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16民初2027号
原告:***,男,汉族,1977年10月20日出生,住址:陕西省富平县。
被告:***,男,汉族,1977年6月1日出生,住址:湖北省应城市。
被告:北京海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黄平路19号院2号6层62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48023689585。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北京海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海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3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北京海港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944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1000元,暂计算至2023年11月18日(以10400元为基础,2023年3月19日至2023年11月19日期间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23年11月18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此后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3年2月3日至2023年3月19日在被告所承包位于西安市长安区××街办的“中海环宇天下(11)项目”10、5、7号楼从事工作,原告与被告约定完工后劳务报酬为9440元,完工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劳务报酬。在原告多次要求下,被告于2023年6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明确载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9440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未果,被告甚至将原告电话、微信拉黑,无奈之下,原告只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北京海港辩称:被告北京海港与原告无劳务、劳动关系,被告北京海港主体不适格。被告北京海港与***是劳务分包关系,已经完成劳务分包结算,并支付完毕。至于被告***欠原告款项,与被告北京海港无关。
被告***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北京海港与被告***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被告北京海港将中海环宇天下(11)项目喷涂油漆分包给被告***。2023年2月,被告***联系原告***等十几名工人前往位于西安市长安区××街办中海环宇天下(11)项目提供劳务,原告从事“油工”工作,被告***与原告***约定工资是每天320元。原告提供劳务期间为2023年2月3日至3月19日,提供劳务工时总计为42天。
原告自认: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2000元,被告北京海港向原告转账2000元。扣除已给付4000元,剩余9440元被告至今未付。
经原告追要,2023年6月10日,被告***出具《劳务费欠款条》,载明:“今欠***油工在中海环宇天下(11)项目10、5、7楼北京海港装饰有限公司劳务费9440,玖仟肆佰肆拾元整。欠款人:***,身份证42220***********,电话132××******,2023.6月10号。”
上述事实,有“劳务费欠款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劳务关系,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劳务费欠款条相佐证,故对该劳务关系,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该支付相应劳务费,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9440元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资金占用损失一节,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清偿欠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损失情况、欠条出具情况,酌情认定资金占用损失为:以944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3年6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北京海港承担上述给付责任一节,被告北京海港与被告***之间承包关系因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违法分包,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北京海港辩称与被告***之间已经完成劳务分包结算,并支付完毕,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944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944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3年6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3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一并支付;其余30.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