯***驾驶搭载***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撞到路中间护栏,造成***当场死亡,***受伤及护栏等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夜间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货车上道路行驶,未能降低行驶速度,未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通过事发路口,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驾驶电动自行车违规搭载乘客且不按照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骉鑫公司是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是骉鑫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于其履行职务期间;该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 ***生于1988年11月13日。***、***是***父母,***是***配偶,***是***女儿。该四人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产生丧葬费36342元、死亡赔偿金8724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1342元(其中***赡养年限20年,***负担二分之一;***抚养年限14年,***负担二分之一,2017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77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7500元和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4000元,合计1421624元。交通事故同时造成电动自行车和手机损坏,人保南京分公司定损为10600元。事故发生后,骉鑫公司支付赔偿款50000元。***因本案交通事故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采取取保候审的刑事强制措施。一审审理中,人保南京分公司主张事故发生时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超载行驶,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应当扣除10%的免赔率,因***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属于行业管理范畴,只是行政部门规范经营性货物运输行业的一种资质认定,***于事故发生时是否持有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同时具有合法驾驶资格、没有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驾驶案涉车辆并未显著增加人保南京分公司承保车辆的营运风险,故人保南京分公司关于事故发生时***必须持有有效的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否则其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是骉鑫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于其履行职务期间,其非本案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故人保南京分公司因其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而拒绝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骉鑫公司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但因事故发生时***驾驶电动自行车违规载客且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故对于***等四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能赔偿的部分,一审法院确定由骉鑫公司承担75%的赔偿责任。***等四人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精神损害,一审法院确定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四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7500元。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受伤,一审法院确定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等四人8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费用项下8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事故发生时,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虽然超载行驶,但人保南京分公司未提供承保车辆超载行驶扣除10%免赔率的保险条款已向骉鑫公司进行过提示和说明的证据,故人保南京分公司关于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扣除10%免赔率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经一审法院审核,***等四人损失1432224元,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932603.48元,骉鑫公司赔偿80064.52元。扣除已付赔偿款50000元后,骉鑫公司还需再赔偿***等四人损失30064.52元。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损失1014603.48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骉鑫公司赔偿***、***、***、***损失30064.52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一审期间,***提交了盖有“灌云县四队镇兴三村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一份,盖有“灌云县四队中心卫生院”印章的诊断证明书一份,灌云县四队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目的是***患有脑梗死、高血压、糖尿病多年,生活不能自理,失去劳动能力,家中没有其他经济收入,家庭生活十分艰难。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户口本、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社会关系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一审判决认定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2.一审判决未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扣除10%免赔率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1,***作为***母亲,在案涉事故发生时早已年过半百,其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因患有相关疾病而影响其通过体力劳动获取经济来源,且***没有其他经济收入。人保南京分公司主张不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虽然车辆超载系法律所明确禁止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但并不会直接导致免除保险责任的法律效果,保险合同约定相关人员违反特定条款将因此导致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或减轻的,保险公司仍需进行提示。本案中,人保南京分公司主张案涉车辆存在超载,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扣除10%免赔率,但人保南京分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相关保险条款已向骉鑫公司进行过提示和说明,故一审判决以人保南京分公司未完成举证证明责任为由,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7元,由人保南京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