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骉鑫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诉被告某某、南京骉鑫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117民初2774号
原告:***,女,196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溧水区,系死者***之妻。
原告:**,女,198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溧水区,系死者***之女。
原告:***,男,193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溧水区,系死者***父亲。
原告:章巧子,女,193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溧水区,系死者***母亲。
上述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溧水区,系死者***女婿。
被告:**,男,199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被告:南京骉鑫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302556258K,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万达广场C座151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佳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住所地南京市龙蟠中路69、37号。
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章巧子诉被告**、南京骉鑫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南京骉鑫工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称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章巧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南京骉鑫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巧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1.44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4日18时30分许,**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宁高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柘塘街道梅山社区路段,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时碰撞到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站在路中,***上的行人***,导致***摔倒于对向机动车道内的过程中,被由北向南行驶的、由侯兵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车碾压,造成***当场死亡,**所驾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时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未做到安全驾驶,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经查,事故车辆为被告南京骉鑫工程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南京骉鑫工程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我方认为事故应当为同等责任,具体赔偿数额待质证时发表。事故车辆与南京骉鑫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辆在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支付了原告方4万元,我方认为保险公司也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在经过几次调解过程中,保险公司拒绝赔偿,拒赔理由为我方未取得B2驾照,但实际上**有B2驾照,其有资质驾驶该车辆。
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同驾驶员意见,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中涉及另一辆无责车,我司认为该无责车应当承担无责赔付的责任。事故认定书中载明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持B1驾照,与其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准驾车型不符,且驾驶员无从业资格证,我司认为事故发生期间驾驶员系无证驾驶,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司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4日18时30分许,***B2类驾驶证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宁高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柘塘街道梅山社区路段,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时碰撞到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站在路中,***上的行人***,导致***摔倒于对向机动车道内的过程中,被由北向南行驶的、由侯兵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车碾压,造成***当场死亡,**所驾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1月14日,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侯兵、***不负该事故责任。
*******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南京骉鑫工程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双方为挂靠关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万元,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提供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溧水经济开发区共和社区证明二份,证明***、章巧子系***的父母,***、章巧子共生有四个子女,长子***,次子***,长女***,次女***。证明原告***系***的妻子,原告**系***的女儿。
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方4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36342元请法院依法认定;对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应负刑事责任,不同意支付该项费用,不同意支付家属处理事故人员误工及交通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被告**同意支付200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居民死亡证明书、常住人口登记卡、溧水经济开发区共和社区证明,被告**的驾驶证、*******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票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不负事故的责任。被告方对事故责任认定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由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根据相应的专业技能按照一定程序作出的公文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在无相反证据能够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情况下,该事故认定书应作为定案依据,被告虽对案涉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定责任适当,对该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案中涉及另一辆无责车*******号重型自卸车,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要求扣除无责车应当承担无责赔付的责任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对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各项赔偿请求,本院具体认定意见如下:
1、关于死亡赔偿金944000元,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因素来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结合本案,我县已撤县改区,并且已实行户籍制度改革,不再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与南京骉鑫工程公司系雇佣关系,**承担刑事责任,不影响南京骉鑫工程公司以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对民事责任的承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366295元,原告***虽达退休年龄,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94620元不予支持;关于***与章巧子被扶养人生活费73655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认为,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关于家属处理事故的误工费及交通费5000元,本院结合事故处理人员的人数及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予以支持。
5、关于物损8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财产实际损失,被告**自愿承担20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物损认定为2000元,由被告**支付。
6、关于丧葬费36342元,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人身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总额为1110997元,首先应由人保南京市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其余1000997元,扣除*******号重型自卸车交强险无责任赔偿款11000元及财产损失2000元,其余987997元由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赔偿2000元,原告可在**支付的40000元中扣减,余款38000元,由原告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章巧子1097997元。
二、原告陶**、**、***、章巧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38000元。
三、驳回原告***、**、***、章巧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7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30元。逾期未缴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