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1民初1926号
原告:***,男,199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董口镇尹楼行政村尹楼村465号,身份证号码:3729291990********。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效丽,山东艾立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世纪大道1568号2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3126503X1。
法定代表人:李永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宇飞,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金一,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经济开发区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51777277823。
法定代表人:李书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红杰,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引,公司员工。
被告:江西亦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城子镇集镇3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2MA396XUC2T。
法定代表人:吴凯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明,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诚彤,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盱眙县明诚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明祖陵龚庄村杨柳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MA1YE52W4K。
法定代表人:龚显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岭,江苏君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昱辉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光彩大市场6区21栋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MA2UH0LY2J。
法定代表人:陈明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曹满,男,199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诸暨市创业路11号菲达环保,身份证号码:3208821990********。
原告***与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中铁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工公司)、江西亦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亦特公司)、盱眙县明诚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诚公司)、安徽昱辉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辉公司)、第三人曹满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建八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宇飞、姬金一、重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红杰、彭引、亦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诚彤、明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岭到庭参加诉讼。昱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曹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最后一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被告中铁重工有限公司、被告江西亦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盱眙县明诚钢结构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80,000元;2.请求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将各项损失数额变更为283,909.5元,对于各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主张明诚公司、昱辉公司在70%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亦特公司承担20%责任,中建八局、重工公司各承担5%责任。事实和理由:自2021年4月份起,***受雇于中建八局、重工公司、亦特公司、明诚公司从事劳务工作,由该公司实际老板曹满发放工资费用。2021年7月份,***被派到黄岛青岛海洋活力区跨风河新建桥梁工程项目中从事拼装焊接桥梁临时支架工作。2021年10月13日,***在风河路至凤凰山路项目段拼装桥梁临时支架时,因脚踏的支架脱焊致***坠落受伤。事故发生后,中建八局派工作人员将***送往医院治疗,***经治疗后现已出院静养。重工公司将该工程违法分包给亦特公司,亦特公司又将该工程违法分包给明诚公司,以上两公司应与明诚公司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建八局作为项目总承包方,在事故发生前未在施工现场装设防护网,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坠落受伤具有重大过错,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中建八局辩称,1、中建八局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原告起诉状中明确表示由明诚公司老板曹满发放工资,但其实际上与亦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原告与亦特公司具有劳动关系。尽管亦特公司可能不存在劳务派遣资质,但在形式上其三方已经满足了劳务派遣的相关要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合可以认定原告向明诚公司提供劳务,与亦特公司成立劳动合同关系,其应向明诚公司、亦特公司主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及费用。2.中建八局将涉案项目专业工程分包给重工公司,重工公司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和建筑业企业资质,原告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中建与重工公司签署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钢结构工程)》,重工公司具备并向中建八局提交了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等资料,中建八局履行了对重工公司的资格审查义务,将案涉项目钢结构工程合法分包给重工公司。中建八局与原告不存在任何的合同关系。3.中建八局对原告所受伤害无过错,在施工过程中对原告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在原告进入案涉项目参加工作后,中建八局随即对包括原告在内的新入场分包工人开展了安全技术交底、新工人三级安全教育和各类安全教育。在施工过程中,中建八局定期开展项目施工安全检查,并定期主持各分包单位召开安全生产例会,指出各分包单位劳务工人在生产中存在的安全问题,并责令限期改正。中建八局在施工过程中已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且中建八局对原告所受伤害无过错,故中建八局不应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所受伤害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拼装桥梁临时支架工作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原告仍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系安全带)而实施拼装桥梁形式支架工作,导致其人身损害,凸显了与原告安全意识不强,未尽到谨慎操作的注意义务,其对自身受伤害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
重工公司辩称,重工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劳务关系,原告在诉状中明确表示是受雇于明诚公司,从事劳务工作,由公司老板曹满发放劳务费用,重工公司将涉案项目劳务分包给亦特公司,亦特公司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与建筑资质。2.重工公司与亦特公司所签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施工安全条款的责任、权利、义务。3.根据重工公司提供的各类安全教育证据材料,可知重工公司对原告受伤没有过错,在施工过程中对施工安全尽到了提示义务。4.根据重工公司提供的原告违规作业照片可知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
亦特公司辩称,1、亦特公司认为中建八局和重工公司没有责任;2.亦特公司也不是原告的雇主,原告在起诉状中已经自认是明诚公司员工,同时明诚公司也购买了雇主保险,另外,明诚公司也曾经委托鉴定,也垫付了医疗费,所以明诚公司是原告雇主;3.亦特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亦特公司与昱辉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提醒了相应的单位尽到安全保障措施,采取相应措施,比如系安全绳;4.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向法庭举证的鉴定报告又是按照工伤的等级标准进行评定,应当按照人身标准进行,且原告存在重大过错,没有系安全带;5.明诚公司购买了雇主保险,本案的赔偿金额,应当扣除保险理赔金额。
明诚公司辩称,1、明诚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和劳务关系;2.原告自身应承担相应责任;3.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原告损失的依据,因为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鉴定意见书是按照工伤的标准进行鉴定。庭审中,明诚公司认可***为其雇佣人员。
昱辉公司辩称,我与原告没有任何劳务关系,也没有签署过劳务合同,包含工资发放,包括原告保险,昱辉公司和亦特公司签署合同后,亦特公司并没有将相关业务发包给昱辉公司,昱辉公司只是介绍了班组过去。
曹满述称,***系在工地受伤,应对其损失进行赔偿,其垫付款项为其个人垫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系明诚公司雇佣的工人,在青岛海洋活力区跨风河新建桥梁工程从事施工工作。2021年10月13日,***在工作时从高处跌落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2、腹壁、背部、下肢擦伤;3.左肘损伤。2021年10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第5-8肋、左侧第5-9肋);2、腹壁、背部、下肢擦伤;3、左肘损伤、肱骨内踝骨骨折?4、左尺神经损伤;5、左肘尺侧副韧带损伤;6、右肺中叶结节。出院医嘱:1.……2、出院后继续休息2月……。出院当日晚又前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21年11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双侧肋骨骨折;胸骨骨折;胸腔积液;肺不张;左踝骨内踝骨骨折;左肘尺神经损伤;左肘尺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腔积液;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休息治疗一周后门诊复查。……***从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出院后又多次前往海军第九七一医院治疗。***所有医疗费均为曹满垫付,曹满还支付给***部分其他款项。
中建八局为青岛海洋活力区跨风河新建桥梁工程总承包单位,2021年4月24日,中建八局作为承包人与重工公司作为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钢结构工程)》,将该工程钢结构工程分包给重工公司。后重工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与亦特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签订《青岛跨风河新建桥梁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由重工公司将风河桥钢结构安装工程劳务分包给亦特公司。后亦特公司又作为发包人与昱辉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签订《钢构工程安装分包协议书》,亦特公司将青岛海洋活力区跨风河新建桥梁工程(凤凰山路和海口路)工程以包工包部分辅材的形式分包给昱辉公司安装施工。庭审中,明诚公司称昱辉公司从亦特公司分包了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明诚公司,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
***向本院申请对其致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护理人数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正源司法鉴定所于2022年8月19日出具青正司鉴[2022]法临鉴字第17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多发肋骨骨折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2.被鉴定人***多发损伤,其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为60-120日,其营养期限至受伤之日起为30-60日,其护理时间自受伤之日起为30-60日,建议护理人数以1人为宜。***为此支出鉴定费4560元。
***有女儿两人,分别为徐菡菲,2012年8月20日出生,徐静菡,2015年11月8日出生。***父亲为徐德田,1958年3月14日出生,母亲为宋香芝,1962年5月22日出生。徐德田与宋香芝共生育儿子三人,大儿子徐淑平、二儿子徐淑坦、三儿子***。***主张其损失具体明细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44天×100元=4400元;2.伤残赔偿金60,239元×20年×10%=120,478元。3.误工费330元/天×120天=39,600元;4.护理费(60-44)天×330元=5280元(减去的44天为住院期间由工友护理);5.营养费:30元×60天=18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86,791.5元,其中徐德田38,574元×16年×10%÷3人=20,572.8元,宋香芝38,574元×20年×10%÷3人=25,716元,徐菡菲38,574元×9年×10%÷2人=17,358.3元,徐静菡38,574元×12年×10%÷2人=23,144.4元。7.交通费1000元;8.鉴定费4560元;9.精神抚慰金20,000元。
对于各被告应承担的责任。***认为中建八局作为工程总包单位应对施工现场负总责,重工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未及时发现消除安全隐患,中建八局、重工公司在发生事故时未向主管部门报告,应根据过错承担过错责任。亦特公司将其承包的劳务再分包属于违法分包,应根据过错承担责任。***受雇于明诚公司,明诚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昱辉公司将生产经营项目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明诚公司,应与明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中建八局、重工公司是否存在过错,***提交曹振军、徐淑喜书面证言,曹振军证明“曹振军和***是同事关系……2021年10月13号下午3点左右我和***、徐淑喜一起干活搭架板,我和***在架板工作时出现槽钢断裂导致我和***从高空掉下,因为当时下面没有扯拉安全网,直接掉到地面上,导致我和***一起受伤……”徐淑喜证明“徐淑喜和***是同事关系……2021年10月13号下午大概3点,我和***、曹振军一起干活搭架板,工作中出现槽钢断裂导致***和曹振军从高空掉下来,因当时下面没有扯拉安全网,直接掉到地面导致***受伤严重……”***还称自己工作时系了安全绳,但没有挂安全绳的地方。中建八局称其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中建八局提交了其与重工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钢结构)》、重工公司的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资质证书、亦特公司与***劳动合同、安全技术交底(***在上面签名)、新工人三级安全教育试卷(***答卷)、各类安全教育(***签名),中建八局还提交了施工现场图示,证明施工现场有多处位置可以系挂安全绳,原告施工的项目是路桥项目,和房屋建筑有很大的区别,且原告事故发生时施工地在桥的下方,从事故现场的照片也能看出并不具备四边都有横梁支架的搭设安全网的条件,但即便如此,对于此处安全保障也不是无计可施,中建八局提供的安全带装置足有三米多长,每一位工人施工身穿安全装置,可以系挂多根安全绳。另外断裂的槽钢应该是原告方施工的。重工公司提交了重工公司资质证书、亦特公司与***劳动合同以及安全交底、新工人三级安全教育和各类安全教育材料。***和亦特公司都称***和亦特公司之间劳动合同系为备案签订的。中建八局、重工公司还称***自身也存在过错,没有系挂安全绳,之前也多次违规作业,并提交了***2021年10月5日违规作业照片,并将该信息发到风河大桥安全生产协调群,重工公司也对该违规行为进行整改,包括收到群发信息后立即召开安全生产会议,要加强安全意识,做好高空作业防护。针对高处作业区域工人安全意识淡薄,施工过程中未系安全带问题,为加强现场安全生产管理,督促亦特公司重视现场施工安全,对其进行了罚款,出事当天早班教育记录要求佩戴好劳保用品,***在上面签字。
本院认为,一、本案责任主体和责任比例的认定。***在向明诚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明诚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赔偿***的相应损失。亦特公司将其分包的劳务工程再分包给昱辉公司,昱辉公司又将部分业务分包给明诚公司,属于违法分包,且亦特公司向中建八局、重工公司提交虚假的劳动合同用于备案,该行为违反了建筑行业行政法规,弱化了对施工工人的管理,增大了施工工人在施工过程的安全风险,亦特公司、昱辉公司、明诚公司违法分包行为共同导致了原告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和徐淑特的诉讼请求,昱辉公司对徐淑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亦特公司在徐淑特主张损失的20%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建八局作为总承包单位、重工公司作为施工企业对于施工现场的作业人员进行书面安全技术交底、按规定和标准设置安全防护设施,监督检查分包单位的施工现场活动,尽到了其相应的安全管理义务。***称施工过程中没有挂安全绳地方和没有设置防护网。《钢结构通用规范》7.1.5条规定“钢结构吊装作业必须在其中设备的额定重量范围内进行。用于吊装的钢丝绳、吊装带、卸扣、吊钩等吊具应经检验合格,并应在其额定许用载荷范围内使用。”根据中建八局提交的照片,现场有多处位置可以挂安全绳,《钢结构通用规范》没有明确必须设置防护网,对***要求中建八局、重工公司承担过错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在2021年10月8日就因为违规作业被通报,10月13日又因未正确使用安全绳导致事故发生,其漠视安全生产规定的行为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本院酌定减轻侵权人30%责任。
二、***各项损失数额。1.住院伙食补助费44天×100元=4400元、伤残赔偿金60,239元×20年×10%=120,478元、鉴定费45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本院根据鉴定报告,酌情支持90天,日工资标准,***主张每天330元,明诚公司作为用工方未提交证据反驳,且结合曹满庭后提交书面事情经过“我电话联系***和工友一起从江西上饶来青岛跨风河工地干活,工价是36.66元/小时、平时干活可以计件制……”***主张日工资330元具有一定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为330元×90天=29,700元。3.护理费,***主张16天,但日标准330元过高,本院调整为140元,140元×16=2240元。4.营养费未见医嘱,本院不予支持。5.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徐菡菲、徐静菡生活费错误,应为38,574元×8年×10%÷2人=15,429.6元和38,574元×11年×10%÷2人=21,215.7元,其他人正确,共计82,934.10元,计入残疾赔偿金。6.交通费,***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支持600元。
以上损失共计244,912.1元,扣除减轻的30%责任为244,912.1元×70%=171,438.47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自身存在过错,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上述损失由明诚公司承担,昱辉公司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亦特公司在该损失的20%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曹满称其向***垫付、支付款项为个人垫付,不应在本案***损失数额中扣减。
被告昱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盱眙县明诚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盱眙县明诚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其他各项损失171,438.47元;
三、安徽昱辉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江西亦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债务的20%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9元,由被告江西亦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盱眙县明诚钢结构有限公司、安徽昱辉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829元,***负担1730元,被告江西亦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盱眙县明诚钢结构有限公司、安徽昱辉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网上上诉(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登录地址:lsfwpt.sdcourt.gov.cn:7865),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照坡
人民陪审员 周 宁
人民陪审员 高艳华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孟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