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1民终147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信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信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工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工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5)粤0113民初4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海某公司向工某公司支付货款44978.84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工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海某公司欠付货款金额错误,未扣除未完工及质量不合格部分款项。合同中附表清单最后一栏附注部分第一点明确约定“以上报价包运输、上楼,包安装、税金;含灯带及海福乐五金,柜上硬包皮、墙纸甲方提供,木饰面厂家安装,柜上玻璃、不锈钢、石材及树脂板甲方供货,木饰面厂家负责安装”,但是对于涉案项目中部分不锈钢、石材的安装以及木饰面的美容工作经海某公司要求、催促后工某公司仍未履行,海某公司不得不找第三人完成工某公司的合同义务,为完成上述工某公司未完成的工作,海某公司向第三人共计支出23488.75元。工某公司只完成了部分工程,有部分工程存在未完成、完成不合格的情况。故因工某公司未履行,海某公司聘请第三人完成所支出的23488.75元应在结算中予以扣除,涉案工程的最终结算款为289978.84元。(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未采纳海某公司提交的关键证据。由佛山市忠某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证明以及报价清单有其签章,有相关人员的签名和联系方式,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靠,详细说明了对于涉案项目中部分不锈钢、石材的安装以及木饰面的美容工作由佛山市忠某有限公司、***完成,海某公司因此支付给佛山市忠某有限公司不锈钢安装费16688.75元,支付给***石材安装费用、木饰面美容修复费用共计6800元。(三)诉讼前海某公司未收到工某公司的验收通知书以及验收申请,对于涉案工程需要整改维修的部分,工某公司也未进行整改,双方因验收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海某公司并未拒付案涉全部货款,仅扣减客观可量化的工某公司未履行部分,海某公司的主张基于案件事实,符合诚实信用原则。
工某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海某公司欠付货款金额无误,海某公司主张扣除相关款项缺乏事实依据。合同约定“柜上玻璃、不锈钢、石材及树脂板甲方供货,木饰面厂家负责安装”,此处“柜上”应特指工某公司承揽定制的家具范围。一审法院采信工某公司关于“仅负责家具上相关材料安装”的主张,符合合同本意。工某公司已经完成了承揽定制家具上的相关材料安装,海某公司主张扣除的“石材安装”“不锈钢安装”等费用没有依据。海某公司声称工某公司存在漏做项目并委托第三人施工产生费用23488.75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1.海某公司提交的第三人收款证明及报价清单,无对应的施工合同、付款凭证佐证,无法证实是因遗漏合同内的对应项目而产生实际发生的费用;2.海某公司未就该漏做项目向工某公司提出过任何异议;3.案涉样板房已于2023年5月1日实际使用,根据合同约定“未经验收即使用视为合格”,应视为工某公司交付的工程质量合格,已实际完成了验收,其在工某公司提起诉讼向其追讨欠款后才提出漏做项目的抗辩,不应予以采信。(二)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定程序,海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三)一审法院对违约金的调整已充分考虑双方过错,海某公司关于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工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海某公司支付工某公司货款86983.35元;2、判令海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2969.77元(以86983.35元为本金按日0.1%从2023年4月24日起计至付清之日,现暂计至2024年8月29日);3、判令海某公司承担本案担保费800元及案件受理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裁判理由见一审判决书。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海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工某公司支付货款68467.5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8467.59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工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15.06元、财产保全费1173.77元,由工某公司负担1947.83元,由海某公司负担2141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二审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海某公司主张的费用扣减应如何认定。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海某公司主张工某公司未能全部履行合同约定的安装及修复义务,但海某公司主张曾在微信对话中向工某公司提出对方安装有问题,根据工某公司提交的与海某公司人员的微信对话,显示海某公司人员提出安装的问题,工某公司人员均有回应,且承诺整改。而海某公司出示的工作联系单,显示编号为2024-08,不排除是2024年才制作;工作联系单中显示整改范围包括更换把手破坏木门的油漆需恢复,柜门变形修复、木饰面拼接木条更换以及背景墙木饰面拼接错误,但在工某公司人员与海某公司人员沟通过程中,直至双方协商核对清单费用,也未见海某公司提出还需要整改的情况。另外,海某公司出示的由佛山市忠某有限公司进行整改的清单,显示落款时间为2023年4月17日,此时早于海某公司与工某公司核对货物清单之前,但未有证据能显示存在工某公司拒绝维修整改从而导致海某公司需另外找第三方整改的因果关系。现海某公司主张支付给佛山市忠某有限公司的费用仅有一份收款证明,未能提供款项支付凭证,以上证据无法充分反映是因工某公司拒绝履行维修整改义务导致的整改费用。关于石材安装费及木饰面美容费,均无相应的安装内容的证据,仅有一份收款说明,无法充分证明与工某公司施工的内容相关。因此,一审法院对海某公司主张的费用扣减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海某公司经催要后未能及时付款,一审法院认定应由海某公司承担剩余货款68467.59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海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8.22元,由上诉人北京海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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