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0116财保49号
申请人:***恒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黄陂区横店街新年村新年路以西、规划路以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6347249753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武汉)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湖北**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昌区余家头村和平大道以北水产厂路以西新南方家私城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MA4KPGC17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中铁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经济开发区幸福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5177727782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人***恒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北**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铁重工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产生纠纷,申请人于2023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的财产在价值651.06万元以内予以查封或冻结。申请人以其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恒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湖北**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铁重工有限公司的以下财产,以人民币6510600.00元为限:
1、湖北**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武汉XX支行1704××××3524账户的存款;
2、中铁重工有限公司在上海浦发银行武汉XX支行7007××××0133账户的存款;
3、中铁重工有限公司在汉口银行XX支行1520××××6512账户的存款。
上述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恒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没有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梅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