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重工有限公司

某某恒混凝土有限公司、湖北润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6民初5089号 原告:***恒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横店街新年村新年路以西、规划路以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6347249753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如,湖南**(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润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崇阳县天城镇大集路兴业苑20栋1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23579873459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经济开发区幸福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5177727782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恒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恒公司)与被告湖北润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被告润扬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铁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重工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昊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如、***,被告润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重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昊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润扬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润扬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4801152.07元。3.判令被告润扬公司向原告支付截至2022年4月30日的违约金共计1440345.62元,并支付自2022年5月1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4.判令被告润扬公司向原告支付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480000元;5.判令被告润扬公司承担受理费、保全费及保函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润扬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与被告中铁重工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润扬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4801152.07元,被告中铁重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截至2022年4月30日的违约金共计1440345.62元,并支付自2022年5月1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4.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480000元;5.判令二被告承担受理费、保全费及保函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中铁******工程”项目需要,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混凝土,并对混凝土的合同供应量及合同金额、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价格、订货、送货、验收、计量、货款结算及支付、违约责任等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和运输混凝土,认真履行合同,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经结算对账,截至2022年4月30日,被告欠付混凝土货款4801152.07元。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截至2022年4月30日的违约金1440345.62元及后续违约金,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480000元亦应由被告承担。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支付。鉴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有关法律,特诉至法院,恳请支持。 被告润扬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没有供货的真实意思表示,当时签订案涉合同是因为本案原告还没有与中铁重工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应原告要求先行签订的一份合同。随后原告与中铁重工公司签订了真实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合同并没有真实履行,所以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其诉请的违约金也不应支持,违约金过高,应依法调整降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求。 被告中铁重工公司辩称,1.我方并非原告据以起诉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且原告对我方未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我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如原告欲就诺***项目混凝土货款事宜对我方提出具体的请求事项,要求我方向其支付货款及相关款项,应以其与我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为据,前往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3.我方已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向原告支付货款,并就剩余款项与原告达成债权债务抵消协议书(2021-安装-9)。3.我方和被告润扬公司是劳务分包关系,合同约定该工程混凝土(砼)为甲供料,我方对原告与被告润扬公司签订的合同不知情,不予答辩。综上,我方非本案适格被告,虽我方与原告就诺***项目商品混凝土供应事宜签有《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非案涉合同),但我方已足额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如原告对此有异议,应依照合同约定,依法前往武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此将我方列为被告于理于法无据,请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昊恒公司(乙方、卖方)与中铁科工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买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商品混凝土供应事宜,合同履行期限暂定为2019年2月20日至2021年1月20日。 2019年4月8日,原告昊恒公司(乙方、供方)又与被告润扬公司(甲方、需方)就中铁******工程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中铁重工-WHJX-WZ-001)。合同对前提条件,工程名称及地点,混凝土工程量计算方式,混凝土的规格型号、结算单价的确定,订货与发货方式,混凝土技术标准、质量要求,计量验收方式,发票提供,混凝土款支付方式,甲方的义务,乙方的义务,安全文明生产,合同变更与解除,不可抗力及争议、违约责任、合同终止均进行了约定。其中混凝土款支付方式:乙方提供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经认证通过后,甲方在次月10日前支付上月结算货款金额的65%;**主体结构封顶后,甲方支付至乙方**所供总砼款的80%。余下付款结点随建设方与中铁重工集团合同同步进行支付;在主体工程完工验收、室内精装修之前,甲乙双方办理末次结算,三个月内甲方支付到乙方总货款的97%;质保金3%在工程竣工备案一年后30天内无息支付。甲方的义务:甲方按合同约定按时和乙方办理结算,并按约定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货款,应该按照总货款的日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和要求甲方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甲方超过合同规定任何付款期限1周后,乙方有权停止供货,且甲方仍应及时支付上述违约金。本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和加盖单位公章后生效,在办理完结算且甲方向乙方支付完全部货款后自行终止失效。本合同一式三份,甲方执一份、乙方执一份,中铁重工有限公司执一份。 后原告、中铁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重工公司于2019年5月6日签署《合同主体变更协议》,约定因项目的主体变更,经三方协商一致后,本协议三方均同意由被告中铁重工公司取代中铁科工集团有限公司成为既有合同的一方继续履行既有合同,同时既有合同终止,并重新签订未交付部分的合同;还对相关权利义务作出约定。 2019年6月12日,被告中铁重工公司发布《中铁重工有限公司******项目商品混凝土采购招标公告》。2019年6月25日,原告昊恒公司参与了投标。2019年7月5日,被告中铁重工公司公布《******项目商品混凝土招标采购中标结果公示》,原告为中标人。原告又与被告中铁重工公司签订《中铁******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编号:WZ-HH-ZTNDYY-1905-06),对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价格等,合同履行期限,交货时间、地点与方式,质量标准及相关要求,计量方式,结算与付款,甲方的权利和义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人员和组织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履行期限暂定2019年至2022年5月;交货地点为施工现场;结算与付款:双方特别约定: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甲方支付前,乙方应按双方确认的当期计量金额向甲方提供3%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发票开具后3日内提交给甲方。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按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款。甲方的付款与建设方拨款同步,甲方按照对建设方的计量结算情况,每月同比例支付已计量的材料款。乙方应于每季度末25日前将供货量报甲方审核,甲方审核确认后,在一个月内将已确认的材料款的70%支付给乙方,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交付完毕,并向市档案馆移交工程档案资料后60个工作日支付至确认材料款的85%,结算审计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材料款总价的97%,扣留3%为质保金。质保期结束,经甲方验收后,甲方向乙方无息返还质保金;货款支付方式:银行转账;乙方指定联系人***;如甲方出现资金困难,乙方同意给予1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宽限期内不视为甲方违约,且乙方不得以此为由中断本项目货物的供应;本合同质保期12个月,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乙方对所供货款质量终身负责;争议解决: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武汉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2018年11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原告依约向案涉中铁·******二标项目供应混凝土19056866.36元,原告自认已收货款14255714.29元,尚欠货款为4801152.07元。结算单上载明的客户名称分别为中铁科工、湖北润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购货单位处加盖“湖北润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标工程项目部(不作合同签订之用)”或“湖北润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并由经办人签字。原告分别向中铁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中铁重工公司开具货款发票,并办理发票签收手续。现双方因货款支付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9年3月28日,被告中铁重工公司(甲方、承包人)与被告润扬公司(乙方、分包人)签订《******项目建安及配套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工程合同》,约定被告中铁重工公司将******项目建安及配套设施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润扬公司,甲方提供材料明细中包含砼,甲供材料费由甲方承担。 2022年1月27日,被告润扬公司向原告昊恒公司出具《付款承诺函》,载明:因我公司资金紧张,承诺2022年1月28日付款100万,2022年4月30日前付款50万。以上两笔款项,任意一笔不能如期支付,贵公司可以拒绝接受我公司提出的工抵房方案,抵房项目为:中铁·******项目,房号:3-501、3-801。并追加支付20万元。 2022年1月28日,中铁科工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中铁重工公司(乙方)、原告昊恒公司(丙方)签订《债权债务抵消协议书》约定,鉴于甲乙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WHJX-GC-2019-002),根据该合同约定,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乙、丙双方签订了《中铁******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乙方应向丙方支付工程款;现丙方指定的购房人欲购买******项目建设单位—武汉中铁锦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开发的******项目房屋。建设单位与甲方签订了《中铁置业集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WHJX-GC-2019-002,下简称“总包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建设单位应向甲方支付工程款。为解决上述甲方对乙方应付工程款、乙方对丙方应付工程款、丙方指定的购房人应付建设单位购房款争议,甲方同意,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与建设单位另行签订协议,就丙方自愿指定的购房人购买******项目房屋应向建设单位支付的购房款与建设单位欠付甲方的工程款进行抵消,相应的,甲方对乙方应付工程款、乙方对丙方应付工程款同时抵消,对本协议具体内容,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供三方信守: 一、债权债务抵消1.三方确认,丙方指定的购房人欲购买建设单位开发的******项目房屋(下称“房屋”)信息详见附件1。2.丙方指定***应在2022年01月【28】日前与建设单位签署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下称“买卖合同”)(含网签)。3.甲、乙、丙三方同意,丙方指定购房人购买建设单位房屋之购房款【6516900】元与建设单位应向甲方支付的工程款【6516900】元抵消后,甲方根据上述合同应向乙方支付的工程款【6516900】元、乙方根据上述合同应向丙方支付的工程款【6316900】元同时抵消。此项费用未扣除管理费用,将在结算款中扣除。4.如抵偿的工程款金额不足房屋总价的,丙方指定购房人应按照买卖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补足剩余房价款,否则购房人应按买卖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二、债权债务消灭建设单位与丙方指定的购房人完成房屋买卖合同的签署、且丙方指定购房人购买建设单位房屋之购房款【6516900】元与建设单位应向甲方支付的工程款【6516900】元抵消后,甲方在上述合同中对乙方【6516900】元的付款义务、乙方在上述合同中对丙方【6516900】元的付款义务,丙方指定的购房人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对建设单位【6516900】元的付款义务所对应的债权债务消灭,即视为相关各方已就该金额向相对方履行了付款义务。但相关各方仍应按照已签署的相关协议及买卖合同之约定切实各自履行其他持续性合同义务。 《债权债务抵消协议书》还对三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但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 被告中铁重工公司认可已收到原告昊恒公司向其开具的金额合计为17771152.07元的发票,其已向原告付款12970000元,余下未付款项为4801142.07元。 根据原告昊恒公司提交的2021年5月12日******微信公众号消息显示,案涉项目1#-14#号楼主体结构已封顶,砌体工程已经完成;根据其提交的武汉城乡建设局官网查询信息显示,案涉项目1#、4#、5#、6#、7#、8#、9#楼,16#、17#、18#配电房,20#、21#门房已于2021年9月17日通过竣工验收备案。 被告润扬公司提交《律师函》拟证明原告昊恒公司曾就未付的混凝土货款向被告中铁重工公司发函催要,故应由被告中铁重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不予认可。 原告昊恒公司为本案诉讼产生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380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昊恒公司先后与中铁科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润扬公司、中铁重工公司就案涉同一项目的混凝土买卖签订了三份合同。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可知,案涉项目的建设单位为武汉中铁锦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中铁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作为混凝土供应商,先与中铁科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并供货,后在中铁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重工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被告中铁重工公司又将劳务分包给被告润扬公司(约定甲供材)之后,又与被告润扬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并供货;在此期间,中铁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告、被告中铁重工公司三方签订《合同主体变更协议》,由被告中铁重工公司取代中铁科工集团有限公司成为既有合同的一方,原告亦在参与招投标中标后重新与被告中铁重工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并供货;原告所供混凝土由被告润扬公司收货,《***恒混凝土有限公司结算单》加盖被告润扬公司下设项目部印章或被告润扬公司公章,但原告向被告中铁重工公司开具发票,由被告中铁重工公司向原告付款,被告中铁重工公司亦认可其为付款义务承担主体;原告与被告中铁重工公司均认可余下未付款项为4801142.07元;被告润扬公司就部分货款向原告出具了《付款承诺函》,原告与被告中铁重工公司就余下未付款项与中铁科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债权债务抵消协议书》,但均未依约履行。基于以上事实,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实际履行的是与被告中铁重工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其合同相对方为被告中铁重工公司。 关于被告中铁重工公司提出其与原告昊恒公司之间的争议应由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的辩称意见。因原告系依据其与被告润扬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提起本案诉讼,根据该合同约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润扬公司亦未提出管辖异议;被告中铁重工公司系经被告润扬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的被告,其在开庭前并未对本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并已出庭应诉答辩;且从本案的实体处理层面来看,必须通过追加中铁重工公司来判断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另,本案关联案件(2021)鄂0116民初10131号案件中,本院及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对与本案一致的管辖问题作出认定。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昊恒公司提出的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实际履行的系与被告中铁重工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其合同相对方为被告中铁重工公司,原告以被告润扬公司未依约向其付款,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主张解除其与被告润扬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中铁重工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关于结算与付款的约定,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在2022年1月28日《债权债务抵消协议书》签订前被告中铁重工公司应付款至总货款的97%,现质保期亦已届满,3%的质保金也应依约支付。而被告中铁重工公司在原告已依约向其开具发票的情况下尚欠4801142.07元至今未付,双方虽签订了《债权债务抵消协议书》,但并未实际履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其与被告中铁重工公司之间的合同。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中铁重工公司虽辩称工程尚未全部竣工,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尚未届至,且双方已签订债权债务抵消协议,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债权债务抵消协议也并未实际履行,故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昊恒公司提出的付款的诉讼请求。基于以上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认定由被告中铁重工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4801142.07元。又因被告润扬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付款承诺函》,承诺支付150万元,若未按期支付追加支付20万元,构成部分债务加入,故被告润扬公司应就上述货款中的170万元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原告昊恒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欠款金额的30%即1440345.62元计算,因原告与被告中铁重工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对此并未作出约定,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结合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情调整逾期付款违约金为以4801142.07为基数,自本案立案之日2022年4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关于原告昊恒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且无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昊恒公司主张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该费用系其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合理支出,又诉讼保全的被申请人为被告润扬公司,故应由被告润扬公司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恒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重工有限公司签订的《中铁******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编号:WZ-HH-ZTNDYY-1905-06); 二、被告中铁重工有限公司向原告***恒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801142.07元; 三、被告湖北润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中的1700000元对原告***恒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中铁重工有限公司向原告***恒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801142.07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五、被告湖北润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恒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380元; 六、驳回原告***恒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50元,由原告***恒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3617元,由被告中铁重工有限公司负担25133元,由被告湖北润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铁重工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01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湖北润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畅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