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海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海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沈阳中海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辽01民辖终8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海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黄平路19号院2号6层62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天台县。 原审被告:沈阳中海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西路81-67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北京海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中海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4)辽0114民初174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北京海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转包关系,被上诉人也未提出与上诉人为转包关系,一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转包关系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侵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根据(2018)最高法民辖终61号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在确定案件管辖权阶段,不对双方当事人实体争议进行审理。一审驳回上诉人管辖异议申请的理由是,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转包关系,程序违法,且该事实认定于法无据,超出被上诉人事实请求。一审裁定书的理由不成立,应当予以撤销,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沈阳中海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案由。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其负责上诉人承包的中海城项目01B/01C地块多层大堂及公共部位装修分包工程二标段的施工,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工程施工期间上诉人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扣除了约定的管理费、返还部分质保金,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尾款及利息。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安全生产协议书》、上诉人支付部分质保金的凭证截图等证据,可认定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涉案工程所在地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故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双方非工程转包关系,属实体审查范围,不属管辖权异议阶段审查范围。上诉人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