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东新石油机械有限公司

本溪市丰赢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与通化市东信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二初字第589号 原告本溪市丰赢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安胜街。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单位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通化市东新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化市长胜村。法定代表人***,经理。委托代理人***,该单位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本溪市丰赢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于2015年11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本溪市丰赢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通化市东新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本溪市丰赢石油机械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聘用***为业务员,***向原告汇报发展了几项业务,需要支付货款,原告从2004年9月23日至2005年4月26日分三次向被告汇款156,000.00元。原告汇款即没有收到货物也没有收到货款。此款被被告占用,原告找不到***,到公安报警要求按照诈骗处罚***及***,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因此,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56,000.00元及同期利率两倍的利息。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系虚假诉讼。第一,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因原告的营业执照在2008年1月29日已吊销。第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给被告汇的款系拖欠的购货款。第三,如果原告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本院对本案争议的焦点进行评判如下: 一、被告认为原告因吊销营业执照,没有权利主张债权。 本院认为,原告被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丧失了经营权,没有丧失债权的请求权。被告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庭审中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明细表。证明原告给被告三笔汇款,总额156,000.00元。 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电子汇款凭证、农村信用合作社特约汇兑委托书(支款凭证)、个人活期存款明细。证明原告给被告汇款三笔总计156,000.00元。 被告针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明细表有异议。因为这个是原告方自己填写的,所以不予质证。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建行汇款凭证及银行流水没有异议,确实款汇到单位了。针对支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该明细当中体现不出56,000.00元,支付给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电子汇款凭证、农村信用合作社特约汇兑委托书(支款凭证)证明给被告货款两笔100,000.0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个人活期存款明细证明,2005年4月26日原告活期存款支出53,000.00元,此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否认,原告提供的此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主张原告给付的款项是原告拖欠的购货款,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吉林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证明原告给被告汇来的是拖欠的货款,2004年5月8日被告给原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0,000.00元、2014年5月18日发票价值73,800.00元,总计143,800.00元。 2、***证言证明被告先发货,原告验收合格后才能给被告方支付货款。 原告的质证意见,70,000.00元的发票我们收到了,这是我们的正常经济往来,收到以后我们还欠被告20,000.00元钱,于2014年7月30日将该款汇入到被告处。该款结清。提供信用合作社特约汇兑委托书一张。第二张吉林增值发票73,800.00元我们没有收到。对***的证言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本案争议的标的是双方买卖合同的货款,被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双方买卖是先发货后付款,被告先发货后给原告开具发票,原告支付货款,符合双方交易原则,原告主张汇款之前已将账目结清,向法庭提供2004年7月30日农村信用合作社特约汇兑委托书(回单)给被告汇款20,000.00元。但此证据无法证明此观点,原告主张汇款之前双方业务已结清,证据不足。因此,被告已给付原告143,800.00元货款,本院予以确认。 三、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已超诉讼时效。原告主张没有过诉讼时效,向法庭提供证据,提交报案材料、公安分局决定书,市局决定书、检查院答复函,证明我们没有放弃权利,2015年9月18日才给我们答复,所以没有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原告诉讼前认为此争议款项是刑事案件解决的问题,2015年收到有关部门答复,提起民事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经过庭审中对无争议的事实的归纳和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证明本案如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买卖规则先供货后付款。原告于2004年9月23日、2005年1月21日向被告汇货款100,000.00元。被告于2004年5月8日和2004年5月18日开具增值税发票数额143,80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争议的款项被告没有给付原告贷款或双方买卖的货款在给付此争议货款前已结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2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